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5號被告 王志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瑋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承部分涉案情節,雖被告否認涉犯強盜等犯行,惟共犯 郭定辰林子竣 就渠等涉犯共同加重強盜部分,分別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共犯郭定辰、林子竣均已入監執行,而被告為警逮捕前與女友一同居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並從事廚師工作,手機及銀行帳戶均在使用中,應無逃亡之虞,併請斟酌本案即將審理結束,如准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而無羈押必要。另就共犯 李忠晏 未到案部分,若被告能順利具保,而李忠晏亦與其聯繫時,被告願配合供出李忠晏所在地點,以利警方查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首頁稱謂欄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王志瑋」,惟書狀末頁具狀人欄僅繕打「王志瑋」,並未有王志瑋之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用印於其上,是應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其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卷第27-33、35、37、127-129頁)。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本案已於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2月21日宣判等情,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於此情形下,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有無與女友同居、手機及銀行帳戶是否在使用中各情,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衡情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是聲請人雖以上揭各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工作事業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且已於112年
11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2月21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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