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菊字第189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權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761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乃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93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100,000元,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菊字第1893號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聲請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764號假扣押執行等卷,查明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並依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嗣第三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債權,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雖前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規定,及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觀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已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則本件假扣押程序應已終結。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有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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