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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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54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建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建業知悉大麻、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
4日上午0時18分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黃 」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含有MDMA及微量安非他命之藍色圓形藥錠
3顆而同時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間,在楊建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之7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經因前揭同次員警搜索時遭查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嗣被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撤銷改判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在案,嗣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2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毒品部分,其取得之時間、對象、地點均與上開另案不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見偵12271卷第111至112、104至110、148頁、重訴18卷㈠第64至66頁),並於本院就本案準備程序時確認在案(見易277卷第63至64頁),故被告雖經警同時查獲上開另案與本案之毒品,然其取得毒品之初始行為、時間、地點既已不同,顯無上述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自與上開另案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271卷第111至112頁、易277卷第62、64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曾雪林 於警詢、偵查中就扣案毒品屬被告所有等節之證述相符(見偵12271卷第7至8、67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見偵12271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2271卷第14至17、19至
21、24至26、143至145頁、重訴18卷㈠第46至47、49頁)、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271卷第23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照片(見偵12271卷第30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12271卷第44頁)均在卷可查。再參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如附表所示(卷證位置詳附表),堪認被告確實持有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安非他命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麻、MDMA、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驗前總淨重僅為3.45公克【計算式:附表編號1毒品淨重0.93克+附表編號2毒品淨重0.84公克×3顆=3.45公克】,可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大麻、MDMA、安非他命之罪,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鑑定結果含有微量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既同屬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毒品之成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
㈡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7年起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已足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自承以前述方式購得持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犯本案之罪,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持有該等毒品之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沒收章節之適用。亦即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含有如鑑定結果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第二級毒品之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與所示鑑定結果│├──┼──────┼───┼─────────────────┤│1│大麻│1包│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見│││││偵12271卷第154頁)。│├──┼──────┼───┼─────────────────┤│2│搖頭丸│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7│││││日鑑定書:│││││搖頭丸3顆,經檢視僅1種型態,均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0.84公克,│││││共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0.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見偵12271卷第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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