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表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廖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廢棄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原告以其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因該項聲明並非請求被告對原告本人為金錢給付,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對其本人損害賠償之意旨顯不相符。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裁定曉諭原告應敘明其此部分聲明,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表示「關於命被告捐款部分刪除,不為此部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真意應係撤回該項訴之聲明,其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前置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對原告所為訓誡、停止接見2次及停止戶外活動5日等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此等處分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3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同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裁定曉諭原告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3為違法之訴訟種類(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表示「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違法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本件之審理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以原告因有附表(甲)欄編號1至10所載違規行為,分別對其作成附表(乙)欄編號1至10所載處分(以下就其中編號1至5、7至10之處分,分別稱原處分1至5、7至10),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除將附表(乙)欄編號6之處分,由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3日,變更為附表(丙)欄編號6之訓誡、停止接見3次(下稱原處分6)外,對原處分1至5、7至10均予維持。原告繼就原處分1至8、10向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提起再申訴,矯正署均認其申訴無理由,原處分1至8、10應予維持,原告再對矯正署就原處分1至4所為再申訴決定,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皆遭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有不服,於1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10,命被告以原告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復於107年3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請求狀,略謂:原告因附表(甲)欄編號1至10所載違規行為,遭被告執行違規考核各約1至2個月,期間不法濫權剝削使用正常之原子筆、鉛筆、毛筆、修正帶、尺、文件袋、書釘、水杯、牙線、棉花(耳)棒、自備碗、自備書籍、報紙、肥皂盒、竹蓆(睡眠用)、乳液、痱子粉、護唇膏及衛生紙、泡麵、罐頭、零食、牛奶(粉)、飲料、電扇時限、破壞洗髮精、沐浴乳等生活必需財產之使用權利以凌辱違紀受刑人,且變相附贈懲罰「停止購買物品(食品、水果、麵包)」及「減少勞作金」(因期間不作業)(下合稱系爭考核措施),逾越監獄行刑法母法意旨云云,均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
7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3,及命被告以原告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60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對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之撤銷訴訟」部分,因屬訴外裁判亦廢棄。至原判決駁回原告對原處分1、2、4至10所提撤銷訴訟及對系爭考核措施追加起訴部分,則無違誤,從而原告就該部分之上訴經北高行判決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02號、第313號、第559號等解釋之意旨,凡「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惟「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參考標準表)完全未有民意基礎,卻憑恃法務部立於獄方立場所制訂,已違反「禁止類推」之法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又參考標準表係監所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是規範受刑人應遵守之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非僅僅係依據法務部一紙80年之行政命令,即制訂上開參考標準表,況上開參考標準表係獄政官方版本之違警罰法,關係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限制處罰,依據大法官釋字字166號、第251號等解釋,已違反憲法第
8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故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二)雖被告表示監獄行刑法第50條所指之「運動」並未以戶外運動為限,惟「停止戶外活動」係監獄行刑法第76條明文之法定懲罰手段,然戶外運動乃受刑人個人衛生所不可或缺之最低處遇基準,被告卻不諳法律常識,並怠惰扭曲法令以剝削受刑人之法定基本人權,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昭然若揭。又被告數十年來完全未顧及受刑人上開權益,形如慢性謀殺,況臺北、宜蘭、新竹、臺東、綠島等監所均依法提供受刑人每日戶外運動,可見被告說法不攻自破。
(三)又「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1條規定在監人每日應做適當之戶外活動1小時,此乃國際公認最低度之基本受刑人人權,參與戶外活動接受陽光照射乃受刑人維持身體健康所必須,而被告及國人均殷盼受刑人悔改向上,若褫奪受刑人強健體魄,則悔改何以多元有效發揮成效?而鑑定人 盧映潔 對於獄政之法令、文化、制度、現況,甚至沿革均有相當程度領略,是懇請鈞院傳喚監獄法規學者盧映潔提供鑑定意見作為鈞院參考。
(四)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原處分3違法。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書寫之書面報告稱被告所屬戒護科專員 陳家麟 為獄卒,經被告管教人員輔導並說明此稱謂有貶抑人格之意涵,請其尊重個人職業尊嚴。惟原告仍於同年月26日撰寫予典獄長之書信內直稱陳家麟為獄丁,信件內容極盡輕蔑之能事,因原告顯有故意輕侮矯正機關管教人員情事,被告衡酌比例原則,依行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即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第18條規定,並參酌參考標準表,核以適當懲罰額度,從而原處分3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據北高行判決發回意旨,本件之爭點應為(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一)原處分3是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得經司法救濟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3違法,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參考標準表違憲,促請本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是否有當?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3為得經司法救濟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⒈應適用之法令: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
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⒊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書寫之書面報告稱被告所屬戒
護科專員陳家麟為獄卒,復於同年月26日撰寫予典獄長之書信內直稱陳家麟為獄丁,信件內容極盡輕蔑之能事,經被告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並參酌參考標準表,以原處分3施以訓誡、停止接見2次、停止戶外活動5日。原告不服原處分3,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
7款等規定申訴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3,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認「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認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於106年12月
1日公布釋字第755號解釋後,於1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既為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聲請人,對於為其聲請該號解釋原因案件之原處分3監獄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依該號解釋諭知之具體方法,向被告所在地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從而,原處分3為得經司法救濟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3違法,為無理由。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本件發生之時點為103年9月間,應適用行為時即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版本規定,先敘明之。⑴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
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⑵所謂違背紀律者,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應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⑶參考標準表第七類「違抗管教類」第1項「輕侮、騷擾、脅
迫、暴行管教人員者」之情形,係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停止戶外活動七日之懲罰。
⒉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書寫之書面報告稱被告所屬戒護科專
員陳家麟為獄卒,復於同年月26日撰寫予典獄長之書信內直稱陳家麟為獄丁,經被告以原處分3予以懲罰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原告書信、原處分3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此屬其言論自由,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本院查:⑴整體觀察原告撰寫予典獄長之書信可知,原告於信中稱陳家
麟「沒有社會歷練又囂滑囂頑的小弟弟」、「獄卒是不尊重的字彙嗎?那是對自以為高尚的矯正人員自抬身價的淺見」(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原告確有對戒護人員輕侮之行為。
⑵監獄為一公營造物,且為加強服從關係之營造物。原告與被
告間之利用關係為強制利用,營造物具有營造物權力,在其與利用人間成立一「特別行政法關係」。在此種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中,為達成營造物目的,利用人基本權利之行使受有限制,利用人由其利用人之法律地位,產生眾多不能精確預見及確定之權利及義務,僅具有該特別地位之人,應依一定之目標而受紀律之拘束。在營造物特別關係中之營造物措施,亦如同一般之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之適用。營造物指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或為該特別關係之法律目的所許可者,應屬合法(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第1035頁至第1036頁參照)。原告為被告機關之受刑人,自應受被告機關紀律之拘束,從而原告之言論自由在被告機關為達成營造物目的之範圍內應受限制,其對被告機關戒護人員既有輕慢侮辱情事,原處分3依據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參考標準表第七類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施以訓誡、停止接見2次、停止戶外活動5日,自無違誤,至原告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內容係一般民眾就公共事務提出評論,,經法院判決無罪,與原告為受刑人不同,自無從以該剪報資料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處分3為違法,自屬無據。原處分3為合法,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聲請傳訊盧映潔部分,即無必要。
⒊原告復主張原處分3之作成未經被告監務會議通過,程序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3年10月1日14時30分召開
103年第10次監務委員會,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略以:「肆、討論提案:三、戒護科提:(一)103年9月份收容人違規案件,共計48件,詳如附件16,提請審議。決議:通過。」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另附件16-4項次第44號即為原處分3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本件原告之懲處案,業經前揭監務委員會之審議,並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懲罰處分通知單因超過保存年限被告已無留存,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曲意解釋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所載時間103年9月26日,主張原處分3未經過監務委員會決議之情況下作成,顯非可採。
(三)本院無就參考標準表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是否違憲之必要。經查,參考標準表為法務部於85年頒佈(見本院卷第74頁),依法務部85年3月12日法監字第06000號函檢送之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所載,係法務部為避免違規行為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故(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綜合實務上意見及現況研訂,提供各監獄做為處理受刑人為行為參考,其性質上應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主管機關法務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所作成之行政規則,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參考標準表違憲,應由本院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云云,本院認為應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訂立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事項,卻為前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施以原處分3之懲戒,並無違誤。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確認原處分3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
┌──┬────────┬───────┬───────┬───────┬───────┐│編號│(甲)違規事實│(乙)被告作成處│(丙)被告對原告│(丁)矯正署對原│(戊)訴願決定││││分之內容與日期│所提申訴之評議│告所提再申訴之││││││結果與日期│處理結果與日期│││││││││├──┼────────┼───────┼───────┼───────┼───────┤│1.│原告於102年10月│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6日,│103年2月19日,│││29日至隔離舍房時│,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經被告於其手提│見3次、停止戶│(卷證1第6頁│││││袋內查獲工廠作業│外活動5日。│)│││││用之材料。│(卷證2第1頁)││││├──┼────────┼───────┼───────┼───────┼───────┤│2.│原告於103年3月7│103年3月7日,│103年3月28日,│103年6月11日,│104年1月8日,│││日因拒絕作業,違│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反監獄行刑法施行│1次。│(卷證1第7頁│││││細則第37條第2項│(卷證2第10頁│)│││││規定。│)││││├──┼────────┼───────┼───────┼───────┼───────┤│3.│原告分別於103│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6月3日,│││年9月24日、26日│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以書信方式稱戒護│2次、停止戶外│(卷證1第8頁│││││科專員為獄卒或獄│活動5日。│)│││││丁。│(卷證2第13頁│││││││)││││├──┼────────┼───────┼───────┼───────┼───────┤│4.│原告因前性騷擾案│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4月1日,│││,於103年10月23│,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日誣告管教人員,│見2次、停止戶│(卷證1第9頁│││││經調查後,為臺灣│外活動5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卷證2第18頁││││││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原告於104年5月25│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1日,│無│││日表示不滿被告所│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原決議應予維持││││屬忠舍主管未將其│3次、停止戶外│(卷證1第10頁│。││││配至不吸菸房,以│活動7日。│)│││││「狗仗權勢、獄卒│(卷證2第31頁││││││」等詞指責管教人│)││││││員。│││││├──┼────────┼───────┼───────┼───────┼───────┤│6.│原告於104年5月27│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1日,│無│││日未依規定穿公家│訓誡、停止接見│變更處分,改為│原決議應予維持││││制服,經被告認定│1次、停止戶外│訓誡、停止接見│。││││為違規。│活動3日。│3次。││││││(卷證2第43頁│(卷證1第11頁││││││)│)│││├──┼────────┼───────┼───────┼───────┼───────┤│7.│原告於104年5月間│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1日,│無│││,數度於報告單內│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原決議應予維持││││使用「王八蛋、混│3次、停止戶外│(卷證1第12頁│。││││帳、垃圾、蠢材、│活動7日。│)│││││賤貨、囂頑囂滑沒│(卷證2第45頁││││││社會經歷的小弟弟│)││││││」等侮辱性詞句輕│││││││侮管教人員。│││││├──┼────────┼───────┼───────┼───────┼───────┤│8.│原告於104年12月4│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4日,│無│││日申請寄發賀卡予│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原決議應予維持││││友人,被告以原告│3次、停止戶外│(卷證1第13頁│。││││未符合規定不許寄│活動7日。│)│││││發,原告即於同日│(卷證2第49頁││││││以含有侮辱字句之│)││││││報告單辱罵管教人│││││││員。│││││├──┼────────┼───────┼───────┼───────┼───────┤│9.│原告於106年1月9│106年1月9日,│106年2月16日,│原告未提出再│無│││日寄予其胞妹之書│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申訴。││││信,經被告查獲其│1次、停止戶外│(卷證1第14頁│││││中夾帶大量文件。│活動1日。│)││││││(卷證2第50頁│││││││)││││├──┼────────┼───────┼───────┼───────┼───────┤│10.│原告於106年7月│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30日,│無│││18日至同年8月8日│被告未安排原告│申訴無理由。│申訴無理由。││││在寄禁期間。│從事戶外活動。│(卷證1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