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於90年、
97年、98年、106年,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9年度偵字第3061號被告陳登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輝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中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1月12日8時至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飲用米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5時
1分許,行經至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陳登輝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