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維德與 張國偉 (所涉竊盜罪嫌,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龍馬 」、「幾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維德、張國偉負責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與鐵撬、管鉗各1支,再由張國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 張帛鴻 所有,然該車輛之引擎號碼係1AZ0000000號,為 陳永河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維德、「龍馬」、「幾米」到現場下車行竊,並由張國偉負責把風。謀議既定,4人即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維德與張國偉、「龍馬」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分別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上述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而各竊得 呂理成張德寶 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林維德與張國偉、「龍馬」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上述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而竊得 蘇智昶陳慶壎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隨即駕車離去。
㈢林維德與張國偉、「龍馬」、「幾米」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上述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而竊得 湯高麟 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呂理成、張德寶、蘇智昶、陳慶壎、湯高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維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10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德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15至23頁、第29至41頁、第228至230頁、第277至280頁、第345至34
9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47至51頁、第265至268頁、第
341至343頁,本院聲羈字232號卷第38至40頁,偵聲字第
283號卷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63至68頁、第101至107頁),核與證人 莊喬安 、陳永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62至64頁、第77至79頁、第232至233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72至78頁、第325至327頁)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81至85頁、第167至175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255至260頁、第291至323頁、第329至33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林維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維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維德與共犯張國偉、「吉米」、「龍馬」等人分別共同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行竊,應構成結夥三人;又被告被告林維德等人分別所持用以破壞門鎖之砂輪機1台及鐵撬、管鉗各1支,均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皆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林維德等人所毀壞如附表一編號3之倉庫門鎖係為喇叭鎖而鑲嵌於門上,結構上乃為該門之一部分,被告林維德等人以上開工具破壞門鎖後而入內行竊,自應屬毀壞門窗而犯之。
㈡故核被告林維德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林維德於事實欄一、㈢所為毀損倉庫門上之喇叭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起訴書認被告林維德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維德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林維德與共犯張國偉、「龍馬」、「幾米」分別共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維德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維德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張國偉、「龍馬」、「幾米」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林維德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維德前已有強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林維德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維德於警詢時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號卷第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認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維德雖與共犯張國偉、「龍馬」、「幾米」分
別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林維德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3次犯行中,各係與共犯平分附表一編號所示竊得之現金,其分別獲得21,000元、700元、7,000元(事證有疑,均依較有利被告林維德之金額為認定),而共獲取28,700元(計算式:21,000元+700元+7,00
0元=28,700元)乙情,業據被告林維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279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268頁,本院易字卷第185頁),然該等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林維德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林維德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除現金以外之財物,皆由共犯張國偉取走,其就此部分均未分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林維德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33、279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268頁,本院易字卷第18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林維德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有獲得任何好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維德所有,
且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維德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維德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管鉗1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林維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地│行竊方式│證據清單│罪名、宣告刑│├──┼─────────┼────────────┼────────────────┼────────────────┤│1│109年5月1日4時│由「龍馬」以被告林維德所│⒈證人呂理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林維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22分許│有之砂輪機切割證人即告訴│(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87至91頁│期徒刑玖月。││││人呂理成所有而放置在店門│、第288至289頁,偵字第17367│││├─────────┤口及店內之兌幣機各1台之│號卷第127至131頁)││││桃園市○○區○○路│鎖頭,被告林維德再持鐵撬│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9號之娃娃機店│撬開兌幣機鐵板,而一同取│(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93至111│││││走機台內之現金70,000元。│頁、第183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133至151頁)││├──┼─────────┼────────────┼────────────────┼────────────────┤│2│109年5月1日4時│由「龍馬」以被告林維德所│⒈證人張德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林維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32分許│有之砂輪機切割證人即告訴│(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113至11│期徒刑柒月。││││人張德寶所有而放置在店內│7頁、第288至289頁,偵字第17│││├─────────┤之2台投幣式洗衣機機之鎖│367號卷第153至157頁)││││桃園市○○區○○路│頭,被告林維德再持鐵撬撬│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4號1樓之自助洗衣│開機台鐵板,並一同取走1│(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119至13││││店│台機台內之現金2,500元。│1頁、第185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159至171頁)││├──┼─────────┼────────────┼────────────────┼────────────────┤│3│109年5月1日4時│由被告林維德持所有之鐵撬│⒈證人蘇智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林維德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52分許│及共犯張國偉所有之管鉗破│字第14940號卷第133至134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壞該處2間倉庫之喇叭鎖後│第289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17│││├─────────┤,被告林維德、「龍馬」入│3至174頁)││││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內竊取證人即告訴人蘇智昶│⒉證人陳慶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路1段223巷85號之│所有不詳廠牌之海賊 王正版 │字第14940號卷第135至136頁、││││「至尊夾寶殿」店內│公仔模型、3C藍芽喇叭、3C│第289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17│││││藍芽耳機、快充充電線,及│5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壎所有不│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詳廠牌之大娃娃1袋、小娃│14940號卷第137至149頁,偵字│││││娃1袋、香水1袋、3C產品│第17367號卷第177至189頁)│││││2袋。│││├──┼─────────┼────────────┼────────────────┼────────────────┤│4│109年5月3日5時│由林維德以砂輪機破壞證人│⒈證人湯高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林維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6分許│即告訴人湯高麟所有而擺放│字第14940號卷第151至152頁,│期徒刑捌月。││││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龍│偵字第17367號卷第191至192頁)│││├─────────┤馬」則持鐵撬破壞門板後,│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園市○○區○○路│再一同取走機台內現金30,0│(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153至16││││135之2號之「娃娃│00元及不詳廠牌海賊 王公 │5頁,偵字第17367號卷第193至││││兵團」店內│仔4個。│205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砂輪機│1台│見偵字第14940號卷第│├──┼─────┼──┤173頁││2│鐵撬│1支││├──┼─────┼──┤││3│ADIDAS帽子│1頂││├──┼─────┼──┤││4│殘渣袋│6個││├──┼─────┼──┤││5│海洛因│1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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