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 廖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吳婦產科診所之薪資債權,爰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自是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