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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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 律師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2人原係夫妻關係,渠2人明知告訴人即被告戊○○之友人乙○○並未搶奪被告戊○○之男戒,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
8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謊稱告訴人乙○○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1段120號前搶奪被告戊○○男戒之虛偽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乙○○有前揭搶奪之犯行;因認被告丙○○、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前於91年7月間,相約一同前往泰國旅遊,期間告訴人乙○○看中1只男戒,惟因告訴人乙○○當時無現金支付,乃請被告戊○○先代為刷卡購買,待告訴人乙○○回國後再行償還,嗣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回國後,被告戊○○因須繳納卡費,乃向告訴人乙○○催討購買該只男戒之款項,惟因告訴人乙○○遲遲無法償還,被告戊○○乃要求告訴人乙○○返還該只男戒,雙方於91年8月初某日,相約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處之麥當勞速食店,由告訴人乙○○將該只男戒返還予被告戊○○;之後因為告訴人乙○○表示希望能取回該只男戒,願意將購買戒指之款項還給被告戊○○,而約被告戊○○於91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西雅圖咖啡店前還款換回戒指,被告戊○○唯恐事情生變,乃請前夫即被告丙○○陪同前往赴約;嗣雙方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被告丙○○先下車,欲向被告乙○○收取款項,此時告訴人乙○○之弟 林秋賢 (所涉搶奪、恐嚇等犯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上前,對被告丙○○喝稱:「你要用哪一隻手拿錢?我黑道白道都可以!」,兩人並發生口角爭執,被戊○○在車內見狀,發現情況有異,乃先撥打電話報警,並下車上前欲阻止爭吵,此時林秋賢、林秋賢之友人 林志偉 (所涉搶奪、恐嚇等犯行,亦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乙○○等人即上前推擠被告戊○○,並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戊○○手中之男戒即遭搶走,故而被告戊○○、丙○○2人始會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警局對告訴人乙○○提出搶奪之告訴;上開告訴人乙○○所涉搶奪案件,嗣雖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2人當時所訴均屬事實,並無捏造誣告之情,不能因被告2人對於所訴事實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告訴人乙○○犯罪,即論被告2人以刑法之誣告罪責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戊○○2人於91年8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指稱告訴人乙○○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搶奪被告戊○○之男戒,而對告訴人乙○○提出搶奪之告訴,嗣告訴人乙○○所涉上開搶奪案件,經警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乙○○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1年度偵字第17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告丙○○、戊○○2人所自承,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自堪信屬實。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依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友人丁○○、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足認告訴人乙○○自始未曾將該只男戒交還予被告戊○○,亦即該只男戒於案發當時,原本即在告訴人乙○○之持有管領下,告訴人乙○○自無何搶奪該只男戒之可能,被告2人竟指稱告訴人乙○○搶奪被告戊○○手中之該只男戒,顯係虛捏事實而誣告告訴人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從而,本件所應審認者,乃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是否足以認定本件案發當時,該只男戒原確係在告訴人乙○○之持有管領中?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及結證略稱:
伊與被告戊○○原本係男女朋友,91年7月間兩人一起在泰國遊玩期間,被告戊○○刷卡購買該只男戒送給伊,回國之後,伊與被告戊○○因故分手,被告戊○○就要求伊退還購買該只男戒的錢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因為伊很喜歡該只男戒,希望能保留該戒指,故而同意還被告戊○○錢,之後伊就約被告戊○○在案發時、地見面,欲還錢給被告戊○○,伊為了籌得還被告戊○○之3萬元,還在案發前2、
3天,委託友人丁○○將該只男戒拿去銀樓典當,但沒有當到錢,伊於案發當天下午又向友人甲○○借得3萬元現金,欲還給被告戊○○,未料晚上見面後還沒說到話,被告戊○○竟向巡邏至該處之警員指稱伊搶奪該只男戒,事實上該只男戒始終都在伊手上,從來未曾交還給被告戊○○,直到案發當天晚上到警局後,始由警員將該只男戒自伊手中取下交給被告戊○○等情;惟查:
⒈依告訴人乙○○上開指(證)述情節,該只男戒原係被告戊
○○與告訴人乙○○同遊泰國期間,由被告戊○○購買而贈送予告訴人乙○○,之後兩人因故分手,被告戊○○要求告訴人乙○○償還購買該指男戒之費用,告訴人乙○○始主動約被告戊○○在案發時、地交付款項;是依告訴人乙○○上開所述情節,該只男戒原既係其因受贈而取得,本無須支付任何對價,即得終局保有之,嗣被告戊○○以分手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償還購買戒指之款項,姑不論告訴人乙○○主觀上認為該要求是否合理,此等要求對其而言,無疑屬增加原所未預期之負擔,且告訴人乙○○復自承係透過典當、借貸等管道籌措償還被告戊○○之款項,顯見其本身並無充裕之資金償還該筆款項;於此情形下,倘該只男戒確如告訴人乙○○所言,始終均在其持有管領之下,就告訴人乙○○之立場而言,其實無主動與被告戊○○處理該筆款項之動機,毋寧係採取被動之姿態、靜觀被告戊○○有無求償之具體行動以為因應,對其自身較屬有利,然告訴人乙○○竟主動約同被告戊○○見面欲償還款項,已與常情不符;況且,倘告訴人乙○○確有主動償還款項之意,其大可採取轉帳、匯款等較為簡便之方式為之,亦可避免分手後兩人仍須面對面之窘狀,又何須大費周章、必與被告戊○○相約於案發時、地見面?從而,告訴人乙○○上開所述情節,已難令人無疑;反之,被告戊○○辯稱:該只男戒前已由告訴人乙○○返還予伊,嗣告訴人乙○○表示希望償還款項取回該戒指,始約伊在案發時、地見面,欲還款換回戒指等情,則較與情理相符,尚非全無足採。
⒉又告訴人乙○○固指(證)稱:伊為籌得償還被告戊○○之
款項,有於案發前2、3天,委託友人丁○○將該只男戒拿去銀樓典當等情;然查,告訴人乙○○既稱其係因很喜歡該只男戒,希望能保留該戒指,始同意償還被告戊○○購買戒指之款項云云,則其竟會為籌措償還被告戊○○之款項,反將該只戒指交由友人持往銀樓典當,此實屬自相矛盾之舉,已難遽信。再者,證人丁○○於告訴人乙○○前揭搶奪案件偵查中9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告訴人乙○○曾將該只男戒交予伊去當舖問價錢,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伊問得之價錢是3,000元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756號偵查卷宗【下稱告訴人乙○○搶奪案偵查卷】第127至第128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略稱:伊記得告訴人乙○○拿該只男戒委託伊去當舖問價錢的日期,應該是在本件搶奪案發的當天或隔天而已,因為伊去問當舖的價格只有1,500元還是3,500元,與告訴人乙○○所稱該戒指有2、3萬元價值差太多,且案發後告訴人乙○○在警局有打電話給伊,說是因為該只戒指的事情被別人告搶奪,而該戒指是 伊甫 幫告訴人乙○○拿去當的,故伊對於該日期之間隔印象深刻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0至第11頁);揆諸證人丁○○上開歷次證述之情節,其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92年3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受告訴人乙○○所託持該只男戒向當舖詢價之時間,既已答稱「時間不記得了」,而其於事隔數年後之97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反能清楚陳述持戒指向當舖典當之時間係在案發之當天或隔天,且「印象深刻」,此顯已與常情相悖,難保證人丁○○無刻意附和告訴人乙○○之情,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值懷疑;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受告訴人乙○○所託持戒指向當舖詢價之時間,係在上午8、9點左右,伊在同日上午9點半之前就將戒指還給告訴人乙○○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3至第14頁),此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伊記得證人丁○○將該只男戒拿去詢價後,係在晚上始返還該戒指予伊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7頁),兩者亦顯不相合致;尤其,倘證人丁○○持該只男戒向當舖詢價之結果,該戒指僅能典當得1,500元至3,500元之價額,亦即該只男戒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僅有區區數千元,告訴人乙○○於知悉上情後,竟仍願以高出行情數倍(甚至十數倍)之3萬元高價償還予被告戊○○,以求保留該只男戒,此亦屬難以置信之事。從而,告訴人乙○○此部分所指(證)述之情節,既有前揭之瑕疵可指,難以遽採,自無從憑以認定該只男戒於案發當時,原確已在告訴人乙○○持有管領中之事實。
⒊至告訴人乙○○另(指)證稱:伊為籌得償還被告戊○○之
款項,有於案發當天下午向友人甲○○借得3萬元現金等情;惟查,被告戊○○亦辯稱:告訴人乙○○係因欲取回該只男戒,表示願償還當初購買該戒指之款項,故而與其約在案發時、地交付款項換回該只男戒等語;從而,縱認告訴人乙○○於案發前確有向其友人甲○○借得現金3萬元之事實,且該筆款項借貸之目的亦確係欲作為交付被告戊○○之用,然該筆款項是否確如告訴人乙○○所述,係單純償還予被告戊○○之原購買戒指款項,抑或係如被告戊○○所辯,係告訴人乙○○欲以之換回前已返還予被告戊○○之該只男戒,則無從憑以究明,尚難逕執為不利於被告戊○○、丙○○等人之事實認定。從而,告訴人乙○○上開指(證)述之情節,亦無從憑以認定該只男戒於案發當時,原確已在告訴人乙○○持有管領中之事實,甚屬灼然。
㈡次查,證人丁○○於告訴人乙○○前揭搶奪案件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固到庭結證略稱:告訴人乙○○自泰國回來後,一直到案發前,除告訴人乙○○曾委託伊持該只男戒向當舖詢價外,該只男戒都戴在告訴人乙○○的手上等情(見前述告訴人乙○○搶奪案偵查卷第127至第128頁之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丁○○證稱曾受告訴人乙○○之託持該只男戒向當舖詢價乙節,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其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乙○○所指(證)述之情節不相合致,難認屬實,此已詳前述,是其所證述關於案發前該只男戒均一直戴於告訴人乙○○手上乙節,是否亦有刻意維護、附和告訴人乙○○之情,已非無疑問;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證稱:伊於91年間並未天天均與告訴人見面,大約是2、3天見一次面,伊與告訴人乙○○之工作地點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是依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其於91年7、8月間本件案發前,並非每日均與告訴人乙○○見面,且兩人縱有見面,其每次相處之時間亦未必長久,衡諸戒指之體積甚小,尚非屬醒目之飾物,證人丁○○與告訴人乙○○見面時,是否每次均會特別注意到該只男戒仍持續戴於告訴人乙○○手上等細節,實值懷疑;從而,證人丁○○證稱該只男戒於案發前均一直戴於告訴人乙○○之手上乙節,亦缺乏可資憑信之基礎,無從遽信。
㈢末查,證人甲○○於告訴人乙○○前揭搶奪案件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略稱: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乙○○確有前往伊位於桃園之住處,向伊借得現金3萬元等語(見前述告訴人乙○○搶奪案偵查卷第139至第14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5至第22頁);惟查,本件縱認告訴人乙○○於案發前確有向證人甲○○借得現金3萬元,及該筆款項借貸之目的確係欲作為交付被告戊○○之用等情,然此尚不足憑為認定前揭男戒於案發當時,原確已在告訴人乙○○持有管領中之事實,此詳前述,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戊○○、丙○○等人之事實認定,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丙○○2人所指訴遭告訴人乙○○搶奪之該只男戒,於案發當時原已在告訴人乙○○持有管領下之事實,縱告訴人乙○○被訴搶奪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憑以逕認被告戊○○、丙○○2人有何誣告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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