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汪明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汪明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聲請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聲請人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上開犯行既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為之。換言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