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雄
曾增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曾增雄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曾增雄分租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並自109年5月17日起,以上址房屋3樓客廳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賭具,接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天九牌之玩法,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莊家發牌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之籌碼,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下注之籌碼,謝志雄以每小時向在場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之方式經營賭場以牟利。曾增雄於謝志雄開始利用上址房屋3樓客廳經營賭博場所後,因其仍居住於上址房屋3樓房間內,已知悉謝志雄承租上開房屋之目的係供作賭博場所使用,仍基於幫助謝志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故意,繼續容任謝志雄使用上址房屋3樓客廳為賭博場所之用,並自謝志雄收取原定租金以外之3,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謝志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109年5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 蔡登雄黃新宗游淑玲吳秉修黃俊傑黎兆峻古惠珍王柏樺鍾學成康乾維宋國榮黃俊安莊金玉謝定杰洪鉦傑 等15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抽頭金及附表二所示之賭資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志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曾增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謝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將上開房屋出租給謝志雄,不知道謝志雄以該屋作為賭博場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志雄於109年5月4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曾增雄分租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並自109年5月17日起,以上開房屋3樓客廳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上揭賭博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賭博獲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31至37、273至275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蔡登雄、黃新宗、游淑玲、吳秉修、黃俊傑、黎兆峻、古惠珍、王柏樺、鍾學成、康乾維、宋國榮、黃俊安、莊金玉、謝定杰、洪鉦傑等15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3至75、81至83、89至91、97至99、105至107、113至115、121至123、
129至131、137至139、145至147、161至163、
169至171、177至179、185至187、201至20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7至227、231至24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抽頭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等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增雄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謝志雄簽租約後,謝志雄有說會使用3樓客廳及廁所,之後伊看到謝志雄安裝監視器並擺放大圓桌,伊問謝志雄這些東西作何用途,謝志雄說之後會打人來租屋處打牌,伊有向謝志雄說「這樣不好」等語(偵卷第55頁),而觀諸查獲現場照片之大圓桌(偵卷第233至235、237頁),可知桌面面積龐大,桌邊可容納10餘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不符,反而適於多數人聚集賭博之用,參以被告曾增雄知悉被告謝志雄準備邀集人來打牌後,明確向被告謝志雄表示「這樣不好」等節,則若非被告曾增雄對於被告謝志雄以該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豈會就被告謝志雄上開所為,給予負面評價。
(三)又被告曾增雄於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均居住於上開房屋3樓房間內,距離被告謝志雄供作賭博場所使用之3樓客廳,僅有2公尺之間隔,且被告曾增雄為警查獲當時正在3樓房間睡覺等情,除據被告曾增雄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34頁),佐以警方於同年月20日在現場查獲賭客多達15人,衡情一般賭博現場下注吆喝之聲音此起彼落,實屬常見,而作為賭博場所用途之3樓客廳距離被告曾增雄居住之3樓房間僅有2公尺,又無其他隔音設備,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賭客在賭博時,其都待在自己房間內(偵卷第54頁),則以上開房屋3樓之平面位置及賭客人數規模觀之,被告曾增雄對於上開房屋3樓客廳作為賭場一事,應知之甚詳。
(四)被告謝志雄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和曾增雄說清楚租用上開房屋是作為賭博場所等語(偵卷第274頁),且被告曾增雄亦辯稱:僅單純出租與被告謝志雄云云。惟查,被告謝志雄開始經營賭場之當日(即109年5月17日)確實向被告曾增雄表示若有至該租屋處賭博,每日再給付3,00
0元,作為貼補水電費之用,且被告曾增雄於當天確實收受被告謝志雄交付之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增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偵卷第55、56、278頁),觀諸被告曾增雄知悉上開房屋3樓經被告謝志雄作為賭場之用後,除原定租金1萬元外,同意額外收取3,000元之舉動,顯見被告曾增雄於被告謝志雄提高租金後,容任被告謝志雄以上開房屋3樓客廳供作賭博場所,是被告曾增雄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被告謝志雄之供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增雄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志雄、曾增雄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志雄部分:
1、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雖供稱須是認識之賭客始能進入上開房屋內賭博等語(偵卷第36頁),然證人游淑玲、鍾學成、康乾維、黃俊安、洪鉦傑均於警詢中證稱係由他人介紹前往上開房屋賭博,與被告謝志雄不熟識等情甚明(偵卷第91、138、146、171、
203頁),堪認被告謝志雄提供之賭博場所,非僅限於與被告謝志雄相熟之人始得進入賭博,而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從事賭博行為自符合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被告謝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實則,被告謝志雄自10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3、至被告謝志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雄為圖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查被告謝志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謝志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謝志雄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謝志雄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志雄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謝志雄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增雄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增雄於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謝志雄時,固無法認定其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謝志雄欲以該處作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惟被告謝志雄於109年5月17日開始利用上開房屋3樓客廳經營賭場後,被告曾增雄已知悉知被告謝志雄承租上開房屋之用途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卻猶未表示反對,而以繼續提供上開房屋供被告謝志雄使用之方式,對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其客觀上具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曾增雄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數額,不因賭客人數或抽頭金多寡而異,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增雄除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 謝雄 ,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外,有何參與被告謝志雄實行前開犯行之行為,應認被告曾增雄出租上址房屋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增雄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又被告曾增雄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另被告曾增雄以一個出租行為決意,幫助被告謝志雄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僅屬一個犯罪行為,其所犯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幫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增雄為貪圖租金,容任被告謝志雄使用上開房屋3樓客廳經營賭場,以此方式幫助被告謝志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增雄於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被告曾增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志雄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志雄供明在卷(偵卷第2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5萬16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被告謝志雄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及捺印可佐(偵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曾增雄向被告謝志雄收取之租金1萬元及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謝志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謝志雄所有,已據被告謝志雄供述明確(偵卷第34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租賃契約,雖為被告謝志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租賃契約係非要式行為,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該租賃契約僅係表示被告謝志雄向被告曾增雄承租上開房屋之書面證明文件,若對其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10萬1,058元,非被告謝志雄、曾增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骰子│451粒│├──┼─────────────┼─────────┤│2│完整天九牌│3副│├──┼─────────────┼─────────┤│3│零散天九牌│31張│├──┼─────────────┼─────────┤│4│號碼牌│67個│├──┼─────────────┼─────────┤│5│撲克牌│30張│├──┼─────────────┼─────────┤│6│帳冊本│2本│├──┼─────────────┼─────────┤│7│監視器主機│1臺│├──┼─────────────┼─────────┤│8│監視器鏡頭│2支│├──┼─────────────┼─────────┤│9│租賃契約│1份│├──┼─────────────┼─────────┤│10│抽頭金現金新臺幣5萬16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賭資現金新臺幣10萬1,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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