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7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陳彥勳
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5月2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彥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警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長生街口,攔停舉發有「擅自變更方向燈(紫色)」(下稱系爭方向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雖有變更方向燈之顏色為紫色,惟該變更並未致影響行車安全;且方向燈之作用,係以左、右邊燈光之顯示,表明駕駛人行進方向,甚難認定顏色之變更會誤導或混淆其他用路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二、機器腳踏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㈣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
㈡、經查:
⑴、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警取締,確有「擅自變更方向燈(
紫色)」,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靖維 固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是我取締舉發
,因道路係供大眾使用,且交通法令規定方向燈是橙色,改成紫色的話,有些人就無法辨認,所以會影響行車安全。又變更後之系爭方向燈,類似警車之巡邏燈,在開啟時會有刺眼之狀況,但系爭方向燈之亮度是比警車巡邏燈低一些,所以可能造成視線上的障礙,而影響行車安全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等語。然查,如證人黃靖維所述,系爭方向燈類似警車之巡邏燈,亮度較低一些,且參以系爭方向燈之體積、範圍甚小,則系爭方向燈應僅使人感到較為明亮而已,而無所謂眩光、刺眼,致令人視線一時無法適應,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否則,如認系爭方向燈有影響行車安全,則以警車之巡邏燈之體積、亮度均較系爭方向燈為大,更可能影響到行車安全。又衡情,一般用路人係以車輛之左、右邊,並閃爍燈光之顯示,以為判斷是否為方向燈,而非以橙色燈光為唯一判斷依據;是系爭方向燈之顏色雖為紫色,並不致造成一般民眾之誤認,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可能。從而,異議人雖有變更系爭機車方向燈原有規格,然並無所謂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
⑶、至員警黃靖維舉發時之錄影影像檔光碟,雖前已併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審理,然前開聲明異議案件,業經異議人撤回,該案即整卷歸檔,而於封卷裝訂時,亦將前開光碟打孔,造成光碟毀損、突出,無法進行勘驗、判讀;且舉發員警黃靖維亦無留存,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4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009158號函(詳卷第23頁、第10頁)可按;是本件無法依舉發時之錄影光碟,以為判別系爭方向燈是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方向燈有「致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彥勳於100年3月17日就抗告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上開裁罰處分,向該裁決所聲明異議,由該所於100年3月22日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惟異議人嗣後逕向該法院撤回異議確定在案。又原審法院雖以至員警黃靖維舉發時之錄影影像檔光碟,前已併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審理,然前開聲明異議案件,業經異議人撤回,該案即整卷歸檔,而於封卷裝訂時,亦將前開光碟打孔,造成光碟毀損、突出,無法進行勘驗、判讀;且舉發員警亦無留存,本件無法依舉發時之錄影光碟,以為判別系爭方向燈是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認為原異議有理由,然抗告人經調閱存檔複製光碟,審視系爭方向燈顏色確為紫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陳彥勳不罰,並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等語。
五、按汽車有對頭燈外之燈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擅自變更方向燈(紫色)」而遭警取締告發之事實,對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系爭機車擅自變更方向燈為紫色之情形,仍應審酌是否「致影響行車安全」,始能論斷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規定。查本件系爭機車方向燈變更為紫色之情形,經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所附存檔複製之光碟以為佐證(該複製光碟因仍有破損,經本院電知後,已另補送過院附卷),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先前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系爭機車光碟破損,未再函詢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有無存檔,即逕認本件無法依舉發時之錄影光碟,以為判別系爭方向燈是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而認異議有理由,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陳彥勳不罰,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件為明系爭機車變更方向燈顏色,實質上是否達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自有勘驗上開存檔複製光碟之必要,本院考量此事實調查審認之事項,仍有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必要,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調查審認,依法為妥適合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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