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進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關於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
5年9月6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第14行關於「經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5行關於「被告陳進寶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附卷可稽」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陳進寶固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最後1次係於105年8月31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9月
6日1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000ng/ml,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該公司105年9月26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