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6
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01、1057、28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
4月、3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國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新航快遞公司」司機鐘OO所駕駛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上揭車輛後車廂之車門,竊取車內貨物1箱(內有電子零件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LLN-07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鐘OO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比對車號,於101年11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邱國恭,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OO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1057、28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4月、3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
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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