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曌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一為非法持有手槍罪,侵害法益不同,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月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號112年2月23日同左同左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非法持有手槍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年8月109年間至111年2月22日同上同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