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 賴秀碧
廖圳信 廖彩雲 廖志疆 廖素藝 廖曉雯 前列六人共同相對人沅東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采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廖六合 於民國99年9月4日死亡,賴秀碧、廖圳信、廖彩雲、廖志疆、廖素藝及廖曉雯等6人為其繼承人,是本件列賴秀碧、廖圳信、廖彩雲、廖志疆、廖素藝及廖曉雯等6人為聲請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六合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廖六合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廖六合部分勝訴確定,且廖六合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實現債權,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退還查扣物品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六合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891裁定准予假扣押,廖六合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廖六合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176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存款債權移轉命令予廖六合,相對人並於99年10月13日到院清償剩餘債權,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退還相對人假扣押查扣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發函請債務人自行啟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100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30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