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壬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1年3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酒店,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嗣於101年7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及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488卷第11頁背面)。
(二)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經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實均呈現大麻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及該2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5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卷第3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5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卷第8頁)。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52頁)。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案件,且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89號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3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曾經觀察、勒戒過,惟前因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經緩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其訴追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因此,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3.26公克,驗餘淨重3.21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