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09年10月26日起(除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5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外)迄今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107年10月30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檢察官告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節,此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嗣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報到,惟受刑人自109年10月26日起,除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5日、110年
1月25日有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外,迄今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經110年3月4日囑警協尋,確定受刑人仍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嗣再經高雄地檢署告誡受刑人應於11
0年4月9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仍未依期報到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30日雄檢 榮丁 107執護596字第1090090975號函及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悔過書、觀護輔導紀要、110年1月14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02980號函及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2份、觀護輔導紀要、家庭支持關懷服務紀錄表、110年2月24日雄檢榮丁
107執護596字第1100011725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3月4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1360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0131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3月22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18378號函、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未在監或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仍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