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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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培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1日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尊龍飯店」前,見000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窗未關,即徒手竊取000置放於副駕駛座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榮民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2張、金融卡2張、鑰匙
1串、遙控器1個、感應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000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6罪)、4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遭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1年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曾經強制工作矯治,竟仍不思悔過,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為本案竊盜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鑰匙1串、遙控器1個、感應卡1張,本院考量此等物品之價值,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又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榮民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2張、金融卡2張等物,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具高度屬人性,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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