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徐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邱武雄 被告 彭進 有被告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彭進有 於98年7月10日因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被告彭進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彭進有於98年9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第一次變更抵押權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元;再於9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並第二次變更抵押權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70,000元。而上開借款均有借據為憑,亦係當事人間之真意。至於高雄市美濃區地政事務所何以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仍登記為:「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消費性貸款」,實無法理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9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就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金額500,000元,應更正為1,444,734元,其餘次序6第2順位抵押權、次序7程序費用、次序8程序費用及次序9發還債務人彭進有所得分配之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
三、被告則各以:㈠被告彭進有:錢都是伊兒子 彭金山 跟原告所借,彭金山只告訴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嘉慶: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彭進有間之借貸金額等語置辯。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彭進有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債權額究係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彭進有於9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以被告彭進有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彭進有於98年9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第一次變更抵押權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元;再於99年
1月5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並第二次變更抵押權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70,000元等情,有上開借款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借款均為本件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等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為何云云。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普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載為「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消費性借款」;又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嗣後98年9月14日、99年1月5日之變更契約書及申請書,關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載為「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消費性借款」而未予以變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院卷第6至8頁、27至56頁),是依物權公示原則,本院認為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本件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或之後權利內容變更,既均載明擔保債權之範圍限於98年7月10日之消費性借款,則被告嗣後於98年9月14日、99年1月5日之借款,即不在本件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借款均為本件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9月14日、99年1月5日之借款並非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未將該二筆借款納入分配,洵無不當之處。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金額500,000元,應更正為1,444,734元,其餘次序6第2順位抵押權、次序
7程序費用、次序8程序費用及次序9發還債務人彭進有所得分配之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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