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2時許起至同年6月1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飲用小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6月1日1時30分許,搭乘不詳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行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處,換由吳明達駕駛上開小客車。嗣於同年6月1日1時40分許,吳明達駕駛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春安一街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將車輛橫停在路中央且昏睡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遂於同日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5-16、36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17、18、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第三度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5、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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