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陳愛琴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接受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共同基於使陳愛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併與陳愛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甲○○返台後,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甲○○復持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愛琴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欄為陳愛琴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與上開張姓、葉姓男子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後,委請不知情之 張明章 於同年6月17日持該申請書及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等文件,及配偶欄登載為陳愛琴之甲○○國民身分證,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愛琴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據以核發陳愛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愛琴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8月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陳愛琴於97年7月22日向警方自首其偽造文書及逾期居留之事實,而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7年12月2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陳愛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章於偵查中、證人陳愛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委託書影本各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各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14條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4條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
1款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先生」、「葉先生」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併與陳愛琴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透過不知情之張明章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四)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使入出境管理局據以核發陳愛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行為,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僅屬行使前述戶籍謄本、身分證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附此敘明。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僅有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本件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要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