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相對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43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0438號本票事件裁定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楊美慧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的本票1紙,因屆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認事用法乃有違誤,實難甘服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又抗告人如係主張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因本件乃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