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513號、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恒於民國89年2月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即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住處,與其女友李王○○,因房屋移轉登記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椅子擊打李王○○,致李王○○受有腹部瘀腫9×2公分、右腿瘀腫10×15公分、右腿擦傷2×1公分之傷害;旋又持椅子擊破李王○○所有置放在上開住處客廳茶几玻璃一塊,足以生損害於李王○○。因認被告黃大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大恒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及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6年3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12年6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終了之日為89年2月8日,傷害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8日開始偵查,另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開始偵查,並均於89年5月
26日提起公訴,又於89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內所附資料審認屬實。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毀損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為10年、5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2月8日起算,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1年3月),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2月18日、89年5月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9年8月22日)止之期間(分別為6月4日、3月17日),另扣除自提起公訴日(89年5月26日)至繫屬於本院之日(89年6月22日)之期間共27日;則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1月15日即告完成(89年2月8日+10年+2年6月+6月4日-27日=102年1月15日),另被告涉犯毀損罪追訴權時效,至遲則應於95年2月28日即告完成(89年2月8日+5年+1年3月+
3月19日-27日=95年7月28日)。雖被告迄今未被緝獲而無法進行審判,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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