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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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乙○○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洪阿春 ,沿高雄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二路地下道,於超越
適沿同方向行駛在前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時,因疏未注意,致其左把手擦撞伊機車之右後視鏡及右
把手,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足挫捻傷、足傷口、
左下肢擦傷並感染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而伊因上開車禍
受傷,須休養10個月,受有工作損失計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且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給付伊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為此乃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
告應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揭
重型機車經前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擦撞其機車
把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責任之
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
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
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復原緩慢,應修養10個月,共受有
20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
1紙為證,惟本院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詢
結果,則據覆為「病患甲○○於96年7月24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醫,診斷為左側腓骨骨折,造成原因為外力所致,
病人自述為96年6月車禍所造成,依放射線影像研判為新
傷,約須歷時3個月康復,此期間可些許自行活動,但無
法久站或長期行走」等語在卷,是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傷勢
之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較為適當,另原告每月薪資為21,0
00元,此有其所提勞工保險卡1紙可憑,是本件原告因上
開傷害治療休養而致無法從事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
為63,000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膝左足挫捻傷、左足傷口、
下肢擦傷併感染、左側腓骨骨折、左膝挫傷、左足踝擦傷
等傷害已如上述,且其工作能力喪失程度約百分之二十,
亦有阮綜合醫院前開函覆在卷可佐,則其於治療期間身心
業均經歷重大折磨,且日後生活亦可能伴隨諸多不便,其
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
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63,000元(63,000元+200,000元=263,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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