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統一編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怡君 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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