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被告林金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1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金先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白色粉末
1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白色粉末1袋(原始編號:101DH-130、實驗編號:
D-12867),驗前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919公克,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17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第56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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