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陳新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