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原告 張寶元

被告 張錫任

張錫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告 張建

朱秀鳳

邱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附表一所示,被告 張建在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朱秀鳳、邱淑敏。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願以金錢找補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張建在:請求依照附圖三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等語。

㈡張錫任、張錫助:雖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然同意張建在的分割方案。

㈢邱淑敏:同意張建在的分割方案。

㈣朱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答辯狀表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北邊呈不規則形狀,北側鄰道路,其上有被告張錫任、張錫助及家人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原告管理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溪測土字第17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7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被告張建在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附表一所示,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原告、其餘被告對被告張建在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被告張建在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附圖三、附表一被告張建在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三、附表一被告張建在方案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至120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不爭執,當屬可採,自應命被告張建在分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張錫任、張錫助、朱秀鳳、邱淑敏。準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

附表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張寶元

1655分之261

80.71

461分之261

2

朱秀鳳

1655分之200

461分之200

3

張錫任

1655分之134

乙1

44.93

1分之1

4

張錫助

1655分之135

乙2

42.07

1分之1

5

張建在

1655分之463

41.26

1分之1

6

邱淑敏

1655分之462

84.47

1分之1

備註: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建在

合計

張錫任

442,787元

442,787元

張錫助

373,889元

373,889元

邱淑敏

115,684元

115,684元

張寶元

71,843元

71,843元

朱秀鳳

55,052元

55,052元

合計

1,059,255元

1,059,25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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