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 佘惠娟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相對人 金忠鳴
邱瑞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1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