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駿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駿係任職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便利超商店員,於民國104年9月23日9時許,在上址超商店內,因故與顧客 張文生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犯意,將原本要補充煮茶葉蛋之熱水往張文生身上潑灑,張文生身體因而受有前胸、腹壁與兩側上肢二至三度燙傷之傷害(佔全身體表面積11%)。案經張文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張文生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2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以熱水潑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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