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黃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8年5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81%),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欠本金195,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