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同義
蕭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3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同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富貴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蕭富貴於民國107年3、4月間之某兩日,受不知情之瑛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瑛華公司)工地負責人 傅振華 委託清除施工後所產生之廢纖維板、廢防水工程材、廢電木、廢泡棉、廢下腳料、廢棧板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詎蕭富貴明知徐同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徐同義居中聯繫至瑛華公司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徐同義亦知其與 歐武州 (歐武州涉犯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與歐武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3、4、5月間之某兩日,先後2次由徐同義、歐武州及徐同義、歐武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瑛華公司倉庫,共同將以太空袋包裝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上歐武州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上,再由歐武州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離運往他處,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徐同義並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前開2次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同年4月3日、5月10日,在中華民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保 安林 )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之巡邏員工 李易達 及 劉嘉鎮 發現,且占用系爭保安林面積共40.63平方公尺(TWD97座標分別為X:256684,Y:0000000、X:256696,Y:0000
000。徐同義被訴占用系爭保安林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報警處理後,在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發現載有瑛華公司之送貨單,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同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23533號)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後檢察官認被告蕭富貴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與被告徐同義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1457號)追加起訴,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本院即合併審理及裁判。又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同義、蕭富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卷七第22、51頁),核與證人傅振華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卷七第38-46頁)、證人劉嘉鎮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告訴代理人 杜炳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卷一第79頁正反面),且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20-3
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⒈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第41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
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事實欄所載自瑛華公司所產之事業廢棄物無證據證明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且瑛華公司於107年起與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明載瑛華公司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屬代碼D-1801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無害性等(見卷一第125頁),故事實欄所記載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次查,被告徐同義坦承其與歐武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有如事實欄所載2次與歐武州共同前往瑛華公司倉庫將一般事業廢棄放上小貨車後載離倉庫之行為(見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卷七第22、55頁);被告蕭富貴坦承其知悉被告徐同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有如事實欄所載所載2次居中聯繫被告徐同義前往瑛華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卷一第85頁、卷七第22頁),是核被告徐同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蕭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徐同義2次前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蕭富貴2次居中聯繫幫助徐同義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徐同義、歐武州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說明: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徐同義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附表編號1-6判決
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徒刑執行期間為100年8月7日至104年4月6日(下稱甲案),附表編號7-10判決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4月7日至106年6月6日(下稱乙案),嗣因甲案與乙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徐同義自104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被告徐同義既於甲案之徒刑執行期滿後,始於乙案徒刑執行期間經假釋,甲案之徒刑仍屬執行完畢,而被告徐同義自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被告徐同義上開執行完畢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6所示,均非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故罪質與本案顯不相同,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查被告蕭富貴係幫助被告徐同義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幫助犯,本院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蕭富貴之刑。
㈣量刑說明:
⒈被告徐同義部分
審酌被告徐同義於88至89年間曾因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擅自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遭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37號、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對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需領有許可乙情知之甚詳,卻於107年間再2次前往瑛華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國家對廢棄物清理之管制,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徐同義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徐同義犯本案之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蕭富貴部分⑴審酌被告蕭富貴曾於永大環保公司任職廢棄物清除司機,對
清除廢棄物需領有主管機關許可亦知之甚詳,卻仍私自居中介紹被告徐同義至瑛華公司清除廢棄物,漠視國家對廢棄物清理之管制,自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蕭富貴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蕭富貴幫助犯本案之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⑵又被告蕭富貴前於96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於97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被告蕭富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均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至107年間始再失慮犯本案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蕭富貴已坦承犯行,且亦非為取得利益而居間介紹被告徐同義非法清除廢棄物,是認被告蕭富貴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可能,則本院對被告蕭富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蕭富貴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蕭富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蕭富貴未依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同義固否認2次前往瑛華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取得各2萬元之報酬,並辯稱:瑛華公司之傅振華係將報酬交予與伊一同前往之歐武州云云。然證人傅振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徐同義2次來瑛華公司載廢棄物,第1次是開貨車,貨車上有2人,第2次是有2至3個人,被告徐同義開轎車,其他人開德福的租賃貨車。清除廢棄物1公斤是10元,伊都將費用親自在地磅那邊計算後交給被告徐同義,2次差不多都2萬元,被告徐同義第2次來是貨車先開走,伊與被告徐同義算完錢,被告徐同義才開轎車離開等語(見卷七第43-45頁)。審酌證人傅振華就2次載運之細節證述清楚明確,且與被告徐同義宿無仇怨,其證詞自可採信,是被告徐同義自傅振華處取得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獲得之4萬元報酬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義分別於107年4月3日前、5月10日前之某兩日,2次前往瑛華公司上開倉庫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丟棄在系爭保安林內,占用系爭保安林40.6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徐同義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擅自占用他人保安林罪,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徐同義固坦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堅詞否認有何占用系爭保安林之犯行,並辯稱:107年2次去瑛華公司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歐武州擅自丟棄在系爭保安林,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傅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不認識歐武州,並證稱:
對於歐武州有無至瑛華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清楚等語(見卷七第41頁),然依傅振華前開壹、四、㈡部分之證述,可知被告徐同義第一次係與1人到瑛華公司載運廢棄物、第二次係與2人到瑛華公司載運廢棄物,且第二次被告徐同義是獨自駕駛轎車離去,並非搭乘歐武州所駕駛載運廢棄物之貨車一同離去,是被告徐同義辯稱伊不知情瑛華公司之廢棄物會丟棄在系爭保安林內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次依證人 徐有寶 (即徐同義、歐武州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被告徐同義家開的宮廟認識歐武州及被告徐同義,伊曾看過歐武州開著車載廢棄物經過宮廟,後來是聽被告蕭富貴說警察找到那些廢棄物亂丟、出事了,歐武州才主動找伊一起開著伊附有升降梯的貨車去大潭把丟在那邊的廢棄物載了三趟回宮廟,且只有歐武州知道廢棄物倒在哪裡。歐武州還曾跟伊說當時把廢棄物丟在大潭時,歐武州的車子還陷在沙子裡叫吊車吊。伊將廢棄物載回宮廟後,就與歐武州、被告徐同義將廢棄物中可回收的叫回收師傅來收,剩下的就分批丟垃圾車等語(見卷七第30-36頁),而證人徐有寶親自與歐武州前往觀音大潭之系爭保安林將廢棄物運回被告徐同義之宮廟3趟,且證人徐有寶與歐武州宿無仇怨,其證詞自可採信,可知107年間瑛華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既僅有歐武州知悉丟棄之地點,應係歐武州自行丟棄至系爭保安林之可能性較高,故被告徐同義辯稱伊不知歐武州會將瑛華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丟在系爭保安林等語,即非無據。
㈡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同義涉犯占用他人保安林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同義確有前開所指森林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無從證明被告徐同義犯罪即應對被告徐同義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占用他人保安林罪部分,與被告徐同義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本判決之卷證代號┌───────────────────────────┐│1、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33號││2、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57號││3、卷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4、卷四: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5、卷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卷一││6、卷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一││7、卷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卷二││8、卷八: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二│└───────────────────────────┘附表:徐同義前案┌──┬───────┬─────┬──────────┐│編號│判決法院│所涉案件│刑期│├──┼───────┼─────┼──────────┤│1│本院100年度易│竊盜│有期徒刑8月│││字第506號│││├──┼───────┼─────┼──────────┤│2│本院100年度壢│施用毒品│有期徒刑5月│││簡字第75號│││├──┼───────┼─────┼──────────┤│3│本院100年度審│施用毒品│有期徒刑6月│││易字第669號││││││││├──┼───────┼─────┼──────────┤│4│本院100年度易│竊盜│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字第691號││刑5月、有期徒刑6月│├──┼───────┼─────┼──────────┤│5│本院100年度審│竊盜│有期徒刑8月│││易字第2178號│││├──┼───────┼─────┼──────────┤│6│本院100年度壢│施用毒品│有期徒刑6月│││簡字第1896號│││├──┼───────┼─────┼──────────┤│7│本院100年度易│竊盜│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字第1106號││刑4月、有期徒刑3月│├──┼───────┼─────┼──────────┤│8│新竹地院101年│竊盜│有期徒刑5月│││度審易字第76號│││├──┼───────┼─────┼──────────┤│9│本院100年度審│施用毒品│有期徒刑7月│││易字第2715號│││├──┼───────┼─────┼──────────┤│10│本院101年度壢│贓物│有期徒刑3月│││簡字第7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