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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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旭霖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旭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旭霖承攬 楊明裕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唯讀書局之房屋裝潢工程,侯旭霖於民國103年12月8日9時19分許,前往上址向楊明裕收取工程款,侯旭霖因見楊明裕支付之款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且在請款單上書寫「工程款付清」等文字,認與約定不符,侯旭霖乃於收取款項後在請款單上書寫「欠19000」等字,楊明裕見狀即將請款單取回,侯旭霖即轉身離去,楊明裕乃起身追趕侯旭霖至上址騎樓處,並伸手拉扯侯旭霖衣服,侯旭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轉身與楊明裕拉扯,再以左手圈住楊明裕脖子,並將楊明裕側摔及壓制在地,因而致楊明裕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楊明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偵卷第21至23頁、交查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 朱承運葉玉梅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交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二)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32頁)、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33頁)、請款單影本1紙(見交查卷第31頁)、勘驗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交查卷第3至11頁)。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偵卷第34至36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搶伊的錢,伊遭告訴人拉扯、推倒,伊摔在告訴人身上,遭告訴人抓著衣服起不來,告訴人的傷非伊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1、46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惟查遍卷證,並無有支持被告上開所辯之證據,且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楊明裕之犯行,業經現場監視器錄影,並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拍攝到被告有以左手圈住楊明裕脖子,並將楊明裕側摔及壓制在地之行為,有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侯旭霖與告訴人間因裝潢工程之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動手傷害他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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