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聲請人 郭姵妤 即 郭玉鄰 即 郭宜羚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姵妤即郭玉鄰即郭宜羚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數年前因工作不穩定,而累積鉅額債務,惟恐遭強制執行無法生活,致聲請人謀職困難,而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雖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現從事百貨業櫃臺人員已有十餘年,若鈞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當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願負擔每月6,000元、還款72期,共計432,000元之還款方案,為此,爰於調解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08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調解,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本件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7號卷(下稱調字卷)卷附之調解筆錄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現為百貨公司櫃員代班計時員,並無固定雇主
,且無領取社福補助相關津貼,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3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362652號函文函覆本院,聲請人現並無申領本市社會福利津貼(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至107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是聲請人關於無固定雇主,且無領取津貼之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且聲請人106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亦無投保資料,惟據聲請人陳報其並非無收入,故不以106至107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投保資料為判斷,認聲請人既然有工作能力,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法律規定及一般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09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
租費9,400元、電費瓦斯費900元、市○○路費709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1,280元,共計為20,538元(計算式:
7,500+9,400+900+709+749+1,280=20,538),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7頁)。惟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就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觀之,雖無娛樂消費項目,然每月租屋費用9,400元,就新北市供
1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實屬過高,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房租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房租費用應予以減縮,經本院審酌仍以新北市政府109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㈤經核,聲請人現名下雖有92年出產之光陽機車乙輛(見本院
卷第127頁),然已無殘值,另有投保國泰人壽壽險有效保單9份,保額共為1,502,100元,惟非保單價值,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僅餘5,200元(計算式:23,800-18,600=5,200),然因聲請人於108年11月7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並未到庭,即債權人未提出分期償還之清償協議,堪認債權人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