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0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義雄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乙○○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
分84期清償,利息前6期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自第7期起
至第12期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自第13期起依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8,
2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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