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5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萬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67號民事裁定提存5萬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供擔保人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96年6月27日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係於96年7月31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67號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96年6月27日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因假扣押執行尚未撤回,即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此外,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