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上午5時28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刀1把(未扣案),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逕自飲料櫃持取啤酒1罐飲用後,步行至超商櫃檯,將上開啤酒罐置於櫃檯上佯裝結帳,並向店員乙○○表示購買七星香菸1條,即趁乙○○轉身拿取香菸之際,自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長刀1把進入櫃檯內,將長刀指向乙○○,喝令乙○○打開抽屜,至乙○○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開啟櫃檯抽屜,再依指示將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甲○○,甲○○取得上開款項及香菸1條(價值650元)後逃逸。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以外之人,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情節,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伊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伊心理狀況致妨礙伊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伊供述自有任意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3、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三)警員 吳曉芬 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吳曉芬製作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與證人即警員吳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該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960191228號鑑驗書:
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DNA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份可憑。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採集自扣案強盜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啤酒罐瓶口上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揭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辯稱:其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乙○○唯一之指訴,並未查扣監視錄影畫面,且如證人乙○○所述,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無法直接飲用啤酒,又本案歹徒手持類似西瓜刀之刀械為本案強盜犯行,與被告前此均手持菜刀強盜之手法不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14日上午5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擔任店員,經1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刀脅迫,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該男子因而取得現金5,000元及香菸1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有
1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進入超商內,先自飲料櫃持取啤酒1罐飲用後,步行至超商櫃檯,將上開啤酒罐置於櫃檯上佯裝結帳,並向伊表示購買七星香菸1條,伊轉身拿取香菸時,該男子即自隨身背包內取出長刀1把進入櫃檯內,將長刀指向伊,喝令伊將抽屜打開,伊因害怕被砍,遂依該男子指示開啟櫃檯抽屜,並依該男子指示將抽屜內之現金約5,000元交予該男子,該男子並取得香菸1條後逃逸等語甚詳。證人即採證警員吳曉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伊到場採證,從監視錄影畫面上看見歹徒戴著安全帽走進櫃檯,店員在旁邊等語甚明。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遭人持刀強盜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又該名男子當日將已飲用之啤酒罐置於超商櫃檯,經證人乙○○收至櫃檯後方,待鑑識組警員吳曉芬到場後,交由警員吳曉芬採證等情,亦據證人乙○○、吳曉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而警員吳曉芬自上開啤酒罐瓶口採取之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被告唾液DNA-ST
R型別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本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超商搶案」棉棒DNA-
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83×10的負17次方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96019122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係上開持刀強盜之男子無誤。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苟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當日獨身在上址超商內看店,彼時超商內並無其他店員或顧客,被告進入櫃檯後,自背包取出長刀1把,高舉長刀並指向告訴人,僅距離告訴人2步之遙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衡以一般超商櫃臺內空間狹隘,則以當日告訴人手無寸鐵、孤立無援,伊與手持刀械之被告相峙,已足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形成立即之危險,而達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名男子進入櫃檯內,高舉長刀指向伊,並以很兇的語氣喝令伊將抽屜打開,伊因害怕被砍,遂依該男子指示,開啟抽屜並持取現金予該名男子等語甚明。則被告以高舉長刀指向告訴人之動作及言語上之威嚇加之於告訴人,使伊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取得上開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案發當日之超商錄影畫面雖未經查扣,然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以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使被告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亦不相識,伊於偵訊時亦稱:因強盜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確定被告即為強盜之人等語。顯見告訴人僅係依照伊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無刻意誣攀被告或任何特定人之情。且證人吳曉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伊從監視錄影畫面上看見歹徒戴著安全帽走進櫃檯,店員在旁邊等語甚明。益徵告訴人所述,應非虛妄。況本案DNA採證過程已經認定如前,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取得被告曾經飲用之啤酒罐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由證人吳曉芬上開所述,及DNA鑑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結論,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並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
2、至辯護人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飲用啤酒乙節,查被告進入超商後,逕自飲料櫃持取啤酒飲用,因大夜班僅有1名店員,為避免客人盜取商品,店員均會緊盯客人動向,當日告訴人亦目睹被告逕自飲料櫃持取啤酒飲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見告訴人確係目睹被告飲用啤酒之經過。且全罩式安全帽之式樣甚多,告訴人既已詳述伊目睹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飲用啤酒之過程,自無從僅以辯護人推測之詞,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3、又辯護人以被告前此均係手持菜刀犯案,與本案實行強盜之人手持西瓜刀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然查,本案被告係持長刀實行本案強盜犯行,已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乙○○繪製之刀械圖樣在卷可資佐證,該長刀既未扣案,則其究屬西瓜刀、菜刀,亦屬無從確定,則該刀械與被告前此實行強盜案件所持之菜刀型式是否相同,尚無從證明。況被告前所犯強盜案件,亦不乏進入超商後逕自取用啤酒,再佯裝向店員購買香菸,趁店員轉身拿取香菸之際,進入櫃檯持刀強盜之情節,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應有未洽。
三、按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查被告強盜時持取之長刀1把雖未扣案,然該刀械長約30公分,此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長刀圖在卷可查,衡情該刀械應為金屬材質、刃部鋒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此有多項攜帶兇器強盜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身心、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強盜所得財物價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尚屬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強盜之長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沒收,應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