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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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0年1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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