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4日因故意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在案。
。其緩刑期間為自95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6年9月4日因故意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有上揭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核閱屬實。本件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審酌被告於本院95年度
投刑簡字第124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中,即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不思戒慎及悔改,復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是本院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㈢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