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 薛常泮 被告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犯罪事實,詳如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起訴書所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靖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願意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劉姜子 、 莊展晟 及 邱琬期 自民國111年5月起、 陳慶楊 及被告 林恆寬 自111年5月20日起、訴外人 童文輝 及 張程佑 、 王皓義 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自111年6月30日起、 詹淳皓 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訴外人童文輝、 涂奕珉 、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被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先後取得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德勝」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 蔡基傑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內,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王靖騰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共同詐騙原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金額為5萬元乙節,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王靖騰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共同詐騙原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金額為5萬元,要非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受損害金額共550,000元,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有異(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5頁、第190頁),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王靖騰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徑,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就原告主張逾50,000元外之範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被告王靖騰與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因被告王靖騰與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王靖騰與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及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靖騰給付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靖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