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上訴人 陳秋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秋火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東尼咖啡館」(為 張仁宗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號)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並未對「東尼咖啡館」之建築物放火,僅對「東尼咖啡館」戶外大廳門口處之花圃區域潑灑汽油並點火,而延燒至相鄰之露天瓦斯儲存區,且僅燒燬「東尼咖啡館」戶外之木造棚架,而該木造棚架僅有屋頂,四週並無門壁牆垣,並非建築物,另瓦斯儲存區係露天存放,亦非建築物,況「東尼咖啡館」之建築物及瓦斯儲存區之瓦斯桶均未燒燬,原判決竟認定伊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殊屬可議。㈡、依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東尼咖啡館」之門口僅有「塑膠踏墊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玻璃門有煙薰、積碳」等情形,足見「東尼咖啡館」之大門口雖有起火,但燃燒範圍僅侷限於九十公分乘以七十公分之區域,可見伊潑灑之汽油甚少。另伊係將汽油潑灑在「東尼咖啡館」戶外大廳門口處之花圃區域,若伊要放火燒燬「東尼咖啡館」,僅須將其瓦斯儲存區之瓦斯桶打開或攜帶整桶汽油前往放火即可達成此目的,但伊並未如此,可見伊並無放火燒燬「東尼咖啡館」之主觀犯意,原判決遽認伊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張仁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遭燒燬之木屋(用餐區)位於進入入口牌樓後之左方,上層係有加頂棚之戶外咖啡區,下層為吸菸用餐區,該二層木造戶外用餐區只有洗手間與吧檯有圍牆,其餘均未設置圍牆或大型窗戶,有點類似大型涼亭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起火場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審酌該木屋(用餐區)之位置(位於進入入口牌樓後之左方)、結構(除洗手間及吧檯外,並無圍牆或大型窗戶)、功能(係作為「東尼咖啡館」之戶外用餐區使用),堪認該「木屋(用餐區)」亦為「東尼咖啡館」整體建築物之一部分。且上訴人係分別在「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之東、西兩側及木屋(用餐區)中央一側點火,而非僅在「東尼咖啡館」戶外大廳門口處之花圃區域潑灑汽油點火,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燒燬「東尼咖啡館」所涵蓋全部範圍之單一犯意而為。上訴人辯稱:「東尼咖啡館」之大門口雖有起火,然該建築物並未燒燬,而木屋區僅有木製屋頂,而無門壁牆垣,實際上僅係棚架,故其所為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云云,要難採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五頁第八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上訴人有燒燬「東尼咖啡館」之主觀犯意乙節,原判決依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小隊長 熊新民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起火處分別為「東尼咖啡館」大廳門口、瓦斯儲存區東側及西側,暨木屋(用餐區)中央一側等四處,且係不相連貫而各自獨立之起火點等語,而認定本件起火點為上開四處。上訴人係選擇四個地點點火,而非僅於「東尼咖啡館」之大廳門口處放火,且所選擇之地點,或有木造地板、桌椅或置放瓦斯桶,均係容易引燃火勢之處,甚或引發爆炸加速燃燒,顯有燒燬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其辯稱並無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顯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四頁第四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放火燒燬「東尼咖啡館」之犯意為不當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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