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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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辛○○
(現在台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6305號、第6306號、第6338號、第6346號,98年度偵字第118號、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六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四千元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輝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海洛 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8公克、0.406公克、0.432公克,合計1.256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三個、研磨器一組、分裝鏟三支均沒收。另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辛○○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六千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1.9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十四個均沒收。
壬○○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外被訴於民國97年11月29日7時46分左右接聽電話而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民國97年11月29日7時58分、8時4分左右接聽電話而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己○○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其中一小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另一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均與丁○○連帶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均與丁○○連帶沒收。
丁○○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七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其中一小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另一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均與庚○○連帶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均與庚○○連帶沒收。
事實
一、甲○○、癸○○、辛○○、壬○○、丙○○、己○○、庚○○、丁○○等8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法律禁止販賣、轉讓之毒品。
㈠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甲○○販賣海洛因予壬○○: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互為販賣海洛因圖利之犯意聯絡,由「阿輝」提供海洛因,由甲○○交付予壬○○:
⑴由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下同)97年
10月4日13時4分、13時23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間廟宇廣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1小包海洛因販賣予壬○○,並自壬○○處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
⑵同日97年10月4日19時48分、20時8分、20時17分左右,甲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上述廟宇廣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8分之1錢海洛因販賣予壬○○,並自壬○○處得款3,000元。
⒉甲○○販賣海洛因予己○○
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30日8時56分、9時0分及9時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後,相約在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70之6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4分之1錢海洛因販賣予己○○,並自己○○處得款6,000元。
㈡癸○○前因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⒈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7日16時25
分、28分及4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吳永裕 連絡後,由癸○○前往雲林縣 元長 鄉頂寮村頂寮52號吳永裕住處,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若干予吳永裕施用。
⒉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2日10時11
分、15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吳永裕連絡後,由癸○○前往吳永裕住處,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予吳永裕施用。
⒊癸○○於97年8月15日5時13分前,由癸○○前往吳永裕住處,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予吳永裕施用。
⒋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1日17時1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吳永裕連絡後,由癸○○前往吳永裕住處,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予吳永裕施用。
㈢辛○○前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於81年11月16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2月17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並於8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9月12日,於96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辛○○販賣海洛因予午○○
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19時33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午○○連絡後,相約在雲林縣○○鄉○○路○○號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俗稱為「元長第四台」)附近,由辛○○與午○○見面後,將價格500元的1小包海洛因(另外附1小包糖)販賣予午○○,辛○○則自午○○處得款1,000元。午○○拿回去施用後,發現其中1小包為糖,因此於同日20時40分左右,打電話再向辛○○要求補給500元的海洛因,雙方因此又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由辛○○交付予另外1小包價格500元的海洛因。
⒉辛○○販賣海洛因予子○○⑴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2日13時22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元。⑵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4日10時14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1,000元。
⑶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5日19時39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元。
⑷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3日7時51分
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元。
⑸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20時45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元。
⑹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7日20時48
分,與持用上開門號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元。
⒊辛○○販賣海洛因予巳○○⑴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0日18時40
分、19時56分、21時5分、21時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川 」之巳○○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要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巳○○,惟因巳○○的父親在家,巳○○不敢出門,以致於未完成交易。
⑵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3日23時30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巳○○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巳○○,並自巳○○處得款1,000元。
⑶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5日21時1分
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巳○○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巳○○,並自巳○○處得款1,000元。
㈣壬○○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4年1月3日經本院以93年
港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8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壬○○販賣海洛因予 楊玉山
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26日15時9分、15時41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綽號「黑人」之楊玉山聯絡後,相約在元長鄉「俗俗賣」商家隔壁巷口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楊玉山,然而楊玉山身上只有300元,因此只向楊玉山收取300元。
⒉壬○○販賣海洛因予子○○⑴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0日8時44
分、8時45分及9時0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子○○聯絡後,相約在東勢國中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元。
⑵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0日14時57
分、15時7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子○○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番仔溝附近某橋樑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1,000元。
⑶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3日9時17
分、9時18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子○○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鄉○○村○○○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為子○○代買注射針筒1支,而自子○○收取海洛因之價款500元及注射針筒之價錢10元。
⑷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20日8時15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子○○聯絡後,相約在元長鄉元長國小附近土地公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
500元。⑸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20日18時56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子○○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153號公路及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岔路口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1,000元。
㈤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18日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3月
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7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於95年7月3日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再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丙○○、己○○、庚○○、丁○○均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販賣海洛因予卯○○⑴先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7日9
時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卯○○連絡後,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丁○○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卯○○,並自卯○○處得款1,000元。
⑵先由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8日13
時6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卯○○連絡後,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丁○○在上開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卯○○,並自卯○○處得款500元。
⑶先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日7
時59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卯○○連絡後,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丁○○在上開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卯○○,並自卯○○處得款500元。
⒉販賣海洛因予辰○○⑴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1日20時
15分、21分、22分及24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丁○○在忠孝街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
⑵由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5日19
時18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⑶由1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與丁○○
互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11月29日7時46分、8時41分左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推由丁○○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
⑷由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7時
47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庚○○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⑸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0時
3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丁○○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⑹由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2
時37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丙○○請辰○○改撥打與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相約在雲林縣○○鄉○○道某處,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
500元。⑺由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7時
4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庚○○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⑻由庚○○、己○○互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9時39分、10時
6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推由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庚○○涉案部分,未經起訴)。
⑼(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⑼部分的前半部分)由庚○○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11時51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
⑽(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⑼部分的後半部分)由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12時7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起訴書誤將⑼庚○○、⑽己○○的2次個別販賣行為,當成是1次的2人共同販賣行為)
(11)(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⑽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7日15時2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
(12)(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11)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7日18時36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
(13)(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12)部分)由庚○○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0日8時43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庚○○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
⒊販賣海洛因予丑○○⑴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0時45
分、11時12分及11時24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前往四湖鄉參天宮第二停車場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2,000元。
⑵(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⑶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9日10時13分、10時22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丁○○,在忠孝街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500元。
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⑷部分)丁○○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日8時38分、8時4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前往在口湖鄉拔拉腳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2,000元。
⑷(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⑸部分)丁○○、丙○○互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12月1日20時1分、20時8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推由丁○○前往在口湖鄉拔拉腳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2,000元。
⑸(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⑹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5時8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丁○○在忠孝街住處附近養雞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3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1,500元。
⑹(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⑺部分)丁○○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日12時13分、1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2,000元。
⑺(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⑻部分)由庚○○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日6時46分、7時2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推由丁○○在忠孝街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2,000元。
二、警察分別於:⑴97年10月16日13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癸○○住處,扣得癸○○所有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8公克、0.406公克、0.
432公克,合計1.256公克),以及癸○○所有研磨器1組、分裝鏟3支、針筒2支、吸食器1組,與癸○○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手機(含
SIM卡)、空手機(無SIM卡)共3支;⑵於97年10月16日14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街○巷○號辛○○住處,扣得辛○○所有海洛因14小包(合計淨重1.98公克),以及辛○○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支;⑶於97年12月18日12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丙○○住處,扣得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2支,與 許仕承 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與丙○○等人所有之
SIM卡11張(起訴書誤載為13張),同時在3樓客廳扣得丁○○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其中1小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另1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並約談同時在場之己○○,而扣得己○○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
三、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壬○○則於偵查中97年10月15日警察詢問時,供出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甲○○,因而破獲。
四、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首先,為節省篇幅,各卷宗以下列對應代號表示:⒈雲警虎偵字第0971001520號:警卷㈠⒉雲警虎偵字第0971001521號:警卷㈡⒊雲警虎偵字第0971001561號:警卷㈢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030號:警卷㈣⒌97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查卷㈠⒍97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㈡⒎97年度偵字第6338號:偵查卷㈢⒏97年度偵字第6338號:偵查卷㈣⒐97年度偵字第6346號:偵查卷㈤⒑98年度偵字第118號:偵查卷㈥⒒98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卷㈦⒓98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卷㈧⒔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51號:聲羈卷㈠⒕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15號:聲羈卷㈡⒖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23號:聲羈卷㈢
貳、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中,壬○○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偵查卷㈦第56頁至第59頁)對於被告甲○○而言,吳永裕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偵查卷㈠第187頁至第193頁)對於被告癸○○而言,午○○、子○○、巳○○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偵查卷㈠第161頁至第165頁,警卷㈣第143頁至第152頁,警卷㈣第133頁至第142頁)對於被告辛○○而言,楊玉山、子○○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偵查卷㈦第18頁至第21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對於被告壬○○而言,卯○○、辰○○、丑○○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偵查卷㈢第44頁至第47頁,偵查卷㈣第25頁至第29頁、偵查卷㈢第140頁至第142頁,偵查卷㈣第56頁至第59頁、偵查卷㈢第171頁至第174頁)對於被告丙○○、己○○、庚○○、丁○○而言,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均得為證據。
二、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78號鑑定書(偵查卷㈡第7頁)就被告癸○○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0510號鑑定書(偵查卷㈧第7頁)就被告辛○○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82號鑑定書(偵查卷㈥第6頁,同本院卷1第89頁)就被告丁○○部分,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規定。本案中壬○○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㈦第108頁)、警察製作之監聽譯文(警卷㈣第356頁)對於被告甲○○而言,吳永裕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27頁至第44頁)、警察製作之監聽譯文(警卷㈣第360頁至第365頁)對於被告癸○○而言,楊玉山、子○○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㈣第195頁至第201頁,第153頁至第166頁)、警察製作之監聽譯文(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警卷㈣第338頁至第342頁)對於被告壬○○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參、法官認定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甲○○販賣海洛因予壬○○》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㈠⒈⑴⑵部分),經證人壬○○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偵查卷㈦第56頁至第59頁,偵查卷㈦第108頁),審判期日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53頁),證述內容並有被告甲○○不爭執其內容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警卷㈣第356頁)可以佐證。
⒉雖然辯護人辯稱「在電話裡面甲○○有跟他講說要去跟朋友
拿,代表並不是她本身賣,只是幫忙他調,幫他拿。」被告也辯稱「壬○○、 象仔 、癸○○他們3人是一起的,我施用是向象仔買毒品,象仔介紹叫我跟阿輝拿,象仔說他們(壬○○、象仔、癸○○)那天沒有東西,說如果壬○○打電話來要,叫我跟阿輝拿給壬○○,那天剛好阿輝在我那邊,阿輝那天拿來賣給我,還沒有回去高雄。」(本院卷㈡第153頁背面)。經查,97年10月04日13時04分59秒的這1通電話,被告有對壬○○表示「阿,多少,我跟他說阿」「這不是我的呢,這是朋友的,我幫忙他的」「好阿,我跟他說,看你要多少阿」,又97年10月04日19時48分51秒這1通電話,被告對壬○○所說「我要拿一個81阿」,立即回答「好,我打給我朋友」,顯見被告甲○○確實是在與壬○○談妥買賣海洛因的數量、價格後,向朋友「阿輝」拿海洛因,才又出面交付海洛因給壬○○,並向壬○○收取價金,也顯見被告甲○○與該「阿輝」之人就販賣海洛因予壬○○一事,有完整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一人提供海洛因,另一人則出面洽談數量、價格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甲○○販賣海洛因予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㈠⒉部分),經證人己○○於審判
期日檢察官詰問時,供述明白(本院卷㈡第157頁正面至第
159頁正面),證述內容並有被告甲○○不爭執其內容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可以佐證。
⒉雖然被告辯稱「我沒有賣她東西,可能是我邀她丈夫賭博,
她不高興的樣子,我也不知道。我叫她開車子進去那通,是她與她丈夫在我家賭博,是她東西在我家忘了拿,我叫她車子開進去拿。」(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至第159頁背面)然而,就97年11月30日08時56分04秒這1通電話,己○○問「你那裡還有東西嗎」,被告甲○○回答「沒有多少」「沒有很多」,接著反問己○○「你要多少」,己○○回答「41阿」,甲○○再說「我看看再打給你」,己○○追問「什麼看看再打給我,看有沒有」,顯然是在確認甲○○那裡還有多少數量的海洛因,甲○○要看看存量是否足夠「41」才要回電話給己○○,從而,甲○○要己○○進去甲○○家拿的東西,是甲○○的海洛因,而不是己○○忘在甲○○家的東西,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癸○○部分,即《癸○○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永裕》部分:
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經吳永裕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警卷㈡第27頁至第44頁,偵查卷㈠第187頁至第193頁),並有被告癸○○不爭執其內容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警卷㈣第360頁至第365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辛○○部分㈠《辛○○販賣海洛因予午○○》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㈢⒈部分),經證人午○○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偵查卷㈠第161頁至第165頁),審判期日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17頁正面至第
122頁正面),證述內容並有被告辛○○於本院勘驗電話監聽錄音時,不爭執其內容並坦白承認為電話對話人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6頁)可以佐證。
⒉雖然被告辛○○辯稱「他都是叫我幫他叫調,從頭到尾也是
2、3次,約在第四台那邊,他拿人家1,000元的東西,他拿500元給人家,說他難過只有500元,拿回去之後才要來跟我糾纏,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要約在第四台等,結果我約對方來第四台,結果等不到人,結果等到對方走了才又來,當初事實上他說要1,000元,結果拿500元給對方而已,對方拿1,000元的東西給他,欠500元,結果回去叫我跟對方講,也是對方跟他講的,結果再來說什麼什麼的,說不行,叫對方要補給他,要1,000元,我又聯絡對方在第四台等,等了半天又找不到人,等到對方回去他才要來,那次也沒有,事實上就是這樣」(本院卷㈡第122頁背面)從97年8月24日19時33分26秒這1通電話內容來看,辛○○提到「他就回來了,要現金去阿」「我沒辦法先幫你付,你聽沒,如果
5百我就先幫你付啦」「他意思來,他拿什麼來就要順便拿錢回去這樣啦」可以推斷被告辛○○是向「上手」調貨後,轉賣給午○○。然而,除非是最上游的毒販,否則一般販賣毒品的人,大多是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一般商品的販售者也都是向上手調貨後,再加價或減量出售,以賺取中間利潤,營利的手法與一般貨品的買賣並無兩樣,被告辛○○若非為了謀取中間利潤,也不至於冒著重刑的危險做這樣的交易。至於被告辛○○上述辯解中所說的「上手」到「元長第四台」現場與午○○直接交易的情節,與證人午○○證述的內容及電話通話內容完全不符,應該只是為了脫卸責任而編造的謊言。
㈡《辛○○販賣海洛因予子○○》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㈢⒉⑴⑵⑶⑷⑸⑹部分),經證人
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警卷㈣第143頁至第152頁),審判期日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10頁正面至第116頁背面),證述內容並有被告辛○○於本院勘驗電話監聽錄音時,不爭執其內容並坦白承認為電話對話人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本院卷㈠第276頁至第278頁)可以佐證。
⒉被告辛○○辯稱「證人子○○車禍後有時候頭腦不是很正常
,之前有時候都是跟我合資, 鬍鬚賓 也是他介紹我去跟他拿的」(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從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來看,顯然與證人子○○證述的內容相符,辛○○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辛○○販賣海洛因予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㈢⒊⑴⑵⑶部分),經證人巳○○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警卷㈣第133頁至第142頁),證述內容並有被告辛○○於本院勘驗電話監聽錄音時,不爭執其內容並坦白承認為電話對話人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本院卷㈠第278頁至第280頁)可以佐證。⒉被告辛○○辯稱「當初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在第四台,我跟他
說來,我跟他一起去……,事實上我沒有賣給他,我都沒有跟證人賺錢……」(本院卷㈡第109頁背面)證人巳○○於審判期日作證時,也為被告辛○○有利的供述「我知道他有施用,他會去拿,叫他順便幫我拿,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多少,他就幫我拿。」(本院卷㈡第101頁正面)「我去那邊,也要等他去拿回來。」(本院卷㈡第101頁背面)「《就事實欄一⒊⑵部分》………之後他過去就說要拿多少,我拿錢給他,他幫我拿東西。」(本院卷㈡第103頁正面)然而,從97年8月20日18時40分48秒這1通電話來看,巳○○因為父親在家,不敢出門,因此,對辛○○說「你要留給我喔」,要求辛○○把海洛因留給巳○○,再看97年8月20日21時05分48秒這1通電話,辛○○對巳○○說「給人家了」,表示巳○○遲遲不能出門,辛○○就把海洛因給別人了,顯示海洛因根本就是辛○○直接賣給巳○○的,並非巳○○交錢給辛○○,再等辛○○幫他去買海洛因回來交付。從而,辛○○上述辯解只是卸責的說法,而巳○○上述審判中的證詞也是迴護辛○○的說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壬○○部分㈠《壬○○販賣海洛因予楊玉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㈣⒈部分),為被告壬○○所自白
,並經楊玉山於偵查中警察詢問時(警卷㈣第195頁至第
201頁)、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卷㈦第18頁至第21頁)供述明白,證述內容並有被告壬○○不爭執其內容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可以佐證。
⒉雖然楊玉山於警察詢問時,供稱向壬○○購買海洛因的價金
500元,取貨時先付了300元,尚欠的200元則用 胡明世 的手機質押,2、3天後,再拿200元現金向壬○○贖回手機(警卷㈣第第201頁),但是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並沒有拿200元去贖回手機(偵查卷㈦第19頁)。被告壬○○則供稱「他本來要拿手機及300元給我,但是我說不用手機,只拿300元。」「(問:其他欠的200元?)答:沒有給我。」(本院卷㈡第167頁正面)法官認為,楊玉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經有疑問,而被告壬○○既然已承認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行,應該沒有必要就此極小的細節說謊,從而,法官認為被告壬○○所供只收取300元的說法可信。
㈡《壬○○販賣海洛因予子○○》部分:
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㈣⒉⑴⑵⑶⑷⑸部分),為被告壬○○所自白,並經子○○於警察詢問時(警卷㈣第153頁至第166頁)、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卷㈦第101頁至第104頁)供述明白,證述內容並有被告壬○○不爭執其內容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警卷㈣第338頁至第342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五、被告丙○○、己○○、庚○○、丁○○部分:首先,應予說明的是,就丙○○、己○○、丁○○、庚○○之共犯關係,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準備期日補充說明是分別共犯的關係,「就起訴書第7頁,丙○○等有提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有誤載的情形,並沒有卯○○3次海洛因販賣犯行或是丑○○8次販賣海洛因的犯行,均是由丙○○、己○○、丁○○共同販賣,例如1(1)的部分,共同被告是指己○○、丁○○,並不包括庚○○、丙○○,以下類推。」(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㈠【電話監聽的內容】
就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均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明確,有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6頁、第280頁至第286頁,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8頁)。
㈡【被告己○○、丁○○坦承犯行】
被告己○○、丁○○均坦白承認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全部犯罪行為(本院卷㈢第145頁、第146頁正面)。
㈢【被告丙○○、庚○○坦承接聽電話、不爭執電話內容,惟
仍否認犯行】就附件一所示監聽內容,庚○○就97年12月10日08時43分29秒這1通電話(即犯罪事實一㈤⒉(13)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12)部分)的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被告庚○○供稱「我覺得這個聲音不像我。」(本院卷㈠第283頁正面);而就其餘部分,被告丙○○、庚○○2人於本院勘驗電話監聽錄音時,均坦白承認為電話對話人,且不爭執通話內容之真正(本院卷㈠第280頁背面至第285頁背面),然而丙○○、庚○○2人卻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
⒈丙○○透過辯護人辯稱「關於卯○○部分,有相關電話是97
年11月28日下午1時的電話,使用0000000000電話這個人談的內容只有一項,就是故鄉、故鄉,我們認為不是在做交易毒品,是在說明人在什麼地方,既然沒有約定具體的時間、金額部分,我們認為依照常情的話還會有第2通電話,確認時間或是交易金額後,才有辦法完成交易的行為,我們認為這通電話不是一個毒品交易行為,只是單純確認詢問地點……就只有講這麼短的內容,不僅對毒品交易沒有助益,一般聽到的人也沒有辦法觀察分辨這個人是誰,更何況毒品交易注重的是隱密性,重要是把錢準備好,或是約定特定時間做毒品交易,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電話應該不是毒品交易行為,認為這部分不構成犯罪。丑○○部分,……跟我們當事人有關的是97年12月1日晚上8時8分這通,這通電話內容更簡單,就是他出去了,事實上有交易行為那通是8時1分那通,說要買2,000元、分成4包,那通電話才是一個交易行為,事後8時8分這通看不出來,到底是誰出去,我們當事人說是丁○○出去了,這樣算不算是交易行為,我們認為有疑問,同天早上8點多,丑○○已經買了2千多元的海洛因了,下午再拿2千多元的海洛因,這跟他的經濟狀況差蠻多的,他的收入1天才1千多元,竟然同天買了4千多元的海洛因,我們認為這樣跟一般常情不相符合,根據他的說法2千多元的海洛因可以施用5、6次,他一天買了幾乎可以施用
1個星期的量,我們是很質疑這個地方,我們認為他可能為了求得減刑,說真的有兩次交易,實際上最多只有1次的交易行為,所以我們認為晚上那次交易行為應該沒有完成才對,不然他的經濟能力實在沒有辦法負荷。辰○○部分,……
12月2日的狀況是最離譜的狀況,就他的指認說有4次交易,一個正常人怎麼一天用到4次海洛因,另外有一個很重要的關鍵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沒有被查獲,到底有無撥打,或者這支電話是否丁○○所持用,都不知道,也沒有辦法明確確認真的有撥打這支行動電話,因為撥打完之後是否水林外環道混泥土預拌廠交易,看不出來有這樣的情況,我們當事人在12月2日12時37分,我們當事人承認是講說要在水林鄉,要過去要撥打那支新的電話,這樣也看不出來是介紹別人購買或是實際上交易毒品,我們認為這樣還是不構成。」(本院卷㈢第147頁至第148頁)⒉庚○○辯稱「我從來沒有看過海洛因是什麼樣子,我那時候
是生病,兒子、媳婦都在上班,所以我去女兒那邊,有什麼情況他們可以幫我。」「我不知道什麼是海洛因,他們叫我說別人電話來叫我怎麼接、怎麼講。」(本院卷㈢第145頁背面)並透過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有用衛生紙包著毒品交給辰○○,可是被告本身並沒有吸食毒品,也只有國小畢業而已,她並不知道她接聽的電話還有交付的東西就是毒品」(本院卷㈢第147頁背面)㈣【證人卯○○對電話內容的解釋】⒈〔通話後的3個星期內,卯○○接受檢察官訊問〕
就事實欄一㈤⒈⑴部分,卯○○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印象這通電話是跟誰通話?)有,這通電話我是跟丙○○的太太己○○通話的,這通電話後也有交易成功,應該是買1千元,是在他家拿的,他說『故鄉』表示他在他村庄裡,這一次是丁○○交易,我把1千元交給丁○○,他拿海洛因給我,我都是跟他們買海洛因,沒有拿過安非他命。」(偵查卷㈢第44頁)就被告丙○○爭執的事實欄一㈤⒈⑵部分,卯○○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97年11月28日13時
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印象這通電話是跟誰通話?)有,我是打電話要買海洛因,是在蚵寮他們村庄內拿的,這一次也有交易完成,應該也是買1千元或5百元,是丁○○拿來的。」(偵查卷㈢第44頁)就事實欄一㈤⒈⑶部分,卯○○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97年12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印象這通電話?)有,這通電話是指要買5百元的海洛因,他既然有叫我去就是有買到海洛因。
」「(問:這一次是己○○接的電話,後來你過去是誰拿給你的?)每次打電話誰接的電話都沒關係,如果叫我過去,我就直接過去敲門門就會開,大部分都是丁○○拿給我的。」(偵查卷㈢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卯○○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這3通電話都是要購買海洛因,法官認為,在通話後3個星期內,證人卯○○如此清晰的記憶,應該是合理的,其供詞應該十分可信。
⒉〔通話後7個月後,卯○○接受辯護人、檢察官的詰問〕
就事實欄一㈤⒈⑵部分,亦即被告丙○○爭執部分,證人卯○○於98年7月9日審判期日作證,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請求提示97年11月28日13時06分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對話內容是否買毒品或是作其他?)有要拿藥就有說要拿藥。」「(問:這通電話內容很短,內容為何?你的目的做什麼?)答:有要買電話中會講。」「(問:這通電話沒有講到要買海洛因?)答:不知道,那麼久了,怎麼會記得。」「(問:曾經在警察那邊講說這通電話要買海洛因?)答:對,打電話過去就是要那個。」「(問:你買海洛因會先打電話問有沒有、交易時間、地點,這通電話都沒有講到?)答:有時候打去他們說在家,我就會去。」「(問:去之後?)答:有時候去也沒有,去沒有我就走了。」「(問:97年11月28日這通電話,打電話之後有無去故鄉這個地方嗎?)答:那麼久了。」「(問:你會不會沒有約定時間會直接跑過去?)答:不會。」(本院卷㈡第254頁正、反面)法官認為,每個人的記憶能力差異甚大,有些人時間一久,就細節部分的記憶就變得模糊,就大體部分卻還記得,因此證人卯○○一再表示「那麼久了,怎麼會記得。」但是卻仍然表示「對,打電話過去就是要那個。」應該是合理的。然而,其在辯護人接續地追問後,表示「(問:你97年11月28日到底有無過○○○鄉○○街這邊?)答:裡面沒有說到要那個應該就沒有去。」(本院卷㈡第255頁正面)法官認為,這應該只是附合的說法,不具有太大的意義。
⒊法官認為,就97年11月28日13時06分23秒這1通電話,卯○
○問地點「阿在哪裡?」丙○○明確回答「故鄉、故鄉」,簡單的兩句問答就結束對話,顯見雙方能充分會意對方的意思,應該就是卯○○所說的「對,打電話過去就是要那個。」而被告丙○○顯然知悉這是對於海洛因買賣地點的確認,至於海洛因的價格則依舊,無須多說,而數量則在見面時一句話就能說定的事情,也不必在電話中提及,以免被監聽人員注意到。從而,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坦承犯罪之己○○、丁○○,與否認犯罪之丙○○,其3人的此部分犯罪事實,都可以認定。
㈤【證人辰○○對電話內容的解釋】⒈就事實欄一㈤⒉⑴部分,辰○○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1日20時15分、21分、22分、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通與丁○○的通聯,有無完成交易?)有這通電話,有完成交易。」「(問:這次交易是買多少毒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跟他買的都是海洛因。這四通電話都是同一次交易)」「(問:到底是誰送毒品過來給你?)丁○○。」「(問:電話中不是說要別人送?)因為送錯地方,我在那邊等不到人,後來丁○○叫我騎去他住的附近的土地公廟。我有給丁○○500元。」(偵查卷㈣第25頁至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㈤⒉⑵部分,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5日19時18分、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跟己○○的通聯,有無交易成功?)有這兩通電話,是同一件事情。第一通是交易成功,第二通是我看到毒品那麼少,打電話去埋怨。這是買500元的海洛因,「故鄉」是在丙○○的家中。這次是誰拿毒品出來,我不記得了,但應該不是丁○○。」(偵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㈤⒉⑶部分,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9日7時46分、8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分別由丙○○與丁○○接聽的這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是同一次交易,第二次打過去時,我有拿到毒品,沒有講地方就是在丙○○的家中。這次也是丁○○拿毒品給我的。」(偵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㈤⒉⑷部分,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2日7點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這通電話?)有。這通電話之後我有拿到毒品,是從庚○○拿到的,在她家門口。」(偵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㈤⒉⑸部分,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2日10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與丁○○之通聯有無交易成功?)有這通電話,有完成交易。他沒有辦法拿過來,我去跟他拿,是丁○○交毒品給我,也是拿到500元的海洛因。」(偵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㈤⒉⑹部分,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2日12點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這通電話?)有。我後來有打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丁○○接的。我有拿到毒品,是○○○鄉○○○道路,還沒有到加油站處拿到毒品的。」(偵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㈤⒉⑺部分,辰○○於97年12月18日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印象這通電話?)有印象,我是要去向她買海洛因,我是從庚○○手上接海洛因,我去拿的時候我以為庚○○是丙○○的媽媽,我把5百元拿給庚○○。」(偵查卷㈢第141頁)就事實欄一㈤⒉⑺⑻⑼⑽部分,辰○○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6日7點44分、9點9分、9點39分、10點6分、11點51分、12點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這幾通電話?按照其中9點
8分的譯文看來,在9點8分你已經買過1次,另外在11點51分及12點7分的譯文看來,在此之前後,你又各買1次,是不是這樣?)這一天的上午我總共向他交易3次毒品。」(偵查卷㈣第25頁)惟其於98年7月29日審判中作證時,表示事實欄一㈤⑼97年12月06日11時51分27秒、⑽97年12月06日12時07分39秒的兩通電話之後,分別各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本院卷㈢第129頁背面),亦即,辰○○在97年12月6日當日總共買了4次海洛因,其回應被告庚○○的辯護人的詰問「(問:你為何一天買4次毒品?」時,答道「因為我的量少,都是500元,500元只有一點點,也沒有那麼多錢買,1天4次算比較多。」(本院卷㈢第132頁正面)法官認為,從⑼97年12月06日11時51分27秒的這1通電話內容,辰○○說「5百」庚○○問「你…是誰」辰○○回答「我『清松』啦」庚○○再問「喔,阿要來樓下嗯」辰○○接著抱怨「嗯,你們是真的都在賣糖嗎?」就結束談話,接著應該是進行了交易。而隔了16分鐘後的⑽97年12月06日12時07分39秒這1通電話,辰○○表示「再拿1包、再拿1包…」,己○○質問「喔,怎麼不1次拿夠…」,辰○○隨即抱怨「就沒有效,…我怎麼知道要1次拿夠」,己○○解釋「阿那『東西』都是這樣啦,先跟別人調的,那『東西』都是這樣啦,吃沒有效我也沒有辦法、人家就有效」,辰○○再度抱怨「那整個都是糖」,己○○再度解釋「阿,別人也都沒有在講啥,別人也都裡面『跑水』(台語音),都嘛講可以」,辰○○隨後無奈地說「好啦好啦,我來」,接著應該也就再度進行另1次的交易。從而,辰○○於97年12月6日當日,應該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買了4次海洛因,起訴書誤將⑼庚○○、⑽己○○的2次個別販賣行為,當成是1次的
2人共同販賣行為。就事實欄一㈤⒉(11)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⑽部分),辰○○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7日15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一次與己○○有無交易完成?)有。交易地點是在他家。我是買到500元的海洛因。」(偵查卷㈣第27頁)就事實欄一㈤⒉(12)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11)部分),辰○○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7日18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這一通?)有,也是在他家,我買到500元的海洛因。」(偵查卷㈣第27頁)就事實欄一㈤⒉(13)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12)部分),辰○○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地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印象這通電話?)有印象,這電話也是要拿海洛因,我買500元,應該也是庚○○拿海洛因給我,我也拿500元給庚○○。」(偵查卷㈢第141頁)辰○○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明確地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0日8點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庚○○的通聯,有無完成交易?)有這通電話,是庚○○接的電話,就是她拿毒品給我的。」(偵查卷㈣第
27頁)⒉辰○○於98年7月29日審判中作證時,說明為何在偵查中警
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能夠清晰記得每1通電話的對話人、通話結束之後的交易情節、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的人,其表示「案發當初那天分局問完,換成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完之後約時間叫我再來問一次。」「(問:電話中丁○○的聲音你聽的出來?)答:案發當時聽的出來,現在聽不出來。」「(問:為何案發當時聽的出來?)答:因為之前都有在拿,聽的出來。」「(問:這幾通是在說什麼?)答:打過去都是買藥。」「(問:那天是誰拿海洛因給你?)答:要聽錄音帶才知道,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拿給我的。」「(問:這是否當時你在警局說的話?)答:這份警局筆錄就是我在警局說的話。」「(問:當時有無放錄音帶給你聽?)答:有。」「(問:你怎麼說是丁○○接的?)答:我聽的出聲音。」「(問:你怎麼知道他叫丁○○?)答:我後來知道他叫丁○○。」「(問:怎麼知道他叫 偉仔 ?)答:他是我們村裡面的人。」「(問:提供錄音帶給你聽,你為何說是偉仔接的?)答:因為有放錄音帶給我聽,都是同一個聲音,聽電話久了就知道是誰的聲音。」「(問:是否知道故鄉說哪邊?)答:之前我不知道,後來知道是在他家,他的住處。」「(問:後來怎麼知道故鄉是他們住處?)答:問故鄉哪邊,他說是家裡。」「(問:是誰,你說是己○○接聽,為何說是己○○接聽?)答:我都不知道名字,當初警方放錄音帶給我聽,問我這個女的是誰,我說不知道,有拿照片給我看,問我是否這個,我說是。」「(問:這是警察拿97年12月02日07時47分36秒譯文《按:即事實欄一㈤⒉⑷部分》給你看,看完之後,第245頁第5行,警察提供監聽錄音帶給你認,你回答庚○○,你當時為何說庚○○?)答:他們的名字我都不知道,他們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問:你為何不說是己○○?)兩個人差那麼多。」「(問:第246頁第6行,提示97年12月02日12時37分37秒監聽譯文《按:即事實欄一㈤⒉⑹部分》,倒數第8行,你為何要說你要買500元的毒品,是丙○○叫你去水林找偉仔?)答:這樣錄音有錄到,上面錄音有,那時候每條交易都有放錄音帶給我聽,聽內容我回答。」「(問:警察提示97年12月06日07時44分37秒譯文《按:即事實欄一㈤⒉⑺部分》,第247頁第8行,警察提供監聽錄音帶給你認,問你接電話的人是誰,你為何說是庚○○?)答:因為當初是聽錄音帶,他們問我這個是否庚○○,我說這個人我不知道,我要看照片。」「(問:你為何不說己○○?)答:我是認照片,我沒有說名字。」(本院卷㈢第116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證人辰○○在98年7月29日審判中作證時,與97年
11、12月間購買海洛因時,相隔8個月以上,其因而不能確認細節,然而卻表示偵查中接受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聽過警察播放的監聽錄音,當時對於交易細節也記憶清晰,因此對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的內容,十分有把握,法官認為,證人對自己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的信心,合乎經驗法則,可以採信。
⒊就丙○○爭執的事實欄一㈤⒉⑹部分,從97年12月02日12時
37分37秒這1通電話來看,辰○○才說「5百」,丙○○就馬上回答「阿沒有啦,他在水林,你要過去…你要打那一支新的電話」「0987啦-607-654啦」,顯然丙○○知道辰○○要購買500元海洛因,而因為到外面交付海洛因都是由丁○○負責,因此要辰○○打丁○○當時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後來有打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丁○○接的。我有拿到毒品,是○○○鄉○○○道路,還沒有到加油站處拿到毒品的。」(偵查卷㈣第26頁)對照前述事實欄一㈤⒈⑵由丙○○接電話約交易地點「故鄉」,而由丁○○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款項的分工情形,針對辰○○這1次打來電話,丙○○也確與丁○○分工在販賣海洛因,其所辯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完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於庚○○爭執的事實欄一㈤⒉⑷部分,從97年12月02日07
時47分36秒這1通電話來看,辰○○只說「喂,5百」,庚○○馬上知道是要購買500元海洛因,就問「你是誰」,辰○○回答「我『清松』」,庚○○立即決定地點「你…來門口」;又就庚○○爭執的事實欄一㈤⒉⑺部分,從97年12月
06日07時44分37秒這1通電話來看,辰○○只說「喂,5百」,庚○○馬上知悉是要購買500元海洛因,因此就問「你,在哪裡」,辰○○回答「在路上」,庚○○也立即決定地點「 阿來 我們門口」,辰○○「嗯阿」,庚○○「好」,就結束了談話;而庚○○爭執的事實欄一㈤⒉⑼部分,從97年12月06日11時51分27秒這1通電話來看,辰○○說「5百」,庚○○就知道是海洛因的買客,為了確認交易對象,立即問道「你…是誰」,辰○○回答「我『清松』啦」,庚○○馬上指示交易地點「喔,阿要來樓下嗯」,辰○○對之前的海洛因品質抱怨道「嗯,你們是真的都在賣糖嗎?」就結束了談話,接著到庚○○所住女婿丙○○的家門口進行交易;顯見庚○○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辰○○的行為,其辯稱只是幫忙接電話,不知道是要買賣海洛因云云,根本不足採信。
此外,就庚○○爭執不是電話接聽者的事實欄一㈤⒉(13)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12)部分),證人辰○○除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是庚○○接聽電話並出面交付毒品之外,在98年7月29日審判中作證時,仍明確表示「(問:第8行,提供97年12月10日08時43分29秒譯文給你看,倒數第3行,警察提供監聽錄音給你認,為何筆錄說是庚○○?)答:因為聽錄音帶、看照片指認的。」「(問:倒數第5行,警察問你是否交易成功,你為何回答有?)答:聽錄音帶印象中就是有交易成功。」」「(問:你剛剛看過你的警詢筆錄,你剛剛回答說不知道毒品是誰交給你的?)答:當時是警方放錄音帶,每次交易都是放錄音帶給我聽,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警方給我看照片,問我是否這個人,我說是。」「(問:警方拿照片給你看,是拿1張照片給你看,或是拿好幾張照片給你認?)答:好幾張。」「(問:庚○○交給你毒品幾次?)答:幾次不知道,她拿給我沒有幾次。」「(問:那是幾次?)答:事情過了這麼久,記得不是很清楚。」「(問:你確定被告庚○○有拿毒品給你,次數不記得?)答:對。」「(問:她拿毒品給你是直接拿給你,或是外面用東西包著?)答:用衛生紙包著的樣子。」「(問:衛生紙外面有無用其他東西包著?)答:沒有。」(本院卷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正面)法官認為,證人辰○○明確的指證,應該不至於有誤,而就97年12月10日08時43分29秒這1通電話的內容來看,辰○○直接就講數量「5百」,庚○○馬上會意,就指定地點「樓下好嗎」,辰○○說「好好」,就結束了電話,顯見庚○○確實知道要販賣的500元物品是海洛因,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的事實也可以認定。
此外,就事實欄一㈤⒉⑻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庚○○,惟本院認定庚○○為共犯,因此一併說明如下:就此部分的第
1通電話,即97年12月06日09時39分36秒這1通電話,辰○○問「 阿有 嗎」,庚○○立即知道辰○○在探問當時有無海洛因可以出售,馬上回答「擱稍等一下,好嗎」,辰○○沒聽清楚,「阿」,庚○○再次告知「擱稍等一下啦」,顯見這1次是由庚○○與己○○共同與辰○○接洽而販賣海洛因。
⒌此外,就事實欄㈤⒉⑶部分,接聽第1通電話的人,從證人
辰○○審判中的供述來看,雖然可以判斷並非丁○○,然而,卻也難以認定是丙○○(理由詳見後述丙○○無罪部分),從而,只能認定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甲」。
㈥【證人丑○○對電話內容的解釋】⒈就事實欄一㈤⒊⑴部分,丑○○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0日10時45分、11時12分、11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與丁○○說這3通電話?)有。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四湖參天宮第二停車場買2,000元的海洛因,有分裝,每包500元。」(偵查卷㈣第56頁)就事實欄一㈤⒊⑵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⑶部分),丑○○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9日10時13分、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己○○有無說這兩通電話?)有。這次有買到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他家門口轉角的土地公廟,是丁○○拿出來給我的。」「(問:你跟他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沒有在欠帳。」(偵查卷㈣第56頁)就事實欄一㈤⒊⑶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⑷部分),丑○○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日8時38、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這兩通與丁○○交談的電話?)有。這次有買到2,000元的海洛因,是丁○○拿來的。」「(問:如果是丁○○的聲音,為何接電話與送毒品的人都是他?)我還沒有到丁○○那邊,就打電話給丁○○,我們約地點,他就從丙○○家出來,有時候到了約定地點,我還要等他一下。」(偵查卷㈣第56頁)就事實欄一㈤⒊⑷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⑸部分),丑○○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日20時1分、20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跟丙○○、丁○○說這兩通電話?)有。有買到2仟元的海洛因,有分裝成4小包,約在芭樂腳橋那邊,是丁○○拿來的。」(偵查卷㈣第56頁至第57頁)就事實欄一㈤⒊⑸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⑹部分),丑○○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2日15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有印象,『雞寮』是在他家近蚵寮村附近有一家養雞場,『大溝』是指大溝村,『千五』是代表我要1,500元的海洛因,這通電話我有買到海洛因,是丁○○拿海洛因給我的,我也有把錢1,500元交給丁○○,他們沒有在做欠的,我自己要欠幾十元都很難。」「(問:按照你的說法是錢要先給他才拿得到海洛因?)對,我錢要先給他,他才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偵查卷㈢第
171頁至第172頁)就事實欄一㈤⒊⑹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⑺部分),丑○○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3日12點13分、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這兩通電話?)有。有買到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丁○○的家門口,因為他說他沒有車子。警詢筆錄說一樣在雞場,應該是警察記錯了。這次也是丁○○交毒品給我的。」(偵查卷㈣第57頁)就事實欄一㈤⒊⑺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⑻部分),丑○○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6日上午6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有印象,這一次是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4包就是希望分成1包500元,分成4包。」「〈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6日上午7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有印象,就是要跟她買2,000元4包海洛因的事,這一次也是丁○○拿海洛因給我的。」「(問:你已經到門口跟庚○○講電話,仍然還是丁○○拿毒品出來?)我是快到門口還沒到門口時就打電話,是丁○○拿出來給我的。」(偵查卷㈢第172頁)⒉丑○○於98年7月23日審判中作證時,證稱「(問:你打
751那支電話是誰的電話?你是找誰?)因為就是要買毒品。」「(問:你打751這支電話買幾次海洛因?)答:好幾次,記不起來。」「(問:毒品都是誰拿給你的?)答:起先我打電話過去那邊,約在哪邊見面,一個男的拿給我的。」「(問:你之前都是找偉仔買毒品,買賣過程既然順利,找偉仔買就好,為何找 茂大 ?)答:有一個人叫茂大,我遇到買的人說叫我找茂大,好像是同一支電話,所以我問說茂大是否在那邊,但是之後我說我 阿文 要買什麼東西,拿東西來給我的人好像叫 阿偉仔 。」「(問:裡面沒有說到購買毒品海洛因?)答:裡面有提到1,500元,暗號,不會在電話裡面講說要買藥,不會這樣講。」「(問:為何不講海洛因?)答:是一個暗號,怕監聽被聽到,講暗號而已。」「(問:這幾通電話你之前都有聽過,有無放錄音給你聽?)答:有,在三組有聽過。」「(問:對方怎麼知道買海洛因或是其他毒品?1張是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或是什麼?)答:
自然而然就知道要買那種東西。」「(問:為什麼?)答:兩張就是1,000元,對方就聽懂,2張、4包,對方就知道兩千、4包。」(本院卷㈢第59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⒊法官認為,丑○○的證詞,可以合理解釋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十分可採。
⒋就丙○○爭執的事實欄一㈤⒊⑷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⒊⑸部分),從97年12月01日20時08分14秒這1通電話來看,丑○○直接就問丙○○「「喂,他到了嗎?到了嗎?」,丙○○就知道是什麼樣的人(海洛因購買者)在問什麼人(丁○○)、什麼事(外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款項),馬上回答「伊出去了」,丑○○「出去了,OK,好好」,即結束談話。同樣地,對照前述事實欄一㈤⒈⑵由丙○○接電話約交易地點「故鄉」,而由丁○○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款項的分工情形,就辰○○這1次打來電話,丙○○也確與丁○○分工在販賣海洛因,其所辯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完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於庚○○爭執的事實欄一㈤⒊⑺部分,從97年12月06日06
時46分14秒這1通電話來看,丑○○聽到電話對方是女人的聲音,就說找己○○「喂,那個…嫂子喔」,庚○○說「不是呢」,丑○○因此改口要找丙○○,問「「我『茂大』有在那裡嗎」,庚○○來不及反應,只應了聲「阿」,丑○○就說「我跟你說,那個,我『阿文』」「『阿文』你知道嗎」,庚○○說「我不知道,怎麼樣,有什麼事要跟我說?」表明她本人也在販賣海洛因,丑○○含糊地說「要跟你那個,那個」,庚○○馬上接腔「要處理喔」,丑○○會意過來,馬上說「嗯,處理2張」,庚○○也瞭解地回答「2張喔」,丑○○卻誤以為庚○○聽不懂,因而講得很白「2千啦」,庚○○反而回答「阿」,丑○○又說「2千啦」,庚○○這時也明白地說「2千喔」,丑○○交待「用4包,幫我用4包」,庚○○也完全懂得意思,說道「用4包喔,阿你,你那個」,丑○○說「阿,怎樣,我現在要過去了」,庚○○怕丑○○欠帳,追問「阿,有現金啦喔」,丑○○表示「嗯,對,OK」,庚○○因此放心地問時間「喔,你還要多久要來」,丑○○說「差不多10分鐘後到」,這樣的對話,顯示庚○○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丑○○的行為,其辯稱只是幫忙接電話,不知道是要買賣海洛因云云,根本不足採信。
六、而我國政府對於販賣海洛因之查緝一向甚嚴,法院對之亦通常科以重度刑責,而海洛因量少價高,稍一調整分量或價格,出售者即可取得暴利,如果無利可圖,一般人那可能甘冒重刑而出售海洛因。從而,雖然難以查證甲○○、辛○○、壬○○、丙○○、己○○、庚○○、丁○○等人就海洛因販入與賣出之精確數量、確實價格,致難以計算其價差。惟依前述推斷,應該可以認定被告其等就上述販賣海洛因行為,均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辛○○、壬○○、丙○○、庚○○、丁○○等
6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2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將罰金刑數額由1千萬元提高至2千萬元,則其7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被告己○○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較為有利。
㈡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㈢⒊⑴部分的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辛○○其餘部分的行為,及被告甲○○、壬○○、丙○○、庚○○、丁○○等6人的行為,均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的行為,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者,關於事實欄一㈢⒈部分,辛○○前後雖2次交付毒品的行為,然而,都是基於1次的價格、數量約定,應該只是1個販賣行為,在此一併說明;被告癸○○的行為,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辛○○、壬○○、丙○○、己○○、庚○○、丁○○等
7人每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癸○○每次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該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阿輝」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犯行,被告
己○○、丁○○就事實欄一㈤⒈⑴⑶、⒊⑵⑸所示犯行,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㈤⒈⑵、⒉⑹、⒊⑷所示犯行,被告丁○○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㈤⒉⑶所示犯行,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㈤⒉⑻所示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共犯庚○○),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㈤⒊⑺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為上述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癸○○
所為上述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辛○○所為上述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壬○○所為上述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為上述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所為上述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庚○○所為上述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所為上述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被告癸○○、辛○○、壬○○、丙○○、己○○、丁○○有
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6件可證,其6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累犯,應就癸○○所為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辛○○、壬○○、丙○○、己○○、丁○○等5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己○○部分為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而僅就罰金刑的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㈢⒊⑴部分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
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偵查卷㈣第74頁至第77
頁),於審判中仍自白本案犯行(本院卷㈢第14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
㈧再查,0000000000號電話經監聽期間(見偵查卷㈦第121頁
至第127頁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於97年10月4日,監聽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的壬○○,向持用0000000000號女子購買海洛因(即事實欄一㈠⒈⑴⑵部分,見警卷㈣第
356頁監聽譯文),惟不知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的女子為何人;警察於97年10月15日詢問被告壬○○,壬○○供出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為甲○○(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292頁),檢察官並依壬○○的97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聲請對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0月21日起進行監聽(97年度聲監字第282號卷的部分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85頁至第292頁),因而監聽得到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的事實(監聽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以致於破獲。
從而,起訴檢察官請求就上述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己○○雖然主張其供出上游甲○○,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己○○97年12月24日已經指證毒品來源甲○○,指證之後甲○○被查獲,……仍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本院卷㈢第149頁正面),然而,警察於97年10月15日壬○○供出毒品來源甲○○時,已經懷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7年10月21日開始對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監聽,則己○○97年12月24日始指述其向甲○○購買海洛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在此一併說明。
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是被告
甲○○、辛○○、壬○○、丙○○、己○○、庚○○、丁○○等7人,並沒有長期販賣毒品,販賣的數量也少,相較於一般的大毒梟,只是個小販,若對被告也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使辛○○就事實欄一㈢⒊⑴部分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均仍為最輕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都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就己○○、壬○○部分,以及就上述辛○○未遂部分則遞減其刑,被告辛○○、壬○○、丙○○、己○○、丁○○並先加後減。
㈩法官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未構成
累犯,被告庚○○無犯罪前科,被告癸○○、辛○○、壬○○、丙○○、己○○、丁○○均有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證,被告甲○○、辛○○、壬○○、丙○○、己○○、庚○○、丁○○等7人販賣海洛因的數量並不多,被告癸○○轉讓海洛因的數量也不多,被告壬○○因供出來源而減輕其刑,被告己○○因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被告辛○○就上述未遂部分亦減輕其刑,被告甲○○、辛○○、壬○○、丙○○、己○○、庚○○、丁○○等7人並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壬○○、己○○、丁○○、癸○○均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而被告甲○○、辛○○、丙○○、庚○○堅詞否認犯行,惟庚○○患有乳房惡性腫瘤第3期(見本院卷㈠第63頁診斷證明書)再者,丙○○作為一家之主,妻子己○○、岳母庚○○、朋友丁○○竟跟著在其住處販賣海洛因,應為較重之量刑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8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對被告甲○○、癸○○、辛○○、丙○○、庚○○、丁○○均求處無期徒刑,對被告壬○○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對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16年,均過於嚴重,在此一併說明。
關於沒收:
⒈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
上更(一)字第416號判決表示「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為可採,且本案中癸○○多次轉讓毒品後剩餘毒品的沒收銷燬,亦應依此沒收之原則。從而:
⑴癸○○被查扣的海洛因3小包,經送檢驗後,驗餘淨重分別
為0.418公克、0.406公克、0.432公克,合計1.25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78號鑑定書(偵查卷㈡第7頁)可以證明,應於其最後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的科刑中(即事實欄一㈡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3個、研磨器1組、分裝鏟3支,癸○○於警察詢問時坦承為其所有(警卷㈡第2頁),該3個塑膠袋包裝上述海洛因供轉讓犯罪之用,可以認定,又被告癸○○雖然辯稱研磨器1組、分裝鏟3支是供施用毒品之用(本院卷㈢第44頁背面),然而,研磨器、分裝鏟在供販賣用的海洛因上也須使用,因此,上述研磨器、分裝鏟應併與塑膠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3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均在癸○○最後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的科刑中(即事實欄一㈡⒋部分)沒收,前面已經說明,至於研磨器、分裝鏟則可以認定是供前後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所用,應於該4次的科刑中均予宣告沒收,在此一併說明。而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被告癸○○供稱是供施用毒品之用(本院卷㈢第44頁背面),可以採信,針筒、吸食器既然與轉讓海洛因犯行無關,即不於本案中沒收。
⑵辛○○被查扣的海洛因14小包,經檢驗結果,合計淨重1.98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0510號鑑定書(偵查卷㈧第7頁)可以證明,應於其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科刑中(即事實欄一㈢⒉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4個,辛○○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㈡第125頁正面),且該14個塑膠袋包裝上述海洛因供販賣犯罪之用,可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⑶丁○○被查扣的海洛因2小包,經檢驗結果,其中1小包驗餘
淨重0.1231公克,另1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82號鑑定書(偵查卷㈥第6頁,同本院卷1第89頁)可以證明,應於其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科刑中,與共犯庚○○(即事實欄一㈤⒊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與庚○○連帶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2個,丁○○坦承為其所有(警卷㈢第2頁),且該2個塑膠袋包裝上述海洛因供其與庚○○販賣犯罪之用,可以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其與庚○○連帶沒收。
⒉關於犯罪所得:
⑴就《事實欄一㈠⒈⑴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事實欄一㈠⒈
⑵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4,0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⑵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扣案,是
被告甲○○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⑶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事實欄一㈢⒉⑴
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㈢⒉⑵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事實欄一㈢⒉⑶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㈢⒉⑷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㈢⒉⑸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㈢⒉⑹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㈢⒊⑵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事實欄一㈢⒊⑶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6,5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辛○○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⑷就《事實欄一㈣⒈部分犯罪所得300元+事實欄一㈣⒉⑴部
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㈣⒉⑵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事實欄一㈣⒉⑶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㈣⒉⑷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㈣⒉⑸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3,8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壬○○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⑸就《事實欄一㈤⒈⑴1,000元+事實欄一㈤⒈⑶500元+事
實欄一㈤⒊⑵500元+事實欄一㈤⒊⑸1,500元=3,5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己○○與丁○○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⑹就《事實欄一㈤⒈⑵500元+事實欄一㈤⒉⑹500元+事實
欄一㈤⒊⑷2,000元=3,0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丙○○與丁○○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⑺就《事實欄一㈤⒉⑴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㈤⒉⑸
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㈤⒊⑴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事實欄一㈤⒊⑶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事實欄一㈤⒊⑹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7,0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丁○○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⑻就《事實欄一㈤⒉⑵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㈤⒉⑽
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㈤⒉(11)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㈤⒉(12)部分犯罪所得500元=2,0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己○○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⑼就《事實欄一㈤⒉⑶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是被
告丁○○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甲」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⑽就《事實欄一㈤⒉⑷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㈤⒉⑺
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㈤⒉⑼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欄一㈤⒉(13)部分犯罪所得500元=2,0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庚○○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11)就《事實欄一㈤⒉⑻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己○○與庚○○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己○○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庚○○,因此只於被告己○○項下宣告沒收)。
(12)就《事實欄一㈤⒊⑺2,000元》,並未扣案,是被告庚○○與丁○○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⒊關於手機及SIM卡:
⑴供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未扣案),甲○○供稱是向朋友借的(偵查卷㈤第5頁),經查閱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該手機為案外人 蕭祤龍 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以證明(本院卷㈢第185頁),難以證明是被告甲○○所有,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⑵供被告癸○○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未扣案),癸○○供稱已經送給朋友 阿德 (本院卷㈢第35頁背面),已非被告癸○○所有,因此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供被告辛○○、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0000000000
號手機(於本案扣押中),其2人均供稱是向癸○○所借(偵查卷㈠第127頁、警卷㈣第69頁),而癸○○也承認該手機為其所有(本院卷㈢第35頁正面),不能證明是被告辛○○、壬○○所有,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⑷供被告丙○○、己○○、庚○○、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本案扣押中),丙○○供稱是案外人 許坤寶 所有(本院卷㈢第142頁正面),而經查閱通聯調閱查詢單,該手機為許仕承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㈢第153頁)可以證明,不能證明是被告丙○○、己○○、庚○○、丁○○所有,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⑸就事實欄一㈤⒉⑹部分,供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未經扣案),經查閱資料,發現是案外人 蔡文騰 所申辦,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可以證明(本院卷㈢第181頁),不能證明是被告丙○○或丁○○所有,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⑹此外,被告癸○○被查扣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
機及另1支空手機,與辛○○被查扣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丙○○被查扣之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
SIM卡11張,與己○○被查扣之0000000000號手機,均難以證明與其等犯罪有關,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能認定為事實的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㈠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⒈癸○○販賣安非他命予寅○○(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⑴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0日10時
31分、10時35分許,與持用000000000門號室內電話之寅○○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由癸○○所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與寅○○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寅○○,甲男則自寅○○處得款500元。
⑵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5日17時34
分、17時55分許,與持用000000000門號室內電話之寅○○連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門附近,推由甲男與寅○○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寅○○,甲男則自寅○○處得款500元。
⒉癸○○販賣海洛因予子○○(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8日20時2分,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由癸○○或其指派之人到場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1,000元。
㈡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⑶的丙○○涉案部分)丙○○與丁
○○分別於97年11月29日7時46分、8時41分左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推由丁○○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元(丁○○論罪科刑部分,見前述)。
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⑵部分)丙○○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9日7時58分、8時4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在忠孝街住處附近養雞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2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1,000元。
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癸○○另外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另外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不能認定為事實的理由:㈠被告癸○○的部分: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癸○○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寅○○的部分:
⑴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附件二所示監聽譯文時,就97年8月20
日10時31分23秒、97年8月20日10時35分的這2通電話(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⒈⑴癸○○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寅○○部分)中的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被告癸○○均供稱「不是我」,法官詢問「97年8月20日0000000000的電話是誰在用?」,被告癸○○回答「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我有借人,那時候我借人。」「我借他們一段時間,借給壬○○、辛○○。這支電話我很少用。」而就97年8月25日17時34分14秒、97年8月25日17時55分08秒這2通電話(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⒈⑵癸○○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寅○○部分)中的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被告癸○○也予以否認,法官詢問「97年8月25日,0000000000這支電話誰在用?」被告癸○○回答「我也忘記了。」「給我一個朋友 阿德仔 ,全名我不知道,別人都這麼叫。」(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
272頁),雖然後2通電話中,寅○○都直呼對方「 志明 」,對方也未辯明本人不是「志明」,然而,卻也難以因此即可斷定對方一定就是被告癸○○,而本院將各該監聽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答覆「監聽譯文所註明待鑑對象之談話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均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50頁)。
⑵就97年8月20日的這2通電話,寅○○於97年10月16日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向一個叫志明的人買毒品。」「他叫別人送毒品來給我,我有收到。」(偵查卷㈠第6頁),就97年8月25日的這2通電話,寅○○於97年10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向志明拿粗的即安非他命。」「不是他本人拿給我,他沒有來,是別人拿來,那個人我不認識。」「我過去時,我看到這個人,我就問他說你是不是志明,他說他是志明的朋友。」(偵查卷㈠第5頁)顯見,與寅○○親自見面的人,並非被告癸○○。而雖然於97年10月16日檢察官提示癸○○彩色刑案照片予寅○○指認,問到「你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是不是照片上的這個人?」寅○○回答「是。」(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然而,寅○○於98年6月29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
97年8月20日早上十點多有無用你家的電話打剛剛說過的手機,約在元長第四台,是買安非他命,有無這件事情?)有。」「(問:這毒品是跟誰買的?)答:說是志明。」「(問:這個志明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有無看過這個人?)答:沒有看過。」「(問:你有無用你家電話打0000000000這支手機,97年8月25日下午5時34分左右,約在北港大北門交易安非他命?)答:有,但是沒有拿到東西。」「(問:這次你的交易對象是誰,跟誰買的?)答:志明。」「(問:你怎麼知道跟你交易毒品的人叫志明?)答:就說要那個就說志明就好。」「(問:這個人你有無看過?)答:沒有。」(本院卷㈡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雖然證人寅○○不無可能刻意迴護被告癸○○,然而,寅○○只有在電話中與「志明」接洽,並未見到「志明」親自送毒品到場,再者,寅○○於97年8月20日的第1通電話,還自我介紹「我『 阿林 』的朋友,我『 大華 』」,則寅○○與「志明」是否見過面,熟到可以用電話中的聲音來判斷對方就是「志明」,甚至於判斷是癸○○,存有疑問。從而,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是否為被告癸○○,並非確定無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癸○○涉嫌販賣海洛因予子○○的部分:
⑴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附件二所示監聽譯文時,就97年8月8日
20時02分59秒這1通電話(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⒉癸○○涉嫌販賣海洛因予子○○部分)的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被告癸○○供稱「應該不是我。」(本院卷㈠第272-273頁),而此部分相關監聽錄音,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前面已經說明。
⑵子○○於97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打0000000000
這通電話我就是要打給『芭啦』,但是聲音不是『芭啦』。」「當時我聽不出是誰的聲音,後來『芭啦』拿海洛因出來給我時,有說這通電話是『志明』接的,我向『芭啦』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芭啦』就向我說過他的海洛因都從『志明』那裡拿來的。」(警卷㈣第145頁至第146頁)其於98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稱「我通話時以為接電話的人就是『芭啦』,還一直跟他說話。我現在聽起來是『志明』的聲音。」「當天是通完電話後,我騎機車到元長第四台那裡,就看到一台自小客車駕駛就向我招手,我騎過去就把錢交給駕駛,然後駕駛就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問:你能確認駕駛是何人嗎?)我不能確認,但該次交易我可以確定不是『芭啦』,因為『芭啦』與我交易都是騎腳踏車。」「我後來有再與『芭啦』購買毒品時,我還沒有問他,他就說上回接聽電話之人是『志明』,毒品也是『志明』所有,『芭啦』曾經跟我說他賣給我的毒品都是從『志明』那裡來的。」(偵查卷㈦第111頁至第113頁)於98年6月29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詰問時,再度表示「我有印象是好像『芭啦』有這樣跟我講過」(本院卷㈡第192頁背面)然而,子○○於98年6月29日審判期日,進一步說明當日送毒品到元長第四台的人,「我看不清楚是誰」(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並就其於98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我現在聽起來是『志明』的聲音。」進一步解釋「(問:你當時為何要說你現在聽起來是志明的聲音?)答:因為拿出來給我的人不是芭啦,那聲音也不是芭啦。」「(問:為何這份筆錄,有提到志明這兩個字?)答:這我也不瞭解。」「(問:是否有人跟你說志明?)答:應該,我現在也不了解。」(本院卷㈡第192頁正面)況且,就子○○聽聞自「芭啦」(辛○○)的供述,為傳聞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辛○○於98年7月22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否認曾向子○○說過「上回接聽電話之人是『志明』,毒品也是『志明』所有」(本院卷㈢第28頁背面)。從而,無從認定癸○○販賣海洛因予子○○,應該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丙○○的部分: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附件二所示監聽譯文時,就檢察官所指
丙○○接聽0000000000號手機的97年11月29日07時46分05秒這1通電話(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⑶第1通電話),丙○○表示「我聽起來不是我的聲音。」(本院卷㈠第281頁正面),就檢察官所指丙○○接聽0000000000號手機的97年11月29日07時58分45秒、97年11月29日08時04分24秒這2通電話(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⑵的2通電話),丙○○也否認是他的聲音(本院卷㈠第284頁至第285頁),而此部分相關監聽錄音,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前面已經說明。
⒉證人辰○○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
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9日7時46分、8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分別由丙○○與丁○○接聽的這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是同1次交易,第2次打過去時,我有拿到毒品,沒有講地方就是在丙○○的家中。這是也是丁○○拿毒品給我的。」(偵查卷㈣第26頁)亦即,出面與辰○○交易的人是丁○○;又辰○○於98年7月29日審判中作證時,供稱「(問:97年11月29日07時46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這電話是誰接的?)答:沒有印象。」「(問:242頁倒數第5行,提示97年11月29日07時46分05秒監聽譯文,第243頁第四行警察提供監聽錄音帶給你認,接聽的人是誰,下面寫是丙○○接的?你為何說是丙○○接的?)答:因為有聽錄音帶。」「(問:你聽錄音帶,為何不說是偉仔接的?)答:聲音不同。」(本院卷㈢第122頁背面)然而畢竟辰○○只是就監聽錄音來判斷到底是何人的聲音,這次毒品交易時並未與丙○○見面,辰○○購買海洛因的對象,是否為被告丙○○,並非確定無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⒊證人丑○○雖然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
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9日7點58、8點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丙○○有無說這兩通電話?)有。有買到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丙○○家附近的雞場。」(偵查卷㈣第56頁)然而,丑○○於97年7月23日審判中作證時,丑○○供稱「97年11月29日07時58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想起來?)答:有,會冷,我騎機車,叫他趕快出來,說我很冷。」「(問:電話中對方是誰?)答:外號叫阿偉仔。」「(問:有無印象,當時有放錄音帶給你聽?)答:有。」「(問:請求提示警卷㈣265頁,證人丑○○於97年12月18日警局筆錄……你回答:我要向 群茂 購買毒品。你那時為何說跟群茂買毒品?)答:當初打的譯文沒有看到,我要向誰買毒品這句,最初下午做筆錄之後叫我回去,隔天三組又叫我去做筆錄,說我筆錄沒有做好,那時候寫的筆錄跟現在的筆錄又不一樣,我被抓到那天晚上採尿做筆錄,之後去地檢署做筆錄,隔天又去警局做筆錄,做新的筆錄。向群茂購買毒品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問:你當初做筆錄,有無聽錄音去判斷是否偉仔或是偉仔以外之人?)答:有說這個人是誰,錄音帶放下去說這個人是誰,叫我回答。」「(問:那天很冷的情形,電話對方是誰?)答:偉仔的聲音,打給我之後馬上出來。」「(問:既然有我剛剛所言可能性,現在是否肯定當天很冷那天早上,接電話那個人的聲音是偉仔?)答:我肯定拿東西給我那個人是偉仔。接電話跟拿東西給我那個人我不敢肯定是同一個人。」「(問:拿東西給你是誰?)答:偉仔。」「(問:接電話是誰?)答:不確定,不是阿偉仔的聲音。」「(問:你確定接電話的人的聲音不是阿偉仔的聲音?)答:沒有很確定,偉仔的聲音我比較熟,但是我不確定那個人的聲音是偉仔的聲音,沒有很確定。」(本院卷㈢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既然證人丑○○所供出面與其交易毒品的人,偵查中說是丙○○,審判中說是丁○○,而丙○○又否認是接聽這1通電話的人,則丑○○購買海洛因的對象,是否為被告丙○○,並非確定無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㈢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一㈠⒈│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⑴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㈠⒈│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⑵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應與「阿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㈠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販││所載之事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六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㈡⒈│癸○○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所載之事實│研磨器一組、分裝鏟三支均沒收。│├──────┼───────────────────────────┤│事實欄一㈡⒉│癸○○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所載之事實│研磨器一組、分裝鏟三支均沒收。│├──────┼───────────────────────────┤│事實欄一㈡⒊│癸○○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所載之事實│研磨器一組、分裝鏟三支均沒收。│├──────┼───────────────────────────┤│事實欄一㈡⒋│癸○○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所載之事實│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8公克、0.406公克、│││0.432公克,合計1.256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三個、研磨器一組、分裝鏟三支均沒收。│├──────┼───────────────────────────┤│事實欄一㈢⒈│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㈢⒉│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⑴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㈢⒉│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⑵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㈢⒉│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⑶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㈢⒉│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⑷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㈢⒉│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⑸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㈢⒉│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⑹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1.9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十│││四個均沒收。│├──────┼───────────────────────────┤│事實欄一㈢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⑴所載之事實││├──────┼───────────────────────────┤│事實欄一㈢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⑵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㈢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⑶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㈣⒈│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㈣⒉│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⑴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㈣⒉│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⑵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㈣⒉│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⑶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㈣⒉│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⑷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㈣⒉│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⑸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⒈│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⑴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㈤⒈│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⑵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㈤⒈│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⑶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㈤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⑴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⒉│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⑵所載之事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⒉│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⑶所載之事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㈤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⑷所載之事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⑸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⒉│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⑹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㈤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⑺所載之事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⒉│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⑻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㈤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⑼所載之事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⒉│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⑽所載之事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⒉│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11)所載之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⒉│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12)所載之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13)所載之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⑴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⑵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㈤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⑶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⑷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㈤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⑸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㈤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⑹所載之事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一㈤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⑺所載之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其中一小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另一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均與丁○○連帶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均與丁○○連帶沒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其中一小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另一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均與庚○○連帶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均與庚○○連帶沒收。│└──────┴───────────────────────────┘附件一(監聽譯文)《犯罪事實一㈠、⒈⑴甲○○販賣海洛因予壬○○》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0月04日13時04分59秒
B:喂
A:喂,「阿姐」喔
B:嗯
A:你好,我「象仔」的朋友
B:嗯
A:昨天我有去廟那裡
B:嗯
A:我現在身上不夠「81」的錢,我這裡剩1千多元的錢,先跟你撥一下,好嗎
B:阿,多少,我跟他說阿
A:你要跟誰說
B:這不是我的呢,這是朋友的,我幫忙他的
A:對阿,我先跟你處理一下這樣
B:好阿,我跟他說,看你要多少阿
A:先跟我處理1千元
B:喔,好
A: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B:喔,好
A: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B:一樣那裡
A: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0月04日13時23分08秒
A:喂
B:喂
A:「阿姐」喔
B:嗯
A:我在廟這裡了
B:好,他要到了,我馬上過去
A:好《犯罪事實一㈠、⒈⑵甲○○販賣海洛因予壬○○》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0月04日19時48分51秒
B:喂
A:喂,「阿姐」喔
B:嗯
A:我「象仔」的朋友
B:嗯
A:我要拿一個「81」阿
B:好,我打給我朋友
A:喔,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B: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0月04日20時08分32秒
B:喂
A:「阿姐」我到了
B: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0月04日20時17分53秒
A:「阿姐」馬上到嗎
B:喂,馬上到
A:「阿姐」,出來了嗎
B:出來了
A:喔《犯罪事實一㈠、⒉甲○○販賣海洛因予己○○》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30日08時56分04秒
A:喂
B:你還睡喔
A:嗯
B:你那裡有「東西」嗎
A:你跟你「尪」說沒有
B:他在睡覺啦
A:他是怎麼樣,到底是有還是沒有啦
B:他跟你說搞不好星期一,還是等一下就拿去了
A:喔,好啦
B:嗯阿,你那裡還有「東西」嗎
A:沒有多少
B:阿
A:沒有很多
B:沒有很多,是多少
A:你要多少
B:「41」阿
A:好
B:阿
A:我看看再打給你
B:什麼看看再打給我,看有沒有
A:好
B:這是要做生意的
A:好
B:阿
A:好阿
B:馬上打喔
A: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30日09時00分01秒
A:過來
B:在那裡
A:家裡
B:你不要再讓我在家裡被人家罵
A:好啦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30日09時06分49秒
B:喂
A:你車子開進來
B:阿
A:你車子開進來
B:開進去,好啦《犯罪事實一㈡⑴癸○○轉讓海洛因予吳永裕》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7日16時25分37秒
B:喂
A:「裕仔」(台語音)你有打喔
B:打你又沒有接
A:我手機放在家裡
B:嗯
A:放在家裡
B:阿
A:我手機放在家裡
B:喔
A:就出去在找
B:這樣喔
A:嗯阿
B:哈哈哈,怎麼樣
A:你找到了嗎
B:阿
A:找到了嗎
B:沒有啦,打看怎麼樣
A:就出去找到阿
B:有嗎
A:有阿,就一點點
B:一點點喔
A:嗯阿
B:這樣,我現在身上也不方便
A:喔,我也是去拿「81」而已
B:這樣喔
A:嗯
B:這樣能不能先給我那個一下
A:「81」也不是很多呢
B:對啦,先「凸」(台語音)一下,先那個一下
A:阿,好阿
B:喔
A:好啦
B:你到我們這裡,我叫一位「某囡」去拿
A:好啦
B:喔
A:好啦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7日16時28分00秒
B:喂
A:「裕仔」(音)
B:嗯
A:我的車被我太太開出去,不然你叫他騎來加油站好嗎
B:好好
A:喔
B:我叫他打給你
A:好阿,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7日16時46分39秒
A:到了嗯
B:喂
A:妳到了嗯
B:嗯,我現在在加油站旁這裡有一間「復勝診所」(音)這裡
A:好《犯罪事實一㈡⑵癸○○轉讓海洛因予吳永裕》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12日10時11分25秒
B:喂
A:喂
B:那個,再麻煩一下,拿3張
A:阿
B:3張啦
A:好
B:嗯
A:我…
B:阿
A:好啦
B:喂
A:嗯
B:我在中庄橋仔等你,紅的車
0:你等一下,我騎機車
0:我從你那裡過去,在加油站
A:好
B:喂
A:喂
B:你就多一點
A:我拿好一點
B:好啦,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12日10時15分17秒
B:喂
A:有啦,車子開回來了
B:我到了
A:你在那裡
B:加油站這裡
A:加油站喔
B:嗯
A:好
B:不然要去那裡
A:好阿,在加油站
B:喔
A:好
B:喔《犯罪事實一㈡⑶癸○○轉讓海洛因予吳永裕》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15日5時13分22秒
B:喂
A:「二兄」
B:嗯
A:袋子破了,袋子口沒有用,結果掉了整褲袋,我下午的時候再拿過去
B:喔
A:我想,奇怪,怎麼會那麼少
B:嗯阿,我是說
A:嗯阿,袋子,翻開一看,哇,掉了
B:這樣喔
A:嗯阿
B:不然你下午在那個
A:嗯阿,喔,不好意思
B:不會啦《犯罪事實一㈡⑷癸○○轉讓海洛因予吳永裕》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1日17時01分42秒
A:喂
B:喂
A:喂
B:「阿﹡」啦
A:嗯
B:你有要跑一趟嗎
A:喔
B:喂
A:嗯
B:我跟你講一下,不好意思剩8百
A:嗯
B:麻煩一下《犯罪事實一㈢⒈辛○○販賣海洛因予午○○》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4日19時33分26秒(約40秒)
A:喂
B:怎麼樣
A:誰
B:我「豆菜」ㄟ(音),你打給我怎樣,電話說那一通就沒錢
了,講一講結果竟然沒有錢了
A:喔,好好,我也沒錢了
B:電話阿
A:他就回來了,要現金去阿
B:這樣喔
A:嗯
B:喔
A:我沒辦法先幫你付,你聽沒,如果5百我就先幫你付啦
B:喔
A:他意思來,他拿什麼來就要順便拿錢回去這樣啦
B:這樣喔
A:嗯,看你怎樣
B:喔,好啦好啦
A:好阿,看你怎樣再打給我
B:在哪裡
A:阿?
B:在哪裡
A:怎麼樣
B:在哪裡
A:等等,我打給你,你再出來啦
B:喔,好
A:他還沒有來,我打給你,你才出來啦
B:好
A:好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4日20時40分00秒(約19秒)
A:喂
B:阿你那個打一打,打去,也沒有看到人阿
A:喔,你在哪裡
B:阿
A:在哪裡
B:我「豆菜」(音)ㄟ啦
A:喔,在那裡啦
B:我哪知道你在哪裡
A:你到…到第四台那裡了嗎
B:現在馬上出來,馬上出來《犯罪事實一㈢⒉⑴辛○○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12日13時22分35秒(約31秒)
A:喂
B:喂,「雞仔」(音),我「阿基」(音)啦
A:嗯
B:你現在有方便嗎
A:嗯,多少
B:5而已啦
A:好啦,阿你在哪裡
B:我要過去哪裡
A:不然你來…第四台ㄟ
B:好,我馬上到,你順便「筆」、「筆」拿一支…
A:沒有,我沒有「筆」,沒有,真的,沒有,沒有吔
B:好啦
A:不好意思
B:好啦,多用一點《犯罪事實一㈢⒉⑵辛○○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14日10時14分46秒(約1分)
A:喂
B:喂,在睡嗎?
A:哪有
B:我啦
A:喔
B:要拿1張
A:好
B:多用一點,不要用那個太少…
A:我…我沒有辦法,我…今天我說給你聽啦
B:嗯
A:他1萬元的「東西」啦喔
B:嗯
A:我什麼,說我1萬元的「東西」說要回7千給他啦,看多會
… 阿包阿 都他做好了…
B:那個,那個他講誰
A:…,我…上上次(不清楚),我現在…
B:上次就我打去,我以為是你,他就出來找我那一位
A:喔,這樣真硬,我想要跟他講…不然有什麼關係
B:嗯,好啦
A:阿你多久會到
B:馬上到
A:好《犯罪事實一㈢⒉⑶辛○○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15日19時39分39秒(約11秒)
A:喂
B:喂,我現在騎過去
A:好
B:好《犯罪事實一㈢⒉⑷辛○○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3日7時51分25秒(約48秒)
A:喂
B:嗯,我啦
A:我知道
B:你方便嗎
A:喔
B:「小瓶」的啦
A:喔
B:「筆」喔,順便喔,舊的(音)…
A:怎麼樣
B:「筆」啦,「小瓶」的…
A:喔
B:舊的,舊的..(音)
A:喔《犯罪事實一㈢⒉⑸辛○○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4日20時45分54秒(約25秒)
A:喂
B:喂
A:嗯
B:嗯,我啦,我現在過去,怎樣?
A:多少
B:「小瓶」的
A:好
B:好《犯罪事實一㈢⒉⑹辛○○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7日20時48分52秒(約27秒)
A:喂
B:喂
A:嗯
B:你怎麼電話接起來都會斷
A:嗯,這支不知道怎麼樣,有時候都會嘟,振ㄟ振動的振2聲阿就沒有辦法用了
B:我想說一半怎麼樣斷掉
A:嗯,我就要接起來就斷了
B:你現在方便啦喔,「小瓶」拿一瓶
A:好
B:好,我過去
A:好《犯罪事實一㈢⒊⑴辛○○販賣海洛因予巳○○》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0日18時40分48秒(約1分)
A:喂
B:我「阿川」(音)啦
A:嗯
B:我晚一點才能過去,我爸在那裡,我沒辦法過去
A:阿我出來這裡等了
B:我等一下才能過去
A:怎麼樣
B:我等一下過去,才打給你好嗎
A:多久
B:我想辦法過去,因為我爸在家
A:這樣喔
B:你放心啦,沒有事情
A:不會啦
B:我想先跟你說一下,怕你等太久
A:我不知道,出來這裡了
B:你要留給我喔
A:你要快一點
B:好啦好啦
A:差不多半小時內
B:沒有辦法啦
A:阿
B:差不多7、8點啦
A:這樣喔
B:嗯啦,拜託一下
A:阿不然你在那裡,我拿過去給你
B:不要啦,我沒辦法出去,我爸在,我沒辦法
A:喔,好
B: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0日19時56分55秒(約50秒)
A:喂
B:喂
A:嗯
B:我8點多,我爸出去,我才能出去啦
A:怎麼樣
B:我爸8點多出去,我再出去拿啦
A:8點到幾阿,剛才人家要,我說要留給人家的
B:8點半留給我啦
A:一定要,8點半一定要到
B:我如果沒有辦法過去,你再送過來
A:阿
B:沒有辦法過去,你拿來我庄裡
A:阿,怎樣
B:你拿來我庄裡
A:幾點
B:8點半
A:8點半喔,你庄要在哪裡
B:阿
A:在哪裡等
B:到「茂庄」(音譯)啦
A:要在哪裡啦
B:我再打給你啦
A:8點半,不然現在阿
B:現在不可以啦,我爸在啦
A:好啦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0日21時05分48秒(約38秒)(嘟聲)
B:喂
A:晚一點,晚一點
B:阿
A:晚一點,給人家了,等你…等…
B:你說什麼阿?
A:8…8點半,你也不要,去也看不到人, 莊肖維
B:我沒辦法出去啦
A:你就要打電話,關機,什麼都不行,叫人家去那邊等,給人家了,晚一點再看看
B:你現在有辦法嗎,有辦法送過來嗎
A:現在…沒有辦法啦
B:阿
A:現在沒有辦法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0日21時06分40秒(約26秒)
A:就跟你說現在沒有,聽不懂喔
B:不然你晚一點,是幾點
A:再晚一點,差不多再一個多鐘頭啦,10點多那時候啦
B:好啦、好啦,我打給你
A:好《犯罪事實一㈢⒊⑵辛○○販賣海洛因予巳○○》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3日23時30分10秒(約21秒)
A:喂
B:你在哪裡
A:元長,怎麼樣
B:我過去找你喔
A:多少
B:1
A:1喔
B:嗯
A:好,你過來第4台那邊,再…
B:阿…2分鐘到
A:好《犯罪事實一㈢⒊⑶辛○○販賣海洛因予巳○○》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5日21時01分31秒(約28秒)
A:喂
B:喂,「阿川」
A:嗯
B:1張
A:好
B:「2個」啦
A:好
B:我向人借機車過去
A:好
B:好《犯罪事實一㈣⒈壬○○販賣海洛因予楊玉山》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26日15時09分18秒
A:喂
B:「 六仔 」喔
A:你是誰
B:我「黑人」
A:嗯,不要叫名字
B:鬥陣的,鬥陣的
A:嗯
B:吔
A:嗯
B:鬥陣的,咱們商量一下好嗎
A:嗯,怎麼樣
B:我,你有辦法先用一包小包的給我,明天早上再處理給你
A:沒有辦法,這是別人的
B:明天朋友有錢才有辦法拿
A:喔
B:信用的啦,大家講信用的
A:沒有辦法,大家講讚的
B:這樣喔
A:嗯
B:鬥陣的,不然我湊3、4百元,有辦法嗎
A:好啦
B:這樣喔
A:嗯
B:好啦,等一下看怎麼樣,我再打給你
A:好好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26日15時41分31秒
A:喂
B:喂,「六仔」喔
A:喔,叫你不叫名
B:喂
A:你是誰
B:我「黑人」
A:嗯啦,我在這裡啦
B:我現在到這「俗俗賣」這裡
A:嗯阿,我在這裡,沒有看到你,你在「莊肖維」
B:阿
A:我在這裡,沒有看到你,你在「莊肖維」
B:我剛才在褒忠
A:對阿,你就來,我沒有看到你
B:我現在到了,你趕快拿出來,快一點
A:我就在這裡了,你是番仔喔
B:在那裡
A:「便宜賣」這裡阿
B:嗯阿,元長國小這裡阿,國小這裡嗯
A:「俗俗賣」你聽不懂喔
B:「俗俗賣」在那裡
A:國小再前面一點,往全家這邊啦
B:往全家那邊喔,好好好《犯罪事實一㈣⒉⑴壬○○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10日08時44分28秒
A:喂
B:喂
A:嗯
B:我「福基」(音)啦
A:嗯,怎麼樣,你在那裡
B:我在「龍岩厝」(台語音),我要「小瓶」的
A:嗯
B:要去那裡拿
A:東勢厝
B:阿
A:東勢厝
B:怎麼那麼遠
A:嗯,東勢厝那會遠
B:怎麼不會遠
A:嗯,東勢厝好嗎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10日08時45分27秒
A:喂
B:喂,你是「 金宏 」(音)
A:我不是
B:阿
A:我「 阿六 」(音)
B:喔,我要到東勢厝那裡
A:東勢厝,那個,隨便,東勢國中也沒有關係
B:阿
A:國中也沒有關係
B:好啦,我差不多幾分鐘就到了
A:好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10日09時00分55秒
A:喂
B:我在國中這裡
A:你從「鳳鳳」這條路進來
B:阿
A:你從「鳳鳳」這條路進來
B:從「鳳鳳」那條路進去
A:嗯
B:進去多遠
A:進來就有看到我
B:喔,好《犯罪事實一㈣⒉⑵壬○○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10日14時57分19秒
A:喂,你好
B:喂,我啦
A:嗯
B:「 阿居 」(音)啦
A:嗯
B:你現在在那裡
A:番阿溝
B:要去那裡找你
A:來番仔溝「後樹」還是大北門,隨便你,看那裡你比較方便
B:阿
A:看那裡你比較方便
B:番仔溝、大北門
A:番仔溝那個「 後樹公 」(音)你知道嗎
B:阿
A:「後樹公」(音)你知道嗎
B:那個廟喔
A:嗯,那個廟,不是那個廟,墳墓那個牌樓你知道嗎,番阿溝墳墓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墳墓出來是不是有一個牌樓
B:番仔溝
A:我「小妹」那裡你知道嗎
B:阿
A:我「小妹」那裡你知道嗎
B:嗯,我知道
A:我「小妹」那裡你知道嗎
B:知道啦
A:她那裡是不是一個橋頭
B:嗯阿
A:再過來那一個橋頭,好嗎
B:從「溝皂」過去
A:從「溝皂」過來最快了,在我「小妹」那個橋頭再過來這一橋頭
B:嗯阿,好阿,好
A:你多久會到
B:馬上到
A:阿,要夠喔、錢要夠喔,咱們說讚的
B:我知道啦
A:不好意思
B:嗯,好啦,那裡也沒有公用電話
A:沒有關係,看你幾分會到,跟我說
B:馬上到
A:好,我馬上出去,我出去等你也沒有關係
B:嗯,你在那裡等我
A:「小瓶」的
B:「大瓶」的
A:「大瓶」的喔
B:嗯
A:要拿二用小用還是拿一用大用吔
B:都好,隨便你
A:好
B:還是過去再說好了
A:好
B:我現在騎過去馬上到
A:好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10日15時07分36秒
A:喂
B:我在「溝皂」要騎過去
A:好啦,我在這裡等你了
B:你在那裡等我了
A:嗯啦
B:你說你在那裡
A:我在番仔溝橋在等你
B:喔,好啦,我現在騎過去
A:好《犯罪事實一㈣⒉⑶壬○○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13日09時17分03秒
B:喂
A:喂
B:喂,你是「阿六」我「福居」
A:你是誰
B:我「福居」啦
A:你人在那裡
B:「龍岩厝」
A:你騎從那裡來才會快
B:你現在在那裡
A:我現在在東勢厝
B:東勢厝喔
A:我現在要騎回咱們那裡了
B:這樣喔,東勢厝,我也要去東勢厝拿一支筆
A:這樣我們要在那裡碰面,溪底那裡好嗎
B:好
A:溪底那個閃黃燈
B:叉路那裡嗯
A:嗯
B:好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13日09時18分35秒
B:喂
A:喂
B:你現在方便,幫我買一支筆,錢我再給你
A:我喔
B:嗯
A:我現在人在路上了
B:你返頭一下啦
A:喔
B:嗯啦,我再給你啦
A:好啦《犯罪事實㈣⒉⑷壬○○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20日08時15分48秒
A:喂
B:喂
A:還沒有,你等一下
B:這樣喔
A:嗯
B:為什麼還要等
A:嗯,不好意思啦
B:不知道要等多久
A:不會很久啦,我趕快設法,你要多少
B:如果可以,大的。不行的,也沒有用
A:好啦,好啦,一定可以的,我拿給你的「東西」,你憑良心講,不可以嗎
B:可以啦,昨天後來那個可以,前面那就
A:哈哈哈。都一樣的,你「裝肖」(音)吔
B:真的有差
A:那多一樣的
B:不然就是量不夠
A:好啦,有啦
B:真的啦(A問旁人:要叫他過來喔)
A:你來元長啦
B:阿
A:你來元長啦
B:好啦,好啦。到元長那裡(A問旁人:到那裡)
B:我沒有手機,沒有電,不會通
A:你到元長街,打給我
B:阿
A:土地公廟你知道嗎
B:我是馬上到啦,那裡的土地公廟,嗯,元西路這條喔
A:我也不會說,國小前面轉角
B:嗯,對阿
A:嗯啦,嗯啦
B:我馬上到
A:好啦《犯罪事實一㈣⒉⑸壬○○販賣海洛因予子○○》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9月20日18時56分28秒
A:喂,你在那裡
B:我
A:我在「東勢鄉」
B:我在我們「庄裡」
A:你有辦法過來「東勢厝」嗎
B:阿
A:有辦法過來「東勢厝」嗎
B:有,是有,那會沒有辦法(台語音)
A:要「大瓶」的還是「小瓶」的
B:是可以還是不可以
A:可以的
B:現在用那麼多了
A:這…這
B:你不要和「芭啦」在一起呢
A:沒有,他被辭職了
B:你和他在一起,我
A:他被辭職了,他被辭職了
B:我知道啦
A:這個喔,我坦白跟你說,我們這個是拿回來自己要吃的,拿,差不多,我算看看。1餐、2餐、3餐,拿差不多4餐回來,我說你很好的那個,給你一下,本來不給你,你聽懂嗎,後來答應,你聽懂嗎
B:我
A:沒有啦,我們只拿4餐回來,你聽懂嗎
B:嗯
A:我們都沒有「洗」
B:對,拿4餐回來,你
A:嗯阿,才撥1餐給你
B:阿
A:阿,給你,按你1餐、我1餐這樣啦
B:阿,我要拿多少
A:你,就1餐給你
B:1餐要多少
A:1仟阿,照秤的,能隨便嗎
B:嗯,好啦,好
A:我在「東勢厝」啦
B:我要到那裡
A:到「東勢厝」外環道路
B:外環道路
A:快速道路下面而已
B:阿
A:快速道路這裡而已,「東勢厝」的快速道路你知道嗎,派出所旁這條路一直進來
B:嗯
A:一直進來就有看到我在路旁了,在快速道路的樓下
B:往那裡
A:往麥寮阿
B:嗯,對,往麥寮
A:從「東勢厝」過來就有看到了
B:我們派出所旁那條一直騎過來就有看到了
A:一直騎過來就有看到了
B:我騎機車很快,我騎過去喔
A:好啦,快一點,我等你
B:好,你要等我去
A:好《犯罪事實一㈤⒈⑴己○○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卯○○》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7日09時06分26秒(約10秒)
B:在那裡
A:你是誰
B:我「昇仔」阿啦
A:喔,故鄉啦
B:喔,好
A:多少《犯罪事實一㈤⒈⑵丙○○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卯○○》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8日13時06分23秒(約16秒)
A:喂
B:阿在哪裡
A:故鄉、故鄉《犯罪事實一㈤⒈⑶己○○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卯○○》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3日07時59分01秒(約24秒)
A:喂
B:阿好了沒
A:嗯
B:阿
A:多少
B:5啦
A:過來阿
B:好《犯罪事實一㈤⒉⑴丁○○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1日20時08分54秒(約39秒)
A:喂
B:喂
A:嗯
B:有在這裡嗎?
A:有
B:阿
A:有
B:有喔,有喔
A:嗯阿,在土地公廟前
B:阿
A:土地公廟前
B:土地公,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1日20時15分24秒(約12秒)
A:喂
B:喂
A:嗯
B:好了,趕快出來
A:嗯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1日20時21分09秒(約28秒)
A:喂
B:喂
A:嗯,你在那裡
B:我到很久了,我打了一通了,為什麼沒有來
A:好
B:阿
A:好,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1日20時22分22秒(約43秒)(嘟聲)
B:喂
A:你在哪裡
B:你不是說土地公廟前面
A:嗯阿,人在那裡等,怎麼沒有看到你的人
B:哪一間土地公廟
A:我們隔壁阿
B:什麼你們隔壁,阿你之前有告訴我你們隔壁嗎,咱們之前在那一間土地公廟阿
A:沒有啦,那間不是我拿出去的啦
B:阿,你要說清楚阿
A:喔,好啦好啦,不好意思
B:我在這裡啦
A:阿…清松,騎過來,快一點啦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1日20時24分20秒(約18秒)
B:阿,人呢
A:你騎過來啦
B:阿
A:你騎過來啦
B:阿我在這邊
A:在你厝旁邊那裡呢
B:嗯阿《犯罪事實一㈤⒉⑵己○○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5日19時18分39秒(約12秒)
A:喂
B:ㄟ,5百
A:嗯,喔,故鄉那裡
B:好
A:喂…《犯罪事實一㈤⒉⑶丙○○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9日07時46分05秒(約14秒)
A:喂
B:嗯,5百
A:沒,你擱10分鐘再出來喔
B:阿
A:伊,伊還沒有回來
B:還沒有回來
A:嘿,你擱10分鐘再出來阿。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9日08時41分55秒(約10秒)
A:喂
B:嗯,5百
A:好《犯罪事實一㈤⒉⑷庚○○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2日07時47分36秒(約26秒)
A:喂
B:喂,5百
A:你是誰
B:我「清松」(音)
A:你…來門口
B:嗯
A:還多久《犯罪事實一㈤⒉⑸丁○○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2日10時34分44秒(約12秒)
A:喂
B:嗯,5百
A:好
B:阿你有辦法拿出來嗎
A:沒有辦法
B:阿
A:沒有辦法
B:好好《犯罪事實一㈤⒉⑹丙○○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2日12時37分37秒(約31秒)
A:喂
B:5百
A:阿沒有啦,他在水林,你要過去…你要打那一支新的電話
B:哪一支
A:0987啦-607-654啦
B:607多少
A:嗯《犯罪事實一㈤⒉⑺庚○○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6日07時44分37秒(約22秒)
A:喂
B:喂,5百
A:你,在哪裡
B:我在路上
A:阿來我們門口
B:嗯阿
A:好《犯罪事實一㈤⒉⑻己○○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6日09時39分36秒(約23秒)
A:喂
B:喂
A:嗯
B:阿有嗎
A:擱稍等一下,好嗎
B:阿
A:擱稍等一下啦
B:喔
A:嗯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6日10時06分15秒(約11秒)
A:喂
B:有了沒?
A:有阿,過來《犯罪事實一㈤⒉⑼,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⑼的前半部分,庚○○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6日11時51分27秒(約26秒)
A:喂
B:ㄟ
A:嗯
B:5百
A:你…是誰
B:我「清松」啦
A:喔,阿要來樓下嗯
B:嗯,你們是真的都在賣糖嗎?《犯罪事實一㈤⒉⑽,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⑼的後半部分,己○○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6日12時07分39秒(約36秒)
A:喂
B:再拿一包、再拿一包…
A:喔,怎麼不一次拿夠…
B:就沒有效,...我怎麼知道要一次拿夠
A:阿那「東西」都是這樣啦,先跟別人調的,那「東西」都是
這樣啦,吃沒有效我也沒有辦法、人家就有效
B:那整個都是糖
A:阿,別人也都沒有在講啥,別人也都裡面「跑水」(台語音),都嘛講可以
B:好啦好啦,我來《犯罪事實一㈤⒉(11),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⑽,己○○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7日15時24分26秒(約12秒)
A:喂
B:5百
A:好啦,有夠嗎《犯罪事實一㈤⒉(12),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11),己○○販賣海洛因予辰○○》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7日18時36分39秒(約11秒)
A:喂
B:5百
A:好,過來《犯罪事實一㈤⒉(13),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12),庚○○販賣海洛因予辰○○部分》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10日08時43分29秒(約14秒)
A:喂
B:5百
A:樓下好嗎
B:好好《犯罪事實一㈤⒊⑴丁○○販賣海洛因予丑○○》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0日10時45分49秒(約23秒)
A:嗯,怎麼樣
B:喂
A:嗯
B:「阿文」
A:嗯
B:我到四湖了,你趕快出來
A:多少
B:喔,往牛挑灣到四湖那裡,我在那裡等。2張、4個,顧喔「 舒適 」(台語音)
A:好
B: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0日11時12分57秒(約41秒)
B:喂
A:他出去了,他出去了
B:他出去多久了
A:嗯,剛出去一陣子而已
B:阿
A:他出去一下子而已
B:阿,他到這裡多久,他到這裡多久
A:阿
B:他來到這裡多久
C:等一下啦,等一下啦
B:他剛出來,出來多久了
C:出去1、2分鐘
B:他到這第二停車場要多久
A:阿
B:他從那邊到這裡要多久
C:從那裡喔,不用很久啦,你等一下啦,不好意思啦
B:好好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0日11時24分20秒(約24秒)
A:嗯嗯,我要到了我要到了
B:要到了喔
A:嗯,要到了
B:好,等等等..
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B:阿
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B:不好意思,好啦好啦,快一點快一點啦
A:身上剩下都給你啦ㄟ
B:好好好,先這樣,剩下都給我喔,快一點。《犯罪事實一㈤⒊⑵,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⑶,己○○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丑○○》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9日10時13分20秒(約24秒)
A:喂
B:喂
A:嗯
B:我「阿文」
A:嗯
B:阿人…現在人在哪裡
A:海口這裡
B:海口那裡喔,我跟你說,再拿5百啦
A:好,故鄉啦
B:故鄉喔
A:嗯
B:我…我馬上到,我跟你說我馬上到啦吼
A: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9日10時22分34秒(約19秒)
A:喂
B:ㄟ,我到了
A:從我家騎過去土地公廟那裡…
B:好,我馬上到,要到了,叫他拿出來ㄟ
A:他在門口啦…你…
B:好啦,好好《犯罪事實一㈤⒊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⑷,丁○○販賣海洛因予丑○○》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1日08時38分02秒(約48秒)
B:喂
A:喂
B:我「阿文」
A:嗯
B:喂
A:嗯
B:那個…我跟你說,拿2千好不好
A:嗯
B:阿,你拿出來喔,拿來那個,好嗎
A:多少啦
B:2千啦、2千啦
A:好啦,好啦
B:拿來橋這裡,拿來橋這裡,我機車油不夠,騎不到啦,錢都
拿給你了,你聽懂嗎?
A:哪一個橋
B:芭啦腳橋,我錢都給你了,你聽懂嗎,我錢都給你
A:芭啦腳橋喔
B:唷,我沒有加油啦(講話講慢一點啦)
B:阿(講話講慢一點啦)
B:芭啦腳橋、芭啦腳橋,阿
A:好啦,好啦
B:我快到了,我現在在水林這邊,我要過去了喔
A:好啦,好啦
B:2千啦2千啦喔
A:好
B:好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1日08時44分17秒(約25秒)
B:喂,到哪裡了?
A:過去了
B:阿
A:過去了
B:騎機車,還是開車,這樣我才知道
A:阿
B:騎機車,還是開車
0:開車啦
B:開車喔,阿好好好《犯罪事實一㈤⒊⑷,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⑸,丁○○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丑○○》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1日20時01分24秒(約38秒)
A:喂
B:「阿文」
A:嗯
B:我跟你說,我拿、我拿2張喔,幫我分成4包啦,好嗎
A:好
B:我跟你說,你來來…這個橋這裡,我算…我會開車到橋那邊,呴。
A:橋那裡喔
B:嗯,你現在馬上出來,我現在過去
A:嗯
B:4包喔
A:嗯
B:多久到那裡,你講,我馬上到
A:嗯,我現在過去
B:好啦好好,我開車
0:嗯
B:呴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1日20時08分14秒(約19秒)
B:喂,他到了嗎?到了嗎(音)
A:伊出去了
B:出去了,OK,好好《犯罪事實一㈤⒊⑸,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⑹,己○○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丑○○》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2日15時08分47秒(約30秒)
A:喂
B:喂,我「阿文」
A:嗯
B:阿那個有嗎,「千5」
A:喔
B:阿
A:過來啦
B:一樣雞場,雞場那裡唷
A:好啦,你到了再打
B:好,我要過大溝阿,我「千5」阿
A:好《犯罪事實一㈤⒊⑹,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⑺,丁○○販賣海洛因予丑○○》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3日12時13分31秒(約30秒)
A:喂
B:「阿文」啦
A:喔
B:我跟你講2千,拿「2千」啦
A:你過來啦
B:4包阿
A:過來厝這邊啦
B:你駛出來,你騎機車出來喔,呴
A:阿
B:呴,騎機車出來啦..我就不用再進去了,喔騎出來
A:沒有機車
0:阿,騎出來,騎出來啦
A:沒有機車啦
B:阿
A:沒有機車啦
B:沒有機車,4包啦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3日12時14分19秒(約10秒)
A:喂
B:我跟你講,我現在要進去,你用4包,用喔舒適(台語音)喔
A:好啦
B:喔,喔《犯罪事實一㈤⒊⑺,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⑻,庚○○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丑○○》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6日06時46分14秒(約1分9秒)
A:喂
B:喂,那個…嫂子喔
A:不是呢
B:我「阿文」啦
A:嗯
B:嗯,阿這個,我「茂大」有在那裡嗎
A:阿
B:我跟你說,那個,我「阿文」
A:嗯
B:「阿文」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怎麼樣,有什麼事要跟我說?
B:要跟你那個,那個
A:要處理喔
B:嗯,處理2張
A:2張喔
B:2千啦
A:阿
B:2千啦
A:2千喔
B:用4包,幫我用4包
A:用4包喔,阿你,你那個
B:阿,怎樣,我現在要過去了
A:阿,有現金啦喔
B:嗯,對,OK
A:喔,你還要多久要來
B:差不多10分鐘後到
A:10分鐘後喔
B:嗯
A:好,你來,好啦好
B:好,我10分鐘再打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2月06日07時02分03秒(約34秒)
A:喂
B:喂,我「阿文」
A:喂
B:喂,我「阿文」,我跟你講,阿文啦
A:嗯
B:我要進去了,我現在到門口了,要拿2千,用做4包
A:好好好
B:喔,2千4包啦,1包5百
A:進來我家裡
B:阿
A:進來我家裡
B:開進去裡面,你拿出來門口給我,我馬上開出去
A:好附件二(監聽譯文)《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⒈⑴癸○○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寅○○部分》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0日10時31分23秒(約19秒)
A:喂
B:喂
A:誰
B:喂,我「阿林」的朋友
A:阿
B:我「阿林」的朋友,我「大華」
A:喔,怎麼樣
B:現在若要5百,要去哪裡
A:ㄟ,第四台那裡
B:你說那裡
A:(元長?)看你來到哪裡,再打阿
B:喔,好阿好阿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0日10時35分(約46秒)
A:喂
B:喂
A:嗯
B:我「阿林」的朋友
A:嗯
B:我算到元長,我用公用電話打給你
A:好,不然你第四台,你知道嗎
B:第四台那我不知道吶
A:喔,要不然先加油站,再來那裡,那角落,不然你…
B:它那裡二個加油站
A:…中油的加油站對面有一個紅綠燈,對不對
B:要往元長國小那條那邊?
A:嗯嗯嗯
B:喔
A:你就會看到第四台
B:第四台在那條路上面而已
A:嗯
B:喔,我知,我知
A:你差不多幾分鐘,我出去那邊等你就好了
B:喔…差不多,我如果從這裡過去差不多不用10分鐘啦
A:好啦
B:好好好…《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⒈⑵癸○○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寅○○部分》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5日17時34分14秒(約46秒)
B:喂,喂
A:喂
B:「志明」喔
A:你是誰
B:我「阿林」的朋友,我、我「大華」
A:喔
B:現在5百方便嗎
A:我現在在大北門
B:大北門,好好好,這樣比較近,比較不用跑,阿在「阿林」
那邊嗎?
A:不是,隔壁這裡…
B:阿
A:隔壁這裡
B:喔,隔...從我們這到那邊…「阿林」他家嗎?
A:不是啦
B:不是喔,要不然
A:「 耀宗 」(音)他們這裡
B:大北門那裡?
A:「耀宗」他們這裡,你知道嗎
B:這我不知道
A:我站在外面
B:好阿,好阿,不然我到大北門我再打給你
A:嗯
B:好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25日17時55分08秒(約30秒)
B:喂,「志明」喔,我「大華」
A:嗯
B:阿、對…我現在到,在大北門,它那邊沒有公用電話,我現
在跑,跑過來「火燒莊」這打電話,我現在就過去,我們要在哪裡,我差不多1分鐘就到那裡了。
A:好,我在外面等你。
B:好,好《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⒉癸○○涉嫌販賣海洛因予子○○部分》0000000000(A)←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8月8日20時02分59秒(約1分36秒)
B:喂
A:嗯,嗯
B:怎麼沒回應?
A:嗯,你是誰
B:阿
A:你是誰
B:「福居」啦(音)
A:嗯
B:阿你現在在做什麼
A:那有
B:現在有方便嗎
A:怎麼樣
B:阿
A:怎麼樣
B:1張阿
A:好阿
B:阿
A:好阿
B:不要像上次那樣呢
A:嗯
B:阿
A:上次怎麼樣
B:不要像上次那個…那個根本沒有效阿
A:沒效,沒有辦法了
B:我是說不要像上次那個
A:阿現在若無效,就沒辦法了
B:我是說不要像上次那樣,有效嗎,在哪裡,你在哪裡?
A:像上次是什麼?
B:阿
A:像上次…像上次是什麼?
B:第4台那裡
A: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在「龍眼厝」阿
A:你在「龍眼厝」?
B:嗯阿
A:阿你多久會到?
B:5分
A:5分,好
B:阿
A:好啦
B:第4台
A:嗯
B:好啦
A:1嗎?
B:嗯啦
A:你有拿足嗎
B:阿
A:1千
B:有啦
A:有喔
B:嗯
A:有,我就多給你一點
B:嘿阿嘿阿,你多給一點啦,像上次那個比較不好…
A:上次,上次那個較不好…
B:上次那個,不然見面再談
A:喔
B:好啦好啦《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⑵丙○○販賣海洛因予丑○○部分》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9日07時58分45秒(約44秒)
A:喂
B:喂
A:嗯
B:我「阿文」
A:嗯
B:我「阿文」,我現在慢慢騎,騎到騎到你們…騎到大溝仔啦ㄟ
A:好阿,不然停在路邊就好了
B:阿
A:停在大路邊就好了啦
B:停在大路邊就好了喔
A:嗯啦
B:一樣停在那裡啦…喔
A:好啦好好
B:阿1千,1千2包喔
A:阿
B:1千,1千2包啦,嘿
A:好啦,好
B:好好0000000000(A)←0000000000(B)通話時間:97年11月29日08時04分24秒(約23秒)
A:嗯阿,「阿文」,怎麼樣
B:我到了,我到了,快一點,快一點,在雞場這裡,喔
A:好啦
B:1千2包,快一點
A:好啦,馬上出去
B:好啦,快出來喔,我騎車很冷
A: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