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王麗香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核對更正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16時35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