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振遠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區運路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31號前欲左轉海山路31號旁巷子,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先靠內側車道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現場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從路旁左轉往海山路31號旁巷子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佳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區運路方向直行,廖振遠因未讓同向車道之吳佳玲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吳佳玲閃避不及而與廖振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趾部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佳玲告訴被告廖振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庭調解成立,於102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02年1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