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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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守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守泰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間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402室查獲,經警方搜索後,在被告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警方竟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強制被告驗尿,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陽性反應,但警方之執法過程顯屬違法,原審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實難令被告心服,懇請重新檢驗尿液報告等語。
二、按MDA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3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搜索時,被告當時雖未在住處,惟警方於現場查獲被告所有之鐵K盤2個、筆管2支、刮板2片等施用毒品器具,嗣警方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402室拘提 黃浩銘 時,逮獲同在現場之被告,並扣得黃浩銘所有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5包、分裝袋40個等物,警員遂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在警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警員依憑前揭兩次搜索、拘提所查獲之事證,已足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或施用毒品等罪嫌,因而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往鑑定,其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意旨指摘:警方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強制對被告採尿,執法過程顯屬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於警、偵詢時固坦承其於100年1月14日或15日有施用K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之前揭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且被告於本案前之5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