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磬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2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和磬明知係臺北縣民國66年次役男,應徵陸軍1831梯次常備兵,雖經核准於88年2月10日出境,惟應於同年4月11日返國,詎被告意圖妨害兵役,經新莊市公所人員按址送達限於88年8月2日入伍之徵集令,由其母 趙曲水宴 收受並轉知後,竟藉詞於美國完成大學學業始願返國而滯留不歸,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因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間為88年8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8年10月12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2月2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
3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9年9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10月27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1月10日)至繫屬本院(89年2月29日)之期間(1月19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追訴權時效最遲應於101年11月16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8年8月8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0月27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月19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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