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上訴人 陳德峰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五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五、一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陳德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王○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共同正犯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達(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陳○豪、王○健)尿液檢驗報告等可稽,暨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糖粉一包等,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貳、一、㈤及二、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有事實欄貳、一、㈤及二、㈦所示犯行,可能是陳○豪、王○健記憶不清,因此指證錯誤。至於伊於第一審自白此部分犯行,係誤認可以因此獲得減刑所致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壹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德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係從中取得海洛因提供自己施用,並未獲得暴利,交易金額不過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若大量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或「中盤」毒梟,倘處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述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一六「宣告刑之內容」欄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陳○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經否認向上訴人(綽號「可明」)購買海洛因,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所援引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陳○豪表示要與上訴人見面,而無任何有關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包括暗語)之內容。又陳○豪陳稱其係在雲林縣北港鎮「○○國中」附近並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而卷內未有陳○豪再與上訴人聯絡以確認上訴人所在,俾便見面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原判決未說明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何佐證陳○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在,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王○健於警詢時曾經明確陳稱,其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原判決採取王○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僅於理由中說明王○健並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亦無記憶錯誤等語,而未說明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較為可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所援引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係上訴人對王○健之說詞未為任何回應,或為王○健表示要向上訴人拿錢。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佐證王○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核屬真實,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王○健於警詢時係指稱,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其將錢放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前後說法顯然不一。又王○健為王○達之兄長,兩人住在一起,王○健何必透過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採取王○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㈥原判決引用王○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僅說明王○達供述之內容與陳○豪、王○健、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而未說明王○達供述之具體內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㈦原判決縱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二、㈦之轉讓毒品事實,惟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將一包五百元、一包八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健,並未向王○健收錢等語,亦即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不無疑義。又上訴人有無發現王○健將一千三百元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王○健與王○達既係親兄弟,上訴人與王○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從中獲利?原審均未進一步審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⑴原判決審酌上述上訴人、陳○豪、王○健、王○達之陳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王○達共同意圖營利,分別於事實欄貳、一、㈤及二、㈦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陳○豪(價格五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予王○健(大包價格八百元、小包價格五百元,合計一千三百元)等情,已分別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五頁)。⑵陳○豪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固一度否認向上訴人(綽號「可明」)購買海洛因,但隨即改稱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且嗣後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明確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情節(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王○健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警詢時,雖先陳稱其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經警提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改稱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四0至一五一頁)。上述陳○豪於同一次檢察官訊問、王○健於同一次警詢時,起初單純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簡略說詞,自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不可。⑶陳○豪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聯絡方法,本不限於使用行動電話,卷內未有陳○豪再與上訴人聯絡以確認上訴人所在據以見面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能因此即認陳○豪陳稱其在雲林縣北港鎮「○○國中」附近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等情,並無可取。⑷上訴意旨所指王○健於警詢時係指稱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其將錢放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六四頁),僅係前後陳述簡詳有別,並非前後不一;上訴意旨所指王○健係王○達之兄長,兩人住在一起等情,縱認確有其事,與王○達有無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採取王○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⑸原判決採取陳○豪、王○健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已詳為引述具體內容(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五頁),原判決理由另說明王○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與上述陳○豪、王○健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相符,既有註明所憑卷證資料所在(見原判決第一四頁),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⑹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無有關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等具體內容,仍足以據為證明陳○豪、王○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扼要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⑺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訴人有無發現王○健將一千三百元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王○健與王○達既係親兄弟,上訴人與王○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從中獲利?原審並未深入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審究係疏未調查何等證據,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⑻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首開說明,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犯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僅承認交付毒品,而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亦否認收取買賣價金,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將一包五百元、一包八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健,並未向王○健收錢,王○健所說將一千三百元放在副駕駛座,並非事實等語(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卷第二五八頁),上訴人不但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甚至明確否認收取買賣價金,依上開說明,自非屬一部或全部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五、一六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一五、一七至二一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註明上訴理由後補),其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僅就附表一編號五、一六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而未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一五、一七至二一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一五、一七至二一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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