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華興路路口欲右轉華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鄒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直行往中壢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使鄒安琪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鄒安琪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先在場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且其主觀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縱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鄒安琪之證述、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把鄒安琪的機車扶起來,也有向鄒安琪表示要幫忙修理機車和協助送醫,但均遭拒絕,因當時急著載朋友上班,就向鄒安琪表示等下再回來處理,我也有打電話到大園派出所表示等一下就過去做筆錄,且載完朋友後就立刻返回現場,見現場沒人就再前往大園派出所做筆錄,並非要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華興路路口欲右轉華興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鄒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直行往中壢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鄒安琪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員警到場前,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5頁),並經證人鄒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頁、本院訴卷第32至36頁),復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
3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鄒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被機車壓住,路人先把我扶起來,被告有下車幫忙扶起我的機車,被告說他急著載他朋友 吳恩綺 去上班,沒有注意到而撞到我,並稱會帶我去看醫生,但我說我要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40頁反面、本院訴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及證人吳恩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鄒安琪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協助扶起鄒安琪之機車,並表示要帶鄒安琪去看醫生和幫忙修理機車,但鄒安琪拒絕,表示要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核與被告所辯有協助扶起鄒安琪機車,並與鄒安琪談到維修、就醫乙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有先下車在場處理事故,並於路人將鄒安琪扶起後,協助將鄒安琪之機車扶起,且向鄒安琪提及維修、送醫事宜,並於鄒安琪自行報警時才離去,堪認當時客觀上鄒安琪可能再受後車撞擊之危險應已解除,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已盡相當之維護,危險並無再度擴大之虞,核其情節乃與肇事後未為即時救護傷、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者,旋即擅自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有別。實難僅以被告係在本案肇事後,警方到場前而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㈢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急於搭載友人吳恩綺上班,遂於鄒安琪打電話報警之際,表示欲先搭載友人上班後再返回處理事故,並撥打電話到大園派出所稱稍後前往製作筆錄,復於搭載完吳恩綺後,旋即前往大園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吳恩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原本要開車載我去上班,被告有向鄒安琪表示要先載我去上班,等一下再回來做筆錄,之後被告載我回住處讓我自己騎車去上班,途中被告在車上也有打電話到大園派出所,表示稍後會過去做筆錄,被告把我送到後,我就叫被告趕快回去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且證人鄒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他急著載他朋友吳恩綺去上班,沒有注意到而撞到我,我表示要報警、叫救護車時,被告稱其急著載朋友上班,等一下有甚麼話再慢慢講,且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一名男子前來問我是否為方才車禍之小姐,並稱被告等一下就過來派出所,之後我做完筆錄時,被告也有來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40頁反面、本院訴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再佐以被告當日前往大園派出所後,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且本件事故現場與證人吳恩綺住處間之單程車程約15分鐘等情,亦據證人吳恩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40頁),觀諸本件事故時間為
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52分許,加計被告自事故發生地點往返證人吳恩綺住處所需車程時間30分鐘,再加上被告返回事故現場後,因見現場無人再前往事故地點轄區派出所即大園派出所需時間,核與被告當日前往大園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相尚屬符,堪認被告所辯載完朋友後旋即返回處理事故等情,應屬實在。則被告離開現場之動機,並非為免除救助責任,或為使鄒安琪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更大危害,是縱被告未待警方前來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便先離去,仍難憑此被告粗疏行事之情,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況倘被告有意逃離現場,理當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駛離,豈有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扶起機車並主動向鄒安琪提及送醫事宜,徒留鄒安琪其他路人辨識、抄留其身分或相關車籍資料之機會?又豈有自行撥打電話向派出所自稱肇事稍後會前往派出所處理,留下相當線索以供警方事後循線與之取得聯繫,甚再親自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可能?更徵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應認屬實,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鄒安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鄒安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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