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字第8號原告 王寶銘 輔佐人 楊忠隆 被告 林義成
林為 王秋涼 林 瑞杉 林淮堯 林垂澤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 王秋南
王定國 王定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湧
林曉鴻 林宏耀 林陳嬌 林 陳嬌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告 王建閎
林 劉玉緣 (即 林江振 之承受訴訟人) 林盞 (即 林江振之 承受訴訟人) 林碧蓮 (即林江振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霞 (即林江振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圓 (即林江振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明 (即 林竹波 之承受訴訟人兼 黃林瓊珠 之承當 林瑞全 (即林竹波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林瓊珠之承當 林瑞照 (即林竹波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林瓊珠之承當 林瑞彬 (即林竹波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林瓊珠之承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3號),被告 林陳嬌霞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王寶銘與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南、王秋涼、王建閎、 林瑞杉 、林淮堯、林垂澤、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霞、 林劉玉緣 、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1499平方公尺)及原告王寶銘與被告林曉鴻、林義成、林為、王秋南、王秋涼、王建閎、林宏耀、林瑞杉、林淮堯、林垂澤、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所共有之同段第3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65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一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寶銘與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南、王秋涼、王建閎、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霞、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暨供為道路使用。
⑵、如附圖一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
①、編號B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秋南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②、編號C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秋涼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③、編號D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定國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④、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定春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⑤、編號F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寶銘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⑥、編號G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嬌霞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⑦、編號H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建閎南 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⑧、編號I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宏耀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⑨、編號J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明、林瑞彬、林
瑞全、林瑞照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⑩、編號K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⑪、編號L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義成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⑫、編號M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為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⑬、編號N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曉鴻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⑭、編號O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劉玉緣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二、原告王寶銘及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南、王秋涼、王建閎、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霞、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予林瑞杉之補償金額」、「應給付予林淮堯之補償金額」、「應給付予林垂澤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分別補償被告林瑞杉、 林准堯 、林垂澤。
三、原告王寶銘與被告林曉鴻、林義成、林為、王秋涼、王建閎、林宏耀、林瑞杉、林淮堯、林垂澤、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5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一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杉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⑵、如附圖一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Q
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及編號R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合計723平方公尺,合併分歸被告林淮堯與林垂澤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四、被告瑞杉、林淮堯、林垂澤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得自林瑞杉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林淮堯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林垂澤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分別補償原告王寶銘及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涼、王建閎、王定春、王定國、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原列之被告林竹波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黃林瓊珠承受訴訟,另被告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聲明承當被告黃林瓊珠之訴訟,故林竹波在本件訴訟應由被告被告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等4人承受訴訟,並續行之;原列之被告林江振亦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原告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劉玉緣、林碧蓮、林盞、林阿圓、林碧霞承受訴訟,故林江振於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林劉玉緣、林碧蓮、林盞、林阿圓、林碧霞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之。而林竹波原有之權利範圍,嗣已由被告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於99年1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另林江振原有之權利範圍,亦已於98年12月21日由被告林劉玉緣單獨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322地號土地,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為一筆土地後,並和同段323地號土地,協同原告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A部分道路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王秋南所有,C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王建閎所有,D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王秋涼所有,E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王定國、王定春各持分二分之一,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竹波所有,G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於告王寶銘所有,I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陳嬌霞所有,J、K、L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竹波所有,M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曉鴻所有,N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為所有,O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義成所有,P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江振所有,Q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陳嬌所有,
R部分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宏耀所有,S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竹波所有,T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杉所有,U、V、W、X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淮堯、林垂澤各二分之一。」,核其訴之性質應屬履行協議合併、分割契約登記之給付之訴,嗣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應予判決,分割方法如98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附圖一所示」(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裁判分割之形成之訴,惟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為上開變更,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涼、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林陳嬌霞、王建閎、林劉玉緣(即林江振之承受訴訟人)、林盞(即林江振之承受訴訟人)、林碧蓮(即林江振之承受訴訟人)、林碧霞(即林江振之承受訴訟人)、林阿圓(即林江振之承受訴訟人)、林瑞明(即林竹波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林瓊珠之承當訴訟人)、林瑞全(即林竹波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林瓊珠之承當訴訟人)、林瑞照(即林竹波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林瓊珠之承當訴訟人)、林瑞彬(即林竹波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林瓊珠之承當訴訟人)等1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分別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下均以系爭某某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期限之情事,但因共有人眾多,兩造就分割方案乃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因現有聯外道路僅3公尺寬,因此私設道路留設5公尺寬即可,另應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找補價差,又土地上之舊有三合院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為宗族公廳,供為婚喪喜慶祭祀使用,宜予保留。
(二)並聲明:
1、兩造所分別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應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若將私設道路全部留6米寬,將造成全部共有人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減少,不符效益,且將造成兩造共同信仰中心─公廳護龍面臨被拆除之命運,該公廳護龍係兩造家庭婚喪喜慶辦理地點及祭祀場所,具有不可取代性,兩造亦均有保留公廳護龍之共識,且原審法官於勘查現場時,亦明確認定公廳護龍有完整保留之必要,故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2、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六之(一)所載B王定春與E王秋南部分有誤,兩者應予對調。又應給付或應受補償金額,由鈞院依職權計算核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聲明略以:
1、系爭三筆土地為祖傳遺留之共有土地,其中322地號土地建有三合院房舍供土地共有人住宿,另321、323二筆土地分管供農作物耕作使用,嗣系爭三筆土地於60年12月3日經府癸建字第122258號公布「台中特定區計畫」時規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當時實施禁建2年,百姓擅自搶建,實質違建一直未拆除至今。而系爭三筆土地緊鄰道路之周邊土地,已被少數共有人強行搶建佔用居住,原住之三合院則因年久失修而成為廢墟,且該區段亦因共有人在自管土地周邊巷道旁建造房舍居住而遭阻塞,無法對外通行應設置一條符合建築法規定之「私設公共巷道」,供分配在中間區段(即O、N、M、L)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而三合院的房舍因無人居住,破舊不堪,甚至倒塌形同廢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騰空計畫;又321、322地號土地南側被鄰地侵佔數坪,土地無完整性,無共有人願意承受分配被侵佔之土地;另因分配「建」地與分配「田」地之市值價差甚大,共有人不願接受此種一廂情願之分配。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4月間提出辦理分割共有物時,即有共有人主張將上開問題分批解決後才辦理分割,然原告不予理會,逕提起本件訴訟。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定國、王定春、王秋南部分:
1、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並同意321、3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被告林瑞彬等四人提出的分割方案。原來的協議分割書係先有協議書,才有分割方案圖,因部分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圖不同意而協議不成立。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瑞杉、林淮堯、林垂澤(下稱被告林瑞杉等三人)部分:
1、同意以98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之分割圖分割,並同意
321、3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23地號土地因地目不同而單獨分割,不同意其他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來的協議分割書係先有協議書,才有分割方案圖,因部分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圖不同意而協議不成立。
2、被告林瑞杉等三人為叔侄,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被告林瑞杉等三人同意就321、322地號土地不予分配,改以價金補償;至於323地號土地,由被告林瑞杉等三人以共有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爰請求由鈞院審酌鑑定價格,定出由被告林瑞杉等三人於323地號土地分割取得所有權後,及其他各筆經計算差額之配賦後,其他未受分配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自被告林瑞杉等三人處受領之補償金額。
3、又被告林瑞杉等三人既已同意就321、322地號土地不為分配,而改以價金方式補償,對於321、322地號土地之所有及利用即無權利,故321、322地號土地因分割後所產生道路,應係因土地利用及所有之人始有必要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狀態。而被告林瑞杉等三人於分割後既非321、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需利用分割後之公共道路作為出入通道,即無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共道路。故被告林陳嬌霞之主張顯無理由,且無依據。再者,321、322地號土地係屬建地,323地號土地則屬農地,兩者價值殊異甚大,且被告林瑞杉等三人就放棄321、322地號土地而取得323地號土地,已為金錢找補,而已達公平,且符合其他共有人之期待,故321、322地號土地上之公共道路如何劃分,已與被告林瑞杉等三人無關,自不需就321、322地號土地上分割後之公共道路為任何負擔。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義成、林為部分:
1、同意以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但所規劃之私設共有道路,必須能使土地分配者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許可條件。且應將非屬於土地分配者之地上就有建物及共有道路用地上所有建物全部拆除完成並騰空。
2、當初寫協議書時,只有同意分割,還沒有方案圖,是寫完協議書後才畫圖。若當初有方案圖,就不會同意分割,因該方案圖的路太小,不會通過。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應共同分擔私設共有道路之持分。
3、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林陳嬌霞部分:
1、同意分割,但對分割方法有意見。當初寫協議書時,只有同意分割,還沒有方案圖,是寫完協議書後才畫圖。若當初有方案圖,就不會同意分割,因該方案圖的路太小,不會通過。另希望以公告地價計算找補。又道路部分是大家同意共同分擔的。
2、321、32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32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又因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且多數均已建屋使用多年,若要依法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⑴被告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三人並非32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林陳嬌霞並非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秋南、 林陳霞 並非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遽以非土地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不合。
⑵本件原判決(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下以原判
決稱之)認321、32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32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故321、32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32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判決依附圖一所示鑑定圖為分割,即A部分516平方公尺為計畫道路,除被告林瑞杉、林淮堯、林垂澤三人外,由其他被告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323號土地則僅由被告林瑞杉、林准堯、林垂澤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顯有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並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查共有物分割,既係各共有人能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則被告林瑞杉等三人雖就321、322號地號土地未取得原物,而需以金錢補償,但A部分516平方公尺之公共道路,依法仍應按被告林瑞杉三人原應有部分範圍比例負擔,否則不但有違各共有人長久以來之共識,更造成其他共有人金額不當擴大之損失。
⑶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及所命金錢補償之計算,均違反公平原則,而未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①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為公共道路使用部分,其出口連結西
側牌農路(即台中市○○區○○路一段321巷58弄)部分,寬度僅3.6公尺左右,整條預留道路呈外小內大之漏斗狀,不利共有人之使用。
②系爭三筆土地之坐落地點非鬧區,且共有人間多數均已建
屋使用多年,多數共有人共識為如需補償,應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即可。詎原審未審酌多數共有人意見即命鑑價,但細譯該鑑價結果,顯違公平原則而令多數共有人無法接受。
㈠分割為道路A部分,既供共有人及公眾通行使用,而非共
有人單獨占有使用,依實務及公平原則,一般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詎鑑定書未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大小,認均應負擔1/17,有失公平。又計算補償價值時,道路部分應予排除在外,否則因共有人受分配位置不同,鑑定之價值亦不同,若合計道路部分之面積,作為計算補償之基準,即產生不公平現象。
㈡被告林瑞杉等人其舊屋原均在321、322地號土地上,現分
配至323地號土地上,且僅以農路通行,而建地比田地之公告現值為高,鑑價結果被告林瑞杉應分配P部分,每坪高達32,240元,較其他多數建地部分高出4,000元左右,且需付補償費高達530,052元,殊不合理。且同樣以該農路出入之毗鄰土地Q部分為29,760元,R部分更降為27,900元,其標準何在,亦令人不解。
㈢被告林劉玉緣所分配0部分土地,其位置為預留道路入口
最外側土地之一,每坪僅為28,210元,而預留道路較內部土地,其價格卻反而較高,即M部分(每坪33,170元)、K部分(每坪31,000元)、I部分(每坪30,380元),顯違社會常情。又為何預留道路裡面土地,較外面土地價格為高,亦令人不解。而預留道路裡面土地,其鑑估價格是否過高,亦值推敲。
㈣又原告王寶銘F部分土地,面積達445.7499平方公尺,亦
僅負擔1/17道路,顯有不公,已如前述。而F部分土地東邊面臨預留道路,西邊面臨既成農路,乃屬本件分割最優越位置之土地,鑑價結果每坪僅31,930元,並非價值最高之土地,其鑑價標準何在,殊令人不解,但有不公平之點則毋庸置疑。
㈤承上,F部分毗鄰之G部分土地,僅得由西邊農路出入,但
鑑定價格每坪高達31,000元,且F部分相較僅每坪差900元,其理由何在實無法理解。又G部分毗鄰之J部分土地,亦同由西邊農路出入,但鑑價結果每坪僅為28,210元,兩者相較每坪差2,790元,亦不知理由何在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林宏耀部分:同意原分割方案,只要被告林宏耀的房屋留下來就好。
(八)被告王秋涼、林陳嬌、林劉玉緣、林盞、 林碧連 、林碧霞、王建閎、林瑞明、林瑞全、林瑞照、林阿圓、林瑞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共有人全体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一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意思表示不一致,即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再協議分割共有物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及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以金錢相互補償,乃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必要之點,如意思表示不一致,即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兩造雖於92年4月15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固有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同意書二份附卷足憑。惟觀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同意書,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方案圖)及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以金錢相互補償,均未明確約定於上開分割同意書,已有不符。且本院審理中原告及被告王定國、王定春、王秋南、林義成、林為、林陳嬌霞等人均稱:原來的協議分割書係先有協議書,後來才有分割方案圖,因部分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圖不同意而協議不成立等語。準此,足認系爭三筆土地於
92年4月15日所書立之協議分割契約書,兩造間全体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分割方法,意思表示已不一致,即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
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情形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卷附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又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期限之情事,但因共有人眾多,兩造就分割方案乃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分割方法之斟酌:查系爭321、322、
323地號土地,係屬相連之土地,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並均屬「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其中系爭321、32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另系爭323地號土地之地目則仍為「田」。次查,系爭32
1、322、323地號土地呈東西向相連,整體地形尚屬方正,依現場履勘結果,其中系爭321地號土地西側面臨臺中市○○區○○路1段221巷58弄之道路,另系爭323地號土地東側面臨臺中市○○區○○路1段221巷30弄道路,而系爭322地號土地則夾於其中,目前藉由私設道路通行至中華路1段221巷58弄。又系爭三筆土地上目前興建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F
2、G、H、I等建物均已老舊或傾毀,應無保留之必要,至於磚造樓房部分,則應予保留,藉以維護共有人之利益,此有本院99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參諸各情,因認系爭321、322地號土地宜予合併分割,至於系爭323地號土地則應單獨分割,始符法令及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準此,本院考量系爭三筆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現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各共有人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老舊程度、避免拆除現仍供居住使用之有價值建物及斟酌各共有人間之親誼關係與日後共同利用之可能性等情,爰認原告王寶銘與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南、王秋涼、王建閎、林瑞杉、林淮堯、林垂澤、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霞、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所共有之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原告王寶銘與被告林曉鴻、林義成、林為、王秋南、王秋涼、王建閎、林宏耀、林瑞杉、林淮堯、林垂澤、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所共有之系爭
32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另原告王寶銘與被告林曉鴻、林義成、林為、王秋涼、王建閎、林宏耀、林瑞杉、林淮堯、林垂澤、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所共有之系爭32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52平方公尺),則予以單獨分割,並定本件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上開本院所採酌之分割方案,已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已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屬最合理之分割方法。雖被告林瑞明、林瑞彬、林瑞照、林瑞全於前審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主要重點係設六米寬之私設巷道。惟該分割方案已為其他多數共有人所反對外,且查系爭321號、322號土地之連外道路,即中華路1段
221巷58弄之巷道寬度僅三米,該分割方案於系爭321號、322號土地設置六米寬之巷道,殊無必要。再因設置六米寬之巷道,勢必造成全部共有人可供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對減少,亦將使被告林宏耀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之建物及兩造一致要求保存現仍供兩造共同信仰中心即「公廳護龍」遭致拆除,已違共有人分割之意願,顯不符全体共有人之利益,故上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此外,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三筆土地如主文第一及第三項所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坐落位置、地形、面臨道路及區塊大小不同,價值當有差異,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茲分述如下:
1、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式,系爭321、32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瑞杉、林淮堯及林垂澤三人,並未獲系爭321、322地號土地之分配,且產生權利價值之改變,另考量系爭321、322地號土地之原有地理位置、另參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面積、出入之便利性、區塊大小及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定出原告王寶銘及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南、王秋涼、王建閎、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霞、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等人,在系爭321、32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各筆土地價值(計算內容詳為如附表五所示)。再依附表二所示,計算出供為道路使用之A部分價值,予以合併計算,再經為元以下之小數點差額之配賦後,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王寶銘及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南、王秋涼、王建閎、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霞、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等17人,所應給付予未獲分配到系爭321、322地號土地之被告林瑞杉、林淮堯及林垂澤三人之補償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爰就系爭321、3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相互補償部分,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依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割方式,系爭32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王寶銘及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涼、王建閎、王定春、王定國、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等人未獲分配系爭32
3地號土地,因而產生權利價值之改變,另考量系爭323地號土地之原有地理位置、另參酌被告林瑞杉、林淮堯及林垂澤三人所取得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面積、出入之便利性及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而定出被告林瑞杉、林淮堯、林垂澤三人,在系爭323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各筆土地價值為如附表三「分配價值」所示。經為元以下之小數點差額之配賦後,再計算出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王寶銘及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涼、王建閎、王定春、王定國、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等人,因付未獲分配到系爭323地號土地,而得自被告林瑞杉、林淮堯及林垂澤三人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爰就系爭323地號土地分割相互補償部分,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3、至共有人即被告林陳嬌霞辯稱:附圖一分割為道路A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既供共有人及公眾通行使用,而非共有人單獨占有使用,依實務及公平原則,一般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被告林瑞杉等三人亦應負擔A部分道路面積云云。惟查本件分割方案係就系爭321、3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323地號土地單筆分割,被告林瑞杉等三人既未分配系爭321、322地號土地,而改以價金補償,分割後已非系爭321、3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所有人,故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私設巷道即編號A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分自應歸由原告王寶銘與被告林義成、林為、王秋南、王秋涼、王建閎、王定春、王定國、林陳嬌霞、林劉玉緣、林瑞明、林瑞彬、林瑞全、林瑞照、林曉鴻、林宏耀、林陳嬌等17人負擔,應屬合理。否則,如被告林瑞杉等三人就系爭323地號土地分割時,如欲在內部私設巷道,仍命其他未分配到系爭32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亦屬無稽。是被告林陳嬌霞上開辯解,即無可取,附予敘明。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3筆土地之原權利價值比例予以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兩造於分割前對系爭3筆土地所持分之權利價值比例,定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林碧蓮、林盞、林阿圓、林碧霞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則免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