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根據採證照片,明明是黃燈5秒,但異議人有錄影存證,黃燈僅有3秒,若真的是5秒,異議人於綠燈的最後1秒已通過路口,並能於5秒內通過十字路口,而沒有闖紅燈之實,若照片標示5秒,實際上僅有3秒,是否有欺騙百姓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之事件,小型車者處2,7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查。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駕駛車輛通過路口,適值綠燈號誌變換為黃燈號誌之際,其跨越停止線時尚為綠燈,號誌變換為黃燈時於路口等待左轉。不料黃燈號誌亮起後便立即變換為紅燈號誌,致使其無通過路口左轉之緩衝時間,而被認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認為該路口紅燈號誌變換為黃燈號誌之時間只有2秒不到3秒,無緩衝時間,致使其未能於紅燈號誌亮起之前左轉通過路口而受違規裁罰,其並無闖越紅燈之實,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㈣經查:⒈受處分人於98年2月6日由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⒉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於燈號轉為紅燈後2秒時,其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惟其不但未見停止,反而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於燈號轉為紅燈後3秒時,越過行人穿越道到達路口交岔處,此有採證照片2張及其上所附數據可稽,足見其闖越紅燈之事實,甚為明確,其所辯要無可採。況上開闖紅燈及越線感應式照相機,係於紅燈起亮後始開啟運作,異議人辯稱其係於綠燈時即跨越停止線云云,自屬無稽。⒊又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已認明如前,至其辯稱:該路口之黃燈秒數過短,不足為左轉之緩衝一事,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勘查,經該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後覆以: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黃燈秒數為3秒至4秒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1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4343號函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辯稱該路口黃燈秒數僅有2秒云云,係屬虛妄,無足可採。準此,受處分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即非無據。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一事,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因而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等情。
三、本院查:本件採證照片係以感應式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之方式為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0064號函及採證照片2張附於原審卷可查。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於燈號轉為紅燈後2秒時,其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惟其不但未見停止,反而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於燈號轉為紅燈後3秒時,越過行人穿越道到達路口交岔處,此有採證照片2張及其上所附數據可稽。足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在燈號轉為紅燈後2秒時始越過停止線,並因為壓過感應線圈而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抗告人辯稱其於綠燈的最後1秒已通過路口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紅燈後始會進行監測,如車輪壓過埋設於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始有啟動相機照相之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經其實際測試結果,黃燈為3秒一節,雖據其提出MS記憶卡1張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無誤,但黃燈之秒數多少與被告是否有本案闖紅燈之事實無關,不足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